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排除心臟病理性改變,合格:
(一)心臟聽診有生理性雜音;
(二)每分鐘少於6次的偶發期前收縮(有心肌炎史者從嚴掌握);
(三)心率每分鐘50-60次或100-110次;
(四)心電圖有異常的其他情況。
第二條
血壓在下列範圍內,合格:
收縮壓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張壓60mmHg-90mmHg (8.00-12.00Kpa)。
第三條
第四條
結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況合格:
(二)
肺外結核病:腎結核、骨結核、腹膜結核、
淋巴結核等,臨床治癒後2年無復發,經專科醫院檢查無變化者。
第五條
第六條
嚴重慢性胃、腸疾病,不合格。胃潰瘍或
十二指腸潰瘍已癒合,1年內無出血史,1年以上無症狀者,合格;胃次全切除術後無嚴重併發症者,合格。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有癲癇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遊症、嚴重的神經官能症(經常頭痛頭暈、失眠、記憶力明顯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質濫用和依賴者,不合格。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晚期血吸蟲病,晚期
血絲蟲病兼有橡皮腫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雙眼矯正視力均低於0.8(標準對數視力4.9)或有明顯視功能損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條
雙耳均有聽力障礙,在佩戴助聽器情況下,雙耳在3米以內耳語仍聽不見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條
未納入體檢標準,影響正常履行職責的其他嚴重疾病,不合格。
修訂內容
根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教育部、衛生部聯合下發的《關於進一步規範入學和就業體檢項目維護B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入學和就業權利的通知》規定,現就修訂《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及《公務員錄用體檢操作手冊(試行)》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將《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第七條“各種
急慢性肝炎,不合格。B肝病原攜帶者,經檢查排除肝炎的,合格。”修訂為“各種急慢性肝炎,不合格”。
二、修訂《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第3篇第7條“關於肝炎”的內容(具體見附屬檔案)。
三、將《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第2篇“體檢項目及操作規程”中第1.3.5條“
甲狀腺腫大的分度:Ⅰ度,不能看出腫大但能觸及者;Ⅱ度,能看到腫大也能觸及但不超出
胸鎖乳突肌前緣者;Ⅲ度,甲狀腺腫大超過胸鎖乳突肌前緣者。”修訂為“甲狀腺腫大的分度:Ⅰ度,不能看出腫大但能觸及者;Ⅱ度,能看到腫大又能觸及,但在胸鎖乳突肌以內者;Ⅲ度,超過胸鎖乳突肌外緣者。”
四、將《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第2篇“體檢項目及操作規程”中第6.3.3第八行“血清ALT高於參考值上限1倍以上”修訂為“血清ALT超過參考值上限2倍以上”。
五、將《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第2篇“體檢項目及操作規程”中7.2第3條 “暫時不作結論:一般是指需要做進一步檢查,”修訂為“暫時不作結論:一般是指需要復檢,或做進一步檢查,”。
六、將《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第3篇“《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實施細則”中1.1.6第4第(14)“偶發良性早搏”修訂為“偶發早搏”。
七、將《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第3篇“《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實施細則”中1.1.6第4第(20)第五行“伴有心動過速史的預激綜合徵等”修訂為“預激綜合徵等”。
八、將《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第3篇“《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實施細則”中10.3.3“本《手冊》將
空腹血糖受損(IFG)的界限值修訂為5.7-6.9mmol/L”修訂為“本《手冊》將空腹血糖受損(IFG)的界限值修訂為5.6-6.9mmol/L”。
各地各部門要認真執行修訂後的《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及《公務員錄用體檢操作手冊(試行)》,切實做好公務員錄用體檢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