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貿易協定是由國際組織在1978年04月03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8年04月03日
- 生效日期:1978年06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生效日期1978年6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為了在締約雙方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和推動雙方關係的進一步發展決定締結本協定並就以下條款達成協定。
第一條締約雙方在各自現行有效法令規章範圍內努力促進和加強雙方之間的貿易。
為此目的,締約雙方確認願意:
一、採取各種有益措施,為締約雙方間的貿易創造有利條件;
二、盡一切可能改善雙方商品交換的結構,以使其更為多樣化;
三、積極地研究締約另一方提出的,尤其是在混合委員會內提出的,旨在便利雙方間貿易的建議。
第二條
一、締約雙方在相互貿易關係中在下列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一)對進口、出口、轉口、過境的貨物徵收的關稅和各種捐稅以及關稅和捐稅的徵收方式;
(二)有關進出口貨物的報關、過境、存倉和轉船的規章、程式和手續;
(三)對進出口貨物或勞務直接或間接徵收的內部捐稅和其他捐稅;
(四)有關進口和出口貨物許可證發給的行政手續。
二、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
(一)締約任何一方系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成員而給予有關成員國的利益;
(二)締約任何一方為方便邊境貿易而給予其鄰國的利益;
(三)締約任何一方為履行國際基礎產品協定所產生的義務而可能採取的措施。
第三條締約雙方將盡一切努力促進相互貿易的協調發展,並按照各自的方法為實現雙方貿易的平衡做出貢獻。在出現明顯不平衡時,混合委員會應對此問題進行研究,以便就改善這種情況需採取的措施提出建議。
第四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來自歐洲經濟共同體的進口將給予有利的考慮。為此,中國主管方面將注意使共同體的出口者有可能充分參與同中國進行貿易的機會。
二、歐洲經濟共同體對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進口將給予程度愈來愈高的自由化。為此,共同體將努力逐步採取措施,擴大從中國自由進口商品貨單,增加配額額度。混合委員會將研究實施的方式。
第五條
一、對於雙方貿易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締約雙方應互通情況並本著促進貿易往來的精神進行友好協商,以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任何一方將注意不在協商之前採取措施。
二、然而,遇有例外情況,形勢不容任何拖延時,締約任何一方可採取措施,但應竭儘可能在採取措施前進行友好協商。
三、締約任何一方將注意在採取第二款所述之措施時不損及本協定的總目標。
第六條締約雙方保證促進經濟、貿易和工業界人員、小組和代表團的訪問,便利工業和技術方面的商業性交流和接觸,贊助互相組織博覽會、展覽會及與此有關的勞務的提供。雙方應儘可能為上述活動相互給予便利。
第七條締約雙方商品的交換和勞務的提供按照符合於市場的價格和費率進行。
第八條締約雙方同意交易支付按照各自的現行有效法律規章,以人民幣、共同體各成員國的貨幣或交易雙方同意的任何一種可兌換的貨幣辦理。
第九條
一、建立中國——共同體貿易混合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的代表組成。
二、混合委員會的任務是:
監督和檢查本協定的執行,
研究本協定執行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
研究可能阻礙雙方貿易發展的問題,
研究發展雙方貿易的方法和新的可能性以及與雙方貿易有關的其他問題,
提出有助於實現本協定目標的各種建議。
三、混合委員會每年輪流在北京和布魯塞爾舉行一次會議。締約一方提出並經雙方同意,可舉行特別會議。混合委員會主席由締約雙方輪流擔任。締約雙方認為必要時,混合委員會可設工作小組,以協助其工作。
第十條在歐洲經濟共同體方面,本協定適用於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所適用的地區並按上述條約規定的條件實施。
第十一條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必要法律程式並相互通知之日後第一個月的第一天開始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期滿前六個月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廢除本協定,本協定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考慮到新的情況,經雙方同意,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
為此,雙方代表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協定,以資確認。
本協定於一九七八年四月三日在布魯塞爾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英文、丹麥文、法文、義大利文和荷蘭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自一九七八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歐洲共同體理事會
代表代表
李強安諾生
(簽字)(簽字)
哈費爾坎普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