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海運協定是由斯里蘭卡在1963年07月25日,於科倫坡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63年07月25日
  • 生效日期:1963年07月2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科倫坡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為了發展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和加強經濟聯繫,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錫蘭國旗的船舶,和中國或錫蘭的任何組織所租賃的任何船舶,可在中錫兩國對外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出入,承運運往兩國和從兩國運出的貨物和旅客,包括運往任何第三國和從任何第三國運出的貨物和旅客。
第二條
締約各方對於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船舶及其船員,在另一方領海航行或進出和停泊港口時,在徵收有關船舶各種捐稅和費用、執行海關、檢疫、港口規章和手續、在碼頭或錨泊地系泊、裝卸和轉載貨物以及船舶、船員和旅客所需各項供應方面,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三條
締約一方的港口設備,包括碼頭、岸上和水上的裝卸、堆存設備、助航設備和引水服務等,不論屬於國家或私人,均應依照最惠國待遇的條件,供應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為了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由締約另一方的一個港口駛往該方另一個港口時,不作為沿海航行。
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領海或港口發生海難或遭遇其它危險時,後者應在本國有關遇難和救助的法律規章的範圍內給於一切可能的救助,包括打撈在內。
第六條
雙方船舶的國籍應根據船舶所懸國旗所屬一方主管機關依法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相互予以承認。
任何一方頒發的各種船舶證書及其它技術檔案,另一方應予承認。
雙方應相互交換各自頒發的船舶證書格式。
第七條
締約國雙方船舶應在締約國港口支付的費用和在締約國間承運旅客的票款收入和貨物運費,應根據雙方簽訂的貿易和支付協定結算。
第八條
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和其規定執上如發生分歧,應通過雙方政府主管部門協商解決。
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臨時生效,經雙方政府核准並相互通知此核准後,最後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在六個月前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應無限期繼續有效。但上述規定並不排除經雙方同意後隨時對本協定進行修改或補充。
本協定於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科倫坡簽訂,正本六份,僧文、中文和英文各兩份,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錫蘭特命全權大使商業和工業部部長
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錫蘭政府
謝客西瑪·沈納那亞克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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