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郵政包裹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郵政包裹協定是由斯里蘭卡在1971年12月28日,於科倫坡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文化
  • 簽訂日期:1971年12月28日
  •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2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科倫坡
  (簽訂日期1971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為了建立和改進兩國間的郵政包裹業務,促進兩國間經濟和文化關係的發展,決定締結本協定,條文如下:
第一條包裹種類
一、締約雙方同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錫蘭間辦理由水陸路和航空寄遞的普通包裹的經常直接互換和經轉的業務。
二、締約雙方的郵政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用通信方式協定開辦其他種類的包裹業務。
第二條重量和尺寸的限度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和尺寸不可以超過以下的限度: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收寄的:
重量十公斤
尺寸長一米,長和周圍合計一·八0米;
由錫蘭收寄的:
重量二十二磅
尺寸長三英尺三英寸,長和周圍合計六英尺。
二、關於包裹重量和尺寸的確實數目,除有明顯的錯誤外,應以原寄局的意見為準。
第三條經轉包裹
一、締約任何一方保證,通過它的郵局,經轉對方郵政寄往任何同它有郵政包裹業務關係的國家的包裹和這些國家寄往對方郵政投遞的包裹。
二、締約每一方郵政應將它可以居間經轉包裹的寄達國名稱、所需的轉運費和其他條件通知對方郵政。遇有變更時,也應及時通知。
三、由任何締約一方郵政發由另一方郵政經轉的包裹,必須符合擔負居間經轉的郵政所規定的條件,以便接受轉發前途。
第四條郵費的預付
一、包裹郵費是由參與陸路、海路或航空運輸包裹的各郵政所應得的運費的總和組成。
二、除改寄或退回的包裹外,所有包裹的郵費都應預先付清。
第五條終端費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錫蘭間直接互換的包裹,每一方應得的每件包裹的終端費,訂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
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一·00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一·七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二·五0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四·五0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錫蘭方面:
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一·二五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一·七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二·五0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四·00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終端費,經締約雙方的郵政主管機關互商同意後可以變更。這項變更應至少在三個月以前提出,它的有效期限不應少於一年。
第六條陸路轉運費、海路和航空運費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郵政主管機關有權制定它所提供的陸路轉運以及海運和航空運輸事務所應得的運費。
二、締約雙方的郵政主管機關應隨時將它們所規定的包裹陸路轉運費、海運和航空運費相互通知。
第七條驗關手續費
締約雙方郵政對於送交海關查驗並代辦驗關手續的包裹,可以按照它同其他國家的郵政包裹業務中為同類業務制定的費率,收取驗關手續費。
第八條關稅和不屬於郵政的資費
寄達國的關稅和其他不屬於郵政的資費,應由收件人交付。
第九條保管費
對於註明“存局候領”的包裹或沒有在寄達國郵政所規定的免費保管期限內來領取的包裹,寄達局可以收取一項它本國規章所規定的保管費,但每件不可以超過十金法郎。對於退回的包裹,如果需要保管費,則應向原寄郵政收取。
第十條禁寄物品
一、郵政包裹內不可以裝有具有現時和私人通信性質的信件、便條或檔案,以及寄交包裹收件人或他的同居人以外任何人的物件。
二、郵政包裹內禁止寄遞下列物品:
1.其性質或封裝對於郵局工作人員可能發生危險或可能污損或損毀其他包裹的物品;
2.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險性物品(包括裝有火藥的金屬彈帽、實彈藥筒和火柴);
3.活的動物(蜜蜂除外,蜂箱的構造必須能夠避免對郵局工作人員產生危險,但又能便於檢查箱內物品);
4.兩國海關或其他法律、規章禁止進口的任何物品;
5.淫穢或有傷風化的物品。
三、締約雙方的郵政主管機關應互換禁寄和限寄的物品清單。
四、如果締約一方的郵局誤收了任何禁寄物品的包裹,除了發現這種不符情事的一方國內法令準許作其他處理的外,應退回原寄局。但是,裝有信件或實際上是私人通信性質訊息的包裹,無論如何不可以退回原寄國。這種信件應蓋上欠資戳記,以便向收件人按照規定資費收取郵費。
五、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險性物品以及淫穢和有傷風化的物品,不應退回原寄國,應由在郵件中發現這項物品的郵政按照本國規定處理。
六、如果誤收的包裹既不能退回原寄局,也不能投交收件人時,應將這項包裹的處理情況確切地通知原寄郵政,以便它能採取必要步驟。
第十一條改寄
一、包裹因收件人在寄達國國內的住所變更,可以改寄。包裹在寄達國國內改寄時,該國郵政可以按照本國的規定收取改寄費。如果包裹符合繼續運遞所要求的條件,並且在改寄時已預付應加收的資費或提出書面檔案證明收件人將照付這項資費時,則可以改寄到另一國家。
二、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應付而未付的改寄包裹應加收的資費,在再改寄或退回原寄國時,不予註銷,應按照情況向收件人或寄件人收取。這也不妨礙收取寄達國所不同意註銷的任何特別費用。
第十二條誤發的包裹
誤發的包裹應按照本協定實施細則第一條第二款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改寄或退回。
第十三條無法投遞
一、寄件人可以在交寄時聲明,如果包裹按址無法投遞時,將包裹作如下的處理:1.將包裹放棄,或2.將包裹改寄到寄達國國內另一地址,以便投遞。其他的處理辦法都不受理。
寄件人的聲明應在包裹發遞單上寫明或用在發遞單背面印就的相關字句下劃線的方式來註明。這項聲明應另外寫在包裹的封皮上。
二、如果寄件人沒有相反的要求,無法投遞的包裹應按照寄達國本國規章所規定的期限保管期滿後退回寄件人,不必預先通知。無法投遞包裹退回時所需的費用,由寄件人負擔。收件人拒收的包裹,應立即退回。
三、對於退回無法投遞包裹所應收的費用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
第十四條關稅的註銷
對於退回原寄國的、寄件人放棄的、改寄到另一國家的或銷毀的包裹的關稅,應予註銷。
第十五條變賣--銷毀
即將變壞或腐爛的物品,即使正在運寄或退回途中,也可以由郵局立即予以變賣,不必事先辦理通知和法律手續。如果因故無法變賣時,應將變壞或腐爛的物品銷毀。
第十六條放棄的包裹
寄件人放棄的無法投遞包裹不應退回,應按照寄達國本國規章處理。
寄達郵政對這項包裹不應向原寄郵政提出任何要求。
第十七條查詢
一、包裹的寄件人可以在交付一項原寄國規章所規定的查詢費後,聲請查詢包裹的處理情況。
二、聲請查詢包裹,只能在交寄的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如果查詢是由於郵局的錯誤所引起的,所收查詢費應予退還。
第十八條責任
一、包裹的遺失、被竊和損壞,除第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外,應由發生遺失、被竊和損壞的一方負責補償。寄件人或其他合法的申請人,按照本條的規定有權取得相當於所遺失、被竊或損壞的實際數量的價值的補償金。但在任何情況下,每件包裹的補償金額最多不可以超過以下的標準:
重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十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十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二十五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四十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如果收件人能提出寄件人授權他接受補償金的證明,補償金也可以付給收件人。
二、在計算補償金時,不應將間接的損失或利潤的損失計算在內。
三、補償金應按照包裹收寄時和收寄地同類貨物的市價計算。
四、由於包裹發生遺失或內裝物品全部損壞或被竊而須補償時,寄件人有權收回原付的郵費和資費。
第十九條責任的例外
締約雙方的郵政主管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情況,不負任何責任:
1.不可抗力的情況;
2.郵政檔案因任何不可抗力情況損毀,以致包裹下落無法追查,而又沒有其他證據確定它們應擔負責任;
3.包裹的損壞是由於寄件人的錯誤或疏忽,或由於包裹內裝物品的性質所造成的;
4.包裹內裝物品是第十條所規定的禁寄物品之一;
5.包裹被寄達國依據它國內法令扣留;
6.寄件人在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沒有聲請查詢。
第二十條責任的終止
一、締約雙方的郵政主管機關對於已按照它本國規章投遞,而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在接受時沒有提出任何保留的包裹,不再擔負責任。
二、但是收件人在領取曾被竊或損壞的包裹時,或寄件人在領取退回的該項包裹時提出保留的,各郵政主管機關仍有責任。
第二十一條補償金的清付
補償金應由原寄郵政付給。但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述收件人能提出寄件人授權他接受補償金的證明時,應由寄達郵政付給。付款郵政保留向應負責任的郵政索還墊付款項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付給補償金的期限
一、補償金應儘速付給,至遲不超過從收到查詢或要求賠償損失之日起一年的期限。
二、如果有關郵政接到通知後九個月內還沒有提出解決辦法,準由原寄國或寄達國郵政代向有權接受補償的人付款。
三、如果應付補償金的郵政對於包裹的遺失、被竊或損壞是否是由於不可抗力情況所造成的尚未斷定時,可以例外地延期到一年以後辦理補償。
第二十三條補償金的負擔
一、締約一方郵政在從另一方郵政收到包裹後沒有提出任何保留,而在以後根據締約雙方所訂的實施細則提供了詳細情況向它查詢時,又不能證明已將這個包裹投交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或已作其他適當的處理,在提出相反證明以前,應由這個郵政擔負責任。
二、如果包裹在運輸途中發生遺失、被竊或損壞,不能確定發生在那一國的郵政範圍內,應由有關郵政平均分擔補償責任。
三、付款郵政在不超過已付的補償金數額範圍內,取得這項補償金的受領者對於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可能採取行動的權利。
原已認為遺失的包裹或這個包裹的一部分,在補償後重新發現時,應通知補償金的受領者,他可以退還補償金領取包裹。
第二十四條補償金的歸還
應負補償責任的郵政,對於按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對方郵政代為墊付的補償金,應在接到付款通知後六個月內歸還。這項補償金應通過本協定實施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的賬目扣還。
已確定應負責任而在起初拒付補償金的郵政,應當負擔所有因無故延遲付款而發生的各項附帶費用。
第二十五條應由原寄郵政列為其他郵政收入項下的運費
締約一方郵政對於寄往對方郵政投遞的包裹,應按照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將對方應得的運費列在寄達郵政的收入項下。
締約一方郵政對於經由對方郵政經轉的包裹,應將所需的運費列在經轉郵政的收入項下。
第二十六條改寄或退回時應索取的資費
包裹改寄到另一國家或退回原寄國時,改寄郵政應向對方郵政索取它應得的和參與轉寄這項包裹的其他郵政應得的運費。這項要求應在寄出包裹的相關包裹清單上註明。
第二十七條在寄達國改寄的費用
包裹在寄達國國內改寄時所收取的改寄費,歸寄達郵政所得。即使這項包裹以後改寄到另一國家或退回原寄國時,這項改寄費仍歸這個郵政所得。
第二十八條雜項費用
一、第十七條所述的查詢費,應全部歸收費的郵政所得。
二、第七條所述的驗關手續費和第九條所述的保管費應歸寄達郵政所得。
第二十九條其他規定
一、除締約雙方的郵政主管機關另有協定的外,對於包裹不應收取本協定規定以外的其他郵政資費。
二、本協定內所提到的作為貨幣單位的法郎,是一百生丁的金法郎。它的重量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純金成分為0·九00。
三、在特殊情況下,締約任何一方的郵政主管機關可以暫時停止郵政包裹業務的全部或一部分,但應把這項業務的停止立即通知對方郵政主管機關。必要時,套用電報通知。
四、有關實施本協定的詳細辦法,由締約雙方在實施細則中另外規定。同本協定的一般規定沒有牴觸而在實施細則中沒有作出規定的有關細節問題,可以由締約雙方的郵政主管機關隨時協定解決。
五、凡本協定和實施細則內沒有規定的事項,可以按照締約雙方國內規章辦理。
六、本協定和實施細則可以按照兩國間郵政包裹業務發展的需要,經締約雙方互商同意後,加以修改或補充。
第三十條有效期限
本協定自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並繼續有效直到締約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擬終止本協定之日起一年為止。
本協定於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倫坡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三種文字,即中文、僧文和英文寫成。中文和僧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對條文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錫蘭政府
代表代表
馬子卿切·庫瑪拉蘇里亞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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