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農村建房管理辦法

《三亞市農村建房管理辦法》是三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07年9月13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三亞市農村建房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7年9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7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三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三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三亞市農村建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三府辦〔2007〕165號
各鎮人民政府、各區管委會、市政府各有關單位:
《三亞市農村建房管理辦法》經市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辦法全文

三亞市農村建房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農村建房管理,引導農村村民節約使用土地,合理建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建房,是指農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農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上建房的管理。
第四條 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建房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綜合執法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農村違章建築的查處。各鎮人民政府、河東、河西區管委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房屋權屬糾紛的調處和建房的管理與監督工作,協助市綜合執法局對村民的違章建築進行制止和查處。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房屋的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村村民建房,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村鎮總體規劃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規劃。
第六條 農村村民建房,應當依法取得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並持有市人民政府頒發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證》。
第七條 農村建造住房應當與舊村改造、危房改造相結合,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八條 農村村民住房原則上一戶一宅。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75平方米。
第九條 農村村民建房,容積率不得大於1.25,每戶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150平方米,家庭人口較多的(≥5),每增加1人,建築面積可增加30平方米,但每戶總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18平方米。密度的大小由各區、鎮規劃建設所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確定。
第十條 農村村民建房按照嚴格管理,簡化程式,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則進行審批。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建房:
(一)國家建設、墾區移民、征地搬遷、災毀等需要建房的;
(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改造、危房改造,必須調整搬遷的;
(三)居住面積少於規定面積、住房有困難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退休幹部、職工、復退軍人和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權證,需要建房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建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房:
(一)沒有依法取得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
(二)已有住房,面積已達到規定標準的;
(三)將原有住宅改作其他用房後造成住房困難的;
(四)宅基地有糾紛的;
(五)已確定為建設用地徵用範圍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請條件的。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式審批:
(一)農村村民持村民委員會證明、家庭戶口簿、身份證、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證向所在區、鎮規劃建設所提出書面申請;
(二)填寫農村村民申請建房審批表;
(三)區、鎮規劃建設所對申請情況進行審核,作出審批意見;
(四)區、鎮規劃建設所應收到建房申請後,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定結,不能辦理的應該說明理由並及時答覆申請人。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房,應當經批准後方可動工建設。凡在三亞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區、鎮規劃建設所審批後,應報市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不屬於三亞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經鎮規劃建設所批准後即可建房。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房報建,免收報建費用。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建房竣工後,應當進行質檢驗收,並取得區、鎮規劃建設所頒發的質檢驗收合格證。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建房,應當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面積範圍內建房,超出宅基地面積建房或建築容積率超出批准要求的,超出部分視為違規建築,按違章建設處理。
第十八條 各區、鎮人民政府對農村村民建房實行監督、巡查管理,並建立農村村民違規建房舉報制度。設立舉報箱、舉報電話,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九條 農村村民建房竣工後,應當在90天內向區、鎮規劃建設所申請辦理房屋登記,區、鎮規劃建設所審查後定期將農民的申請統一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備並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十條 農村村民申請辦理房屋登記需提供的材料:
(一)農村村民申請房屋登記審批表;
(二)農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權證;
(三)申請人家庭戶口簿、申請人身份證(複印件);
(四)區鎮規劃建設所或者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房檔案;
(五)房屋工程質檢驗收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農村村民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免收房屋登記費,只收證本費。屬於中介機構收費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的房屋,國土部門在辦理農村宅基地確權時,按現狀對建房情況予以註明記載。
第二十三條 村民弄虛作假或以欺詐手段獲取宅基地建房的,按違章建設處理,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相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本市有關農村村民在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建設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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