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歐洲共同體科學技術合作協定是由國際組織在1998年12月22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
- 簽訂日期:1998年12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鑒於科學與技術對雙方經濟與社會發展所具有的重要性;
鑒於中國與歐共體之間業已存在的科學與技術合作;
鑒於中國與歐共體目前在共同感興趣的領域所進行研究與技術活動,包括示範活動,並考慮到協定雙方在互惠基礎上相互參與另一方的研究與開發活動對雙方均有利;
願意在科學技術研究領域確定一個正式的合作基礎,以便擴大並加強在雙方共同感興趣的領域裡的合作活動,並鼓勵套用這種合作的成果來為雙方的經濟與社會利益服務;
鑒於本科學與技術合作協定隸屬於歐共體與中國之間總體合作的範疇;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目標
雙方鼓勵並促進中國和歐共體雙方在其所從事的研究和開發活動中共同感興趣的領域內開展合作活動,並為這種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條定義
在本協定中:
(一)“合作活動”是指由雙方根據本協定承擔或支持的任何活動,包括共同研究;
(二)“信息”是指科學技術數據、由共同研究活動產生的各種研究與開發的成果或方法、以及合作活動參加者認為屬於必要的任何其它信息,包括雙方認為屬於必要的信息;
(三)“智慧財產權”是指根據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爾摩簽署的關於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公約中第二條的定義;
(四)“共同研究”是指由歐共體與中國雙方的參加者合作,經協定雙方或其負責實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計畫的部門或組織以書面形式確認屬於此種合作而進行的研究、技術開發或技術示範,不管它是否得到了協定一方或雙方的資助;在某一項目僅由一方保證資金支持的情況下,前項確認事宜由該方及項目參加者為之。
(五)“參加者”或“研究實體”是指參與合作活動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任何研究院所或在中國或歐共體境內設立的任何其它法定實體或企業,其中包括協定雙方自身。
第三條原則
合作活動的開展以下列原則為基礎:
(一)基於總體利益平衡基礎上的互利;
(二)相互進入由各方所進行的研究與技術開發活動;
(三)適時交換有可能影響合作活動的信息;
(四)適當保護智慧財產權。
第四條合作活動的領域
根據本協定開展的合作可以涵蓋屬於成立歐共體條約之一百三十(g)條規定的框架計畫的第一類行動範疇的所有研究與技術開發及示範活動,以下稱研究與技術開發活動,以及在中國相應的科學和技術領域進行的所有類似的研究與技術開發活動。
本協定不影響中國繼續作為開發中國家參加歐共體的“為了發展的研究”活動。
第五條合作活動的方式
一、在現行法律、條例與政策範圍內,雙方應儘可能為各方參加者參與本協定範圍內的合作活動提供便利,以便為參與其各自的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活動提供相同的機會。
二、合作活動可以採取以下形式:
(一)中國研究實體參加屬於框架計畫第一類行動的研究與技術開發項目;在歐共體內設立的研究實體相應地參與中國在研究與技術開發的類似領域裡進行的項目。此種參與受各方現行規則與程式的約束;
(二)將各方按照現行程式已經納入各自研究計畫的研究與技術開發項目做為共同項目;
(三)科學家和技術人員的訪問與交流;
(四)共同組織科學研討會、報告會、專題討論會和現場研討會並組織專家與會;
(五)協商一致行動;
(六)設備與器材的交流及共同使用;
(七)交換與本協定的合作有關的實踐、法律、規章以及計畫方面的信息;
(八)由科學技術合作指導委員會推薦的並符合雙方現行政策與程式的其它任何形式。
合作活動參加者一經制定本協定附屬檔案所規定的技術管理計畫即可實施共同的研究與技術開發項目。
第六條合作活動的協調與便利條件
一、由科學技術部代表中國,歐共體委員會的工作部門代表歐共體作為執行方,確保對本協定下的合作活動進行協調並提供便利;
二、由執行方成立一個“科學與技術合作指導委員會”(以下稱“指導委員會”),負責本協定的管理。指導委員會由雙方各派人數相等的正式代表組成。委員會應制定內部規章。
三、指導委員會的職責如下:
(一)促進並監督本協定第四條所提及的各類合作活動,以及在框架計畫中關於發展的合作研究活動;
(二)根據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確定下一年度在具有科學與技術合作潛力的領域中雙方共同感興趣的、可望進行合作的優先領域或子領域;
(三)根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建議雙方的科學家將他們具有共同興趣與補充性質的項目納入共同項目;
(四)根據第五條第二款第七項,提出建議;
(五)根據本協定所規定的原則,就加強與改進合作的方法,向協定雙方提出建議;
(六)對本協定的運作與執行效果進行審查;
(七)就本協定下進行的合作的水平、進展情況與效果,每年向雙方提出報告;該項報告也將提交給依據於一九八五年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貿易和經濟合作協定》設立的混合委員會。
四、指導委員會一般每年召開一次會議。召開會議的時間按照雙方共同擬定的日程,最好安排在一九八五年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貿易和經濟合作協定》設立的混合委員會的會議之前;指導委員會會議輪流在中國與歐共體舉行。應一方的請求還可以召開指導委員會特別會議。
五、因指導委員會或以其名義所引起的費用開支,由各成員所隸屬的一方負擔;與指導委員會會議有直接聯繫的費用開支由會議東道主一方負擔,但旅費與住宿費除外。
第七條經費
一、合作活動的實施取決於可供支配的必要資金的數量。並受協定雙方適用的法律與規章以及政策與計畫的約束。由各參加者參與合作活動所引發的費用並不導致一方向另一方的資金轉移。
二、在一方的具體合作方案預先規定為另一方的合作活動參加者提供經費資助的情況下,一方對另一方的合作參加者所提供的這種經費資助或其它幫助,應依照各方現行的法律與規章免徵稅收與關稅。
第八條人員與設備、器材的進出
各方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並在現行的法律與規章的範圍內盡最大的努力為執行經雙方根據本協定的規定確定的合作活動的人員、器材、數據和設備進出其領土以及在其領土內逗留提供方便。
第九條信息資料的發布與使用
在中國設立的研究實體,凡參與歐共體研究與技術開發項目的,在涉及信息資料的所有權、發布與使用以及由於此種參與而產生的智慧財產權問題時,應依照有關發布研究與技術開發專項計畫的研究成果的規則以及本協定附屬檔案的規定執行。
在歐共體內設立的研究實體,凡參與中國研究與技術開發項目的,在涉及信息資料的所有權、發布與使用以及由於此種參與而產生的智慧財產權問題時,享有與中國研究實體相同的權利、負擔相同的義務並依照附屬檔案的規定執行。
關於智慧財產權的附屬檔案是本協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條地域適用效力
本協定,一方面,根據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規定的條件,在適用該條約的地域內適用;另一方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本項規定不妨礙按照國際法在公海、外層空間或在第三國領土內進行的合作活動。
第十一條協定的生效、終止與爭議的解決
一、本協定自雙方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內部法律程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並可在協定有效期期滿的前一年就協定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後,雙方一致同意的基礎上自動順延五年。
三、本協定經雙方同意可進行修改。修改自協定雙方相互以書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內部法律程式之日起生效。
四、本協定任何一方均可隨時終止本協定,但應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定期滿或終止均不損害根據本協定訂立的任何安排的有效性及有效期,也不損害按照本協定附屬檔案的規定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五、有關解釋或執行本協定的任何問題或任何爭議,均由雙方協商一致解決。
經授權,由下述雙方代表簽署本協定。
本協定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布魯塞爾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麥文、荷蘭文、英文、芬蘭文、法文、德文、希臘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西班牙和瑞典文寫成,各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歐洲共同體
代表代表
宋明江艾內姆
(簽字)(簽字)
克勒松
(簽字)
附屬檔案:智慧財產權
在本協定下產生的智慧財產權的分配方式應按本附屬檔案執行。
第一條適用範圍
本附屬檔案適用於在本協定下執行的共同研究,除非協定雙方另有約定。
第二條權利的所有權、分配和使用
一、在本附屬檔案中,“智慧財產權”的定義和協定中第二條第三款的定義相同。
二、本附屬檔案闡述的是協定雙方及其參與者的權益的分配。每一方及其參與者應確保另一方及其參與者獲得根據本附屬檔案分配到的智慧財產權。本附屬檔案不改變或影響在一方及其國民或參與者之間的權益分配,這將由各方現行的法律、慣例決定。
三、雙方應遵循下列原則,這些原則同時適用於相關的契約安排:
(一)對智慧財產權實施有效保護。一方及其參與者應確保將在本協定下產生的任何形式的智慧財產權及時通知另一方及其參與者,並適時對該項智慧財產權實施保護。
(二)在考慮雙方及其參與者的貢獻的基礎上對成果進行有效開發。
(三)對另一方的參與者給予同與本方參與者相同的非歧視待遇。
(四)保護商業秘密信息。
四、參與者應共同制訂一份技術管理計畫,就在共同研究過程中產生的信息及智慧財產權的所有權、使用和發布作出規定。技術管理計畫作為專門的研究和開發合作契約的一部分,應在該契約簽署前,由出資機構或一方的出資部門予以批准。技術管理計畫的制訂要以各方現行的法律和法規為依據,並考慮聯合研究的目的、雙方及其參與者的出資情況以及其它貢獻、按使用地域或使用領域給予許可證的利弊、出口控制的信息、貨物和服務的轉讓、現行法律的要求和參與方認為合適的其它因素。技術管理計畫中還應對涉及訪問學者(如不隸屬任何一方或參與者的學者)研究產生的智慧財產權的權利和義務做出規定。
技術管理計畫是由參與者為實施共同研究和規定參與者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的一項具體安排。
關於智慧財產權,技術管理計畫一般涉及所有權、保護、使用者用於研究和開發的權利、成果的利用和發布(包括聯合發表事宜)、訪問學者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爭議解決程式。技術管理計畫還可涉及前景信息和背景信息、許可證和交付使用等問題。
五、在共同研究的過程中創造的、而又未在技術管理計畫中明確的信息或智慧財產權,應根據技術管理計畫中的原則,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加以分配。如有爭議,這一信息或智慧財產權應由所有共同研究產生這一信息或智慧財產權的參與者共同享有。適用這一規定的各參與者應有權將這一信息或智慧財產權用於其商業開發而不受地理限制。
六、各方應確保另一方及其參與者有權按上述原則享有智慧財產權。
七、在維持受本協定影響領域的競爭條件的同時,各方應盡力確保行使根據本協定所獲得的權利和根據本協定所做的安排,並特別鼓勵下述活動:
(一)對在本協定下創造的、公布的或通過其它方法可以獲得的信息進行傳播和使用;
(二)國際標準的採用和實施。
八、本協定的終止或期滿不影響在本附屬檔案下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條著作權和科學著作
對屬於雙方或其參與者的著作權的處理應與伯爾尼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條約)一致。著作權保護僅及表達,但不包括構想、過程、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專有的著作權只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有限制和例外,但不得妨礙對作品的正常開發和著作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除非在技術管理計畫中另有規定,否則在不違背第二條的前提下,研究結果應由雙方或參加聯合研究的參與方共同發表。根據前文所述的一般規則,下述程式也將適用:
(一)在一方或其公共實體將依據本協定進行的聯合研究發表在科學技術雜誌、文章、報告、書籍(包括錄像和軟體)上時,另一方將有權在全世界範圍內、非獨占地、不可撤銷地、免版稅許可地對其進行翻譯、翻印、改編、傳播和公開發布。
(二)各方應確保使得根據本協定進行的共同研究而產生的,並由獨立出版商出版的具有科學特徵的文獻作品能儘可能廣泛地發布。
(三)根據本條款,公開發表和編寫的具有著作權的所有複製品上都應標明作者的姓名,除非他們明確表示謝絕署名。複製品上還要在顯著位置標明其受到雙方的共同支持。
第四條發明、發現和其它科技成果
由雙方進行共同研究而產生的發明、發現和其它科技成果歸雙方共有,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第五條保密信息
一、檔案類保密信息
(一)協定各方、其代理機構或參與方應儘可能早地、並最好能在技術管理計畫中明確它希望保密的、與本協定有關的信息。特別考慮到如下標準:
1.信息的秘密性是指它在整體上、或是在細微結構上、或是在各部分的組合上不被本領域的專家所掌握或無法輕易以合法方式獲得;
2.保持其為秘密可使信息具有現實的或潛在的商業價值;
3.對信息的事前保護指的是由合法主管人員對信息採取適當措施,以保持其秘密。
除非另行明確,雙方及其參與者可在一定情況下同意根據本協定而進行的聯合研究過程中提供、交換或產生的部分或全部信息不得公開。
(二)各方應確保已方及其參與方對保密信息予以明確,例如通過適當的標記或限制性說明的方式。這一點也全部或部分地適當於上述信息的複製品。
一方根據本協定收到保密信息後,應尊重其特殊性質。這些限制將在此信息被其所有者向公眾公開後自動失效。
(三)在本協定下交流的保密信息,接受方可將這一保密信息向其內部人員或其僱傭人員以及因正在進行中的共同研究的特殊需要要而被允許的其它有關部門或機構進行發布,以此形式發布任何保密信息須依據保密協定並應像上述那樣易於識別。
(四)在保密信息提供方事先書面許可的情況下,接受方可在比上述第三項所允許的更廣泛的範圍內發布這一保密信息。雙方應共同合作制訂申請及獲得類似書面許可的程式,各方還應在其國內政策、法規和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認可這一程式。
二、非檔案類保密信息
在本協定下安排舉行的研討會和其它會議上提供的非檔案類保密信息或其它保密信息,或者通過輔助人員的工作、設施的使用或合作項目而產生的信息應由雙方或其參與方依據本協定中針對檔案類信息的規定的原則加以處理;其前提是這一保密的或帶機密性的,或專用的信息的接受者在信息交流時即已得知該信息的機密性質。
三、控制
每一方應盡力保證它在本協定下所接受的保密信息受到控制。如果一方發覺它即將或可能無法滿足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不擴散規定,它應立即通知另一方。然後由雙方協商以確定一個適當的行動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