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郵政包裹協定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郵政包裹協定實施細則是由斯里蘭卡在1971年12月28日,於科倫坡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文化
  • 簽訂日期:1971年12月28日
  •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2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科倫坡
  (簽訂日期1971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根據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的郵政包裹協定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就實施協定的有關事項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轉運
一、締約每一方郵政應利用運遞本國包裹所用的郵路和運輸工具,運遞對方郵政發由它經轉的包裹。
二、誤發的包裹應由收到這項包裹的郵政利用最直接的郵路發往正確的寄達地點。
第二條運寄方式--郵袋的供給
一、包裹應由締約雙方的郵政主管機關協定指定的互換局裝入妥為包裝和封口的郵袋內交換。
如果沒有相反的協定,兩締約國之一經另一國轉寄的包裹應當採用“散寄”方式。
二、締約每一方郵政應各自供給封發它的包裹所需要的郵袋。郵袋上應標明原寄國或原寄局名稱。
三、寫明原寄局和寄達局名的袋牌應拴掛在郵袋頸口。在袋牌背面應寫明郵袋內所裝包裹件數。裝有航空包裹的郵袋,在袋牌上應有“航空”標誌。
四、每袋包裹的重量不應超過三十五公斤或八十磅。
五、空郵袋應在下一次郵班退回原寄國郵政主管機關指定的互換局。退回空袋的數目應登在退回空袋清單上。這項清單應編列年度順序號碼。締約每一方郵政對於沒有退回的郵袋,可以要求對方按價補償。
第三條供給資料
締約每一方的郵政主管機關應將有關交換包裹的必要的詳細事項通知對方郵政主管機關,並提供以下資料:
1.可以經由該郵政轉寄包裹的寄達國家的名稱;
2.該郵政對於經轉寄往各寄達地點的包裹應收運費總數;
3.其他必要的資料。
第四條折合率的訂定
締約雙方的郵政主管機關在制定包裹資費時,有權採用對於本國貨幣適宜的接近的折合率。
第五條包裹的包裝
每件包裹都應符合下列規定:
1.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應清晰和準確地用拉丁文字或寄達國通曉的文字寫在包裹上或寫在牢系在包裹上不易脫落的簽牌上。這項姓名地址不可以用鉛筆書寫,但在預先潤濕的封皮上用不脫色鉛筆書寫的可予收寄。應勸告寄件人在包裹內附封一張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的籤條。
2.包裹的包裝應能經得起長途運輸,並且能保護內件。
3.包裹內如果裝有能傷害郵局工作人員或污損其他包裹的物品,它的包裝方法應能避免一切危險。
4.每件包裹的封皮上應留出足夠的地位,以備書寫有關郵務的各種事項,貼上郵票和籤條。
第六條特別封裝
一、流質和易於溶化的物質套用雙層包裝。在第一層包裝(瓶、罐、匣等)和第二層包裝(金屬的、結實木料或同樣結實的硬紙板製成的箱匣)之間,應留有空隙,並用木屑、糠麩或其他吸水物料填滿,以便在容器破損時將流質吸盡。
二、有色乾粉末如靛青等,必須先裝入堅固的金屬箱匣內,然後再裝在木匣內,兩匣之間並且用木屑填滿。
無色乾粉末應裝在金屬、木質或硬紙製成的匣內,匣外再套以布袋或羊皮紙的口袋。
三、裝有易燃影片的包裹應在包裹封皮和發遞單上貼上顯明的簽牌,並用黑字註明“切勿近火、熱和有火焰的燈”或類似的字樣。
四、寶石、金銀首飾、白金或其他貴重物品應裝在結實的木質或金屬匣內,外面再用布或厚紙包裝。
第七條發遞單和報稅單
一、每件包裹應隨附一份發遞單和必要份數的報稅單。每件包裹需要隨附報稅單的份數,締約雙方的郵政主管機關應互相通知。發遞單和報稅單應同包裹清單附在一起。
二、締約雙方郵政對報稅單的正確性不負任何責任。
第八條順序號碼和寄發地點
每件包裹和它的發遞單上應註明順序號碼、寄發局名和寄發日期。同一寄發局不可以同時使用兩套順序號碼。但是如果每套順序號碼都有顯著標誌可以區別的,不受此限。
第九條改寄
一、誤發的包裹應由收到這項包裹的郵政作為散寄它經轉的包裹處理。如果收到的運費還不夠支付改寄這項包裹所需要的支出,它應向誤發這項包裹的郵政收取不足的款數,並用驗單將收取款項的理由通知該郵政。
如果將誤發的包裹退回給直接寄來這項包裹的國家時,退回包裹的郵政應退回已收的資費,並用驗單將這項錯誤通知該國郵政。
二、如果是由於郵局的錯誤而誤發的包裹必須退回原寄局時,退回包裹的郵政應將收到的資費退還給原寄郵政。
三、包裹因收件人住址變更或因寄件人的錯誤而改寄第三國時,這項包裹的運費除了在改寄時付清的外,應由改寄包裹的郵政向新寄達國郵政索還。改寄時已預付運費的包裹,即作為由改寄國直接寄往新寄達國的包裹處理。
四、包裹改寄時應保持它原來的封裝並隨附相關發遞單。如因任何原因需要重新封裝時,這項包裹的原寄局名和原編號碼應在封皮上寫明,並應儘可能註明包裹的交寄日期。
第十條無法投遞包裹的退回
一、無法投遞包裹的寄件人所提出的處理辦法,如果不符合本協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寄達局可以不予照辦,在寄達國本國規章所規定的保管期限期滿後將包裹退回原寄國。
二、由於無法投遞退回寄件人的包裹,寄達郵政應在包裹和它所附的發遞單上簡要地註明無法投遞的原因。這項說明可以用筆寫明,也可以用戳記或貼上籤條註明。
三、退回寄件人的無法投遞包裹應在包裹清單備註欄內註明“無法投遞”或類似字樣。這項包裹應作為由於收件人住址變更而改寄的包裹處理。
第十一條變賣--銷毀
根據本協定第十五條規定變賣或銷毀的包裹,應將變賣或銷毀事項編成記錄單,並將記錄單副份隨同包裹發遞單寄送原寄局。
第十二條查詢
查詢包裹應使用同國際郵政間習用單式相類似的單式。這項單式應寄往雙方郵政主管機關所指定的郵局,並按照雙方郵政主管機關所商定的辦法處理。
第十三條包裹清單
一、包裹總包應隨附包裹清單一式兩份。正份應交正常郵班寄發,副份應裝在郵袋內。裝有包裹清單和其他檔案的郵袋,應在袋牌上明顯地註明“F”字樣。
二、包裹的號碼、重量和應收或應付的資費,都應逐件登列在包裹清單上。
組成每一總包的總袋數,也應登列在包裹清單上。
三、改寄或退回的包裹應分別逐件在包裹清單上註明“改寄”或“退回”字樣。這些包裹應付的資費應在相關欄或備註欄內註明。
四、寄發互換局應在包裹清單的左上角按每一寄達互換局編列年度的順序號碼。每年的最末一次號碼應在下一年的第一號清單上註明。對於交由海路和航空運輸的包裹,並儘可能將載運這些包裹的船隻名稱或航空線名稱,在包裹清單的號碼下面註明。
第十四條互換局的查核--對於各種差錯事項的通知
寄達互換局收到包裹總包後,不論是包裹還是空袋,應按照所附的包裹清單上所載的項目進行核對。如果發現缺少、賬務方面差錯或其他錯誤,應立即用驗單通知寄發互換局。
第十五條資費的結算
一、締約每一方的郵政主管機關應責成它的互換局將對方郵政主管機關每一互換局發來的包裹,按照包裹清單上登列應收應付的總數按月編列報表。
二、上述報表內所列的總數,應匯總登入季度賬單,並隨附上述報表,在賬單相關季度的下一季內寄送對方郵政主管機關審核。
三、上述季度賬單經締約雙方的郵政主管機關核對和簽認後,由收款一方的郵政主管機關匯總編制半年度總賬單一式兩份。
第十六條賬目的結算
一、付款一方的郵政主管機關應將應付的差額通過中國銀行和錫蘭中央銀行匯付收款一方的郵政主管機關。必要時,也可以由雙方的郵政主管機關協定用其他方法結付。
二、總賬單的編制和寄發以及應付差額的結付,應儘速辦理,最遲不得超過從有關賬單終了日期算起的六個月的期限。這個期限期滿以後,一方的主管機關應付給另一方主管機關的金額應從上述期限滿期的那天起按百分之五的年息計算利息。
第十七條有效期限
本細則自郵政包裹協定生效日起實施。它的有效期限同協定相同。
本細則於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倫坡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三種文字,即中文、僧文和英文寫成。中文和僧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對條文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錫蘭政府
代表代表
馬子卿切·庫瑪拉蘇里亞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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