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伊朗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伊朗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是由伊朗在1972年11月18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72年11月18日
  • 生效日期:1973年06月2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72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2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伊朗政府,為便利兩國人民的友好往來,均欲根據互相尊重主權、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則締結一項協定,以建立並經營兩國間以及延伸至第三國的定期航班,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除非另有解釋,在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或有權執行上述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行使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機構;伊朗方面指伊朗民用航空總局,或有權執行上述伊朗民用航空總局行使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機構。
二、“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第一款指定的空運企業。
三、一航空器的“運力”,指該航空器在一航線或航段上可以利用的業務載量;一協定航班的“運力”,指該航班上所用航空器的運力乘以此項航空器在一定時期一定航線或航段上的飛行次數。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國際航班”,指經過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運企業”,指提供或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第二條過境和業務權利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對方在本協定附屬檔案所規定的航線(以下簡稱“規定航線”)上,由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國際航班(以下簡稱“協定航班”)的權利,以載運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協定航班的飛機,經締約對方航空當局同意,可以不降停飛越締約對方領土或在締約對方領土內作非運輸業務性降停。
三、本協定的任何條款,不得被認為是給予締約一方空運企業在締約對方領土內裝載收費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前往締約對方領土內另一地點的權利。
第三條指定空運企業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向締約對方指定一家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的空運企業。
二、締約對方收到此項指定通知後,在不違反本協定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應立即給指定的空運企業以經營許可。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或其國民。
第四條暫停行使權利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不遵守締約對方的法令規章,不按照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所規定的條件經營時,締約對方有權拒給經營許可或暫停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有關條款規定的權利,或對行使這些權利規定它認為必要的條件。但除非為了防止進一步違犯法令規章必須立即採取措施外,這種權利只應在與締約對方協商後才能行使。
第五條法令規章的適用
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航班飛行的飛機進出其國境和在其領土內停留、航行的法令規章,以及關於旅客、空勤組、行李、貨物和郵件進出其國境和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令規章,均適用於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飛機、空勤組和所載運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締約一方應及時向締約對方提供有關的法令規章資料。
第六條豁免關稅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飛機及其留置在飛機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料、油料、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在進出締約對方領土時,締約對方應在互惠基礎上豁免任何關稅、檢驗費和其它稅捐。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對方領土、僅供該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的飛機上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料、油料、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締約對方應在互惠基礎上豁免任何關稅、檢驗費和其它稅捐。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對方領土內為規定航線上的飛行加注或裝上飛機的燃料、油料、潤滑油、正常設備、零備件和機上供應品,應在互惠基礎上豁免關稅、檢驗費和其它稅捐。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對方領土以及從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機上卸下的正常設備、材料和供應品,應由海關監管,不得在締約對方領土內轉售或移作他用,並應按締約對方的規定繳納保管費用。
第七條提供技術服務
一、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為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指定供經營規定航線所使用的機場和備降機場,並提供飛行協定航班所需的通信、導航、氣象和其他附屬服務。具體辦法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締約對方的機場和技術服務,應按照締約對方規定的公平合理的費率付費,但不應高於從事類似國際航班飛行的外國飛機使用上述機場和服務所繳納的費用。
第八條運力規定
一、應該給予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公平合理的待遇,以便他們在經營規定航線的協定航班方面享有平等機會。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應照顧到締約對方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或其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其主要目的應是按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滿足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和締約對方領土間當前的和合理地預計到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運輸的需要。
四、在不違反本條第一、二、三款規定原則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也可以提供運力以滿足本協定附屬檔案所列航線經過的各第三國領土和締約對方領土間的運輸需要。
五、經營規定航線有關班次、機型、班期時刻,以及運輸章程、業務代理和地面服務事項,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協商確定,在協商時應考慮到本條一、二、三、四款規定的原則。上述協定應經締約雙方各自的航空當局同意。
六、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間如不能協定,上述第五款所指問題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間協商確定。
第九條證件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飛機應漆有本國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並攜帶下列證件:
1.登記證;
2.適航證;
3.航行記錄表;
4.機上無線電執照;
5.空勤組成員的執照或證件;
6.註明起訖地點的旅客名單;
7.貨物、郵件艙單;
8.總申報單。
締約一方的上述有效證件,締約對方應予承認。締約一方對締約對方發給締約一方國民、供在締約一方領土上空飛行使用的合格證和執照,保留拒絕承認的權利。
第十條運價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協定航班上收取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地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航班特點以及在同樣航線或航段上經營定期航班的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
二、締約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的通航地點和締約對方領土內規定航線的通航地點間的客貨運價,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並至遲應在擬議實行日期三十天前提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同意。如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對所收的任何運價不能達成協定,或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對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間協定的任何運價感到不滿,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試圖對所收的適當運價達成協定。但如締約任何一方航空當局對此項運價不予同意,該項運價即不應生效。上述運價如未制定,指定空運企業可不飛行協定航班。
三、在根據本條的各項規定製定新運價前,按本條的各項規定製定的運價應繼續有效。
四、締約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通航地點與規定航線上第三國領土間的客貨運價,由締約一方與有關第三國協定。
第十一條代表機構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了經營規定航線,有權在締約對方領土內規定航線的通航地點設立代表機構。代表機構的人員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公民,其人數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並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代表機構人員必須遵守駐在國的現行法令規章。
二、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提供協助和便利,並保護在其領土內經營協定航班所用的飛機、器材和其他財產的安全。
第十二條收入結匯和免稅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對方領土內收入所得稅的豁免及其結匯問題,由締約雙方通過外交途徑另行締結協定。
第十三條提供統計和核准時刻表
一、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在締約對方航空當局要求時,向後者提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協定航班上所載前往和來自締約對方領土的業務的有關資料和統計。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不遲於規定航線上的航班開航前三十天,將飛行時刻表提請締約對方航空當局同意。以後的變動,也按此辦理。在特殊情況下,經上述當局同意,這一時限可以縮短。
第十四條事故調查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對方領土內遇險或失事時,締約對方應指定有關當局:
1.對旅客和空勤組提供援助;
2.立即將失事情況通知締約一方;
3.對飛機和機上裝載物,採取一切安全措施;
4.調查事故情況;
5.準許締約一方派出參加調查的觀察員接近飛機,並給予一切可能的便利條件;
6.如調查中不再需要遇險或失事的飛機和其裝載物,應立即予以放行;
7.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締約一方。
有關上述活動的費用由事故責任方負擔。
第十五條協商和修改
一、締約雙方應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證本協定正確實施,在這方面雙方航空當局應經常相互協商。
二、締約一方如認為需要修改或補充本協定的任何條款或其附屬檔案,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對方進行協商,此項協商應於締約對方接到建議之日起六十天內進行。
三、由於上述協商所同意的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或補充,應在外交換文確認後三十天起生效。關於附屬檔案的修改,應在外交換文確認後立即生效。
第十六條分歧的解決
如對本協定的解釋和實施發生分歧,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本著友好合作、互相諒解的精神協商解決。如不能達成協定,締約雙方應設法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終止效力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知締約對方終止本協定的意圖。本協定在締約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終止。如在期滿前,締約一方提出撤銷上述通知,並取得締約對方同意後,則本協定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生效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各自履行使本協定生效所需程式並相互通知後生效。
本協定於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譯本,供解釋時參考。
註:中方於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日,伊方於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通知對方,各自己履行使本協定生效所需程式。本協定自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伊朗政府代表
鄺任農阿巴斯·阿拉姆
(簽字)(簽字)
附屬檔案: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所經營的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如下:
---------------------------
|自|至|中間經停點|延伸點|
|----|---|------|---------|
||||*土耳其境內的一|
||德黑蘭|喀拉蚩|點(以後列明)|
|中國境內|和/或|或|*布加勒斯特|
|的地點|阿巴丹|拉瓦爾品第|*貝爾格勒|
|||坎大哈|地拉那|
||||*其他六個地點|
||||(以後列明)|
---------------------------
在伊朗和注有*記號的地點間無業務權。
二、伊朗政府指定空運企業所經營的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如下:
---------------------------
|自|至|中間經停點|延伸點|
|----|---|------|---------|
|||喀布爾||
||上海|或||
|伊朗境內|和/或|孟買|東京|
|的地點|北京|或||
|||新德里||
|||仰光||
---------------------------
註: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飛行協定航班時,可不降停任何或所有中間經停點和延伸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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