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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錄用
國家公務員(簡稱公務員,下同),必須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三條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
第四條錄用公務員的基本程式是:編制錄用計畫與招考方案、發布招考公告、報名、資格審查、筆試與面試、體檢、考核、錄用。
第五條按本實施細則錄用的人員,即成為公務員。
第六條考試經費除按物價部門規定收取報考人員的報考費以外,由同級財政統籌解決。
第二章錄用管理機構
第七條上海市人事局(簡稱市人事局,下同)是本市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的公務員錄用法規,制定本市公務員錄用的有關規定;
(二)負責審批市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公務員的計畫;
(三)指導和監督區、縣以下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
(四)組織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公務員的考試工作;
(五)負責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的錄用審批工作;
(六)承辦國務院人事部門委託的有關考試工作。
第八條區、縣人事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公務員錄用的有關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編制錄用公務員的計畫和申報工作;
(二)協助市人事局實施錄用公務員的考試工作;
(三)承辦市人事局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本市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按照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要求,承擔本部門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十條上海市任職資格考試中心受市人事局委託,承擔錄用考試的考務工作。
第三章錄用計畫
第十一條錄用公務員必須在各單位的人員編制限額內,按照所需職位的要求進行。市級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的錄用計畫,由用人部門向市人事局申報。區、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的錄用計畫,由區、縣人事局審核後向市人事局申報。
第十二條錄用公務員必須填寫由市人事局統一印製的《上海市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申報表》。
第十三條錄用計畫報批程式如下:
(一)用人部門或區、縣人事局應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本年度的公務員錄用計畫。編制錄用計畫的各項內容、數字須全面、準確。
(二)年度錄用計畫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市人事局申報。
(三)市人事局接到錄用計畫申報表後,一個月內審核批覆。
(四)市人事局對所申報的錄用計畫進行匯總、分類,制定出本年度公務員錄用計畫和招考方案。因特殊情況需要追加錄用計畫的,按上述程式報批。
第四章報名、資格審查
第十四條用人部門或區、縣人事局根據經批准的錄用計畫,擬定《招考公告》,《招考公告》的內容包括:
(一)錄用單位的名稱、職位、名額;
(二)招考的範圍、對象及所需的資格條件;
(三)錄用考試的形式、種類、科目、時間;
(四)報名時間、地點及報名時須提交的證件;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招考公告》須經市人事局批准後發布。
第十六條報考公務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政治權利;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熱愛社會主義;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具有為人民服務的精神;
(四)一般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某些機關或特殊職位經市人事局批准也可適當放寬;
(五)報考市政府各工作部門,除國家有特殊規定外,須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
(六)身體健康,年齡一般為35周歲以下,經市人事局批准也可適當放寬年齡限制;
(七)具有市人事局批准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考: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勞動教養或行政開除處分的;
(二)曾有貪污盜竊、行賄受賄、泄露國家機密等行為的;
(三)犯有某些錯誤,正在接受審查的。
第十八條報名程式如下:
(一)由用人部門或政府人事部門對報考者進行資格審查,了解報考者的基本條件,認定報考者的資格;(二)經審查認定具有報考資格的人員按規定填寫《報名登記表》;
(三)對填寫《報名登記表》的人員核發准考證,並按有關規定收取報名費、考務費。
第十九條在報名過程中發生爭議,由市、區、縣人事局負責處理。
第二十條對隱瞞真實情況、不符合報考資格的報考者,一經查實,其取得的相關資格和成績無效,並由報考者承擔具體責任。
第五章筆試與面試
第二十一條公務員的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方法進行,以全面測試報考者的基礎知識和專業水平,以及適應職位要求的業務素質與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條筆試內容包括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公共科目指行政機關通用的文化知識及其運用能力,其具體科目由市人事局規定;專業科目指公務員不同職位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由市人事局會同用人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筆試合格分數線,由市人事局根據考試總體水平,參考錄取比例劃定,並從高分到低分按照一定比例推薦進入面試的人選。筆試成績及進入面試的人選,由市任職資格考試中心採用適當的形式通知報考者。
第二十四條筆試合格者方可參加面試,面試辦法由市人事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下列情況之一者,可採取相應的測評方法或簡化考試程式;
(一)因職位特殊不適宜公開招考的;
(二)因專業特殊難以形成競爭的;
(三)普通考試難以測量其水平的;
(四)市人事局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六條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所列特殊情況的適用範圍和實施辦法由市人事局規定。
第二十七條錄用考試每年舉行一次,考試時間由市人事局確定。必要時可增加考試的次數。
第六章體檢
第二十八條對面試合格者,按照擬錄用名額從高分到低分按比例由用人部門或區、縣人事局根據《上海市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格檢查標準》,在市人事局指定的醫院進行體檢。未在規定的醫院進行的,體檢結論無效。
第二十九條《上海市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格檢查標準》由市人事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用人部門或區、縣人事局應由專人負責體檢工作。體檢表及有關單據不得由報考者傳遞。
第三十一條用人部門或政府人事部門對體檢結果有疑問時,有權決定複查。
第三十二條報考者對體檢結果有疑問時,要求複查的,用人部門或區、縣人事局應當允許。
第三十三條複查應到上一級醫院或其他綜合性醫院進行,複查不得超過兩次,並由專人負責。
第三十四條報考者與體檢醫生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列親屬關係的,體檢醫生應當迴避,否則體檢結論無效。
第三十五條對於在體檢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隱瞞病史,致使體檢結果失實,在試用期間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報考者,應終止其試用期,取消錄用資格。
第三十六條體檢費用,可由報考者和用人單位共同承擔。
第七章考核
第三十七條錄用公務員必須對報考者進行政治素質、道德品質、業務能力、工作實際進行考核,考核工作應由用人部門或區、縣人事局選派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責任心強,與報考者符合迴避規定的人員組成的考核小組負責。
第三十八條 考核內容應當依據擬錄用職位的要求確定,主要是:報考者的基本政治條件、適應報考崗位基本職責要求的能力和任職資格。
第三十九條 考核的主要辦法:
(一)了解被考核者的現實表現情況;
(二)查閱檔案及有關材料;
(三)與報考者進行交談。
第四十條 考核的基本程式:
(一)組建考核小組;
(二)擬定本部門的考核要求和工作安排;
(三)對考核小組成員進行培訓。培訓的主要內容為考核的有關規定和考核時應注意的事項;
(四)考核小組成員分析整理報考者的基本情況,擬定具有針對性的考核方案;
(五)與報考者所在單位進行考核所需的協調,具體實施考核;
(六)考核小組對有關考核情況進行分析整理,結合考試成績和體檢結果,對報考者提出是否錄用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考核一般應在醫院作出體檢結論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第八章 錄用
第四十二條 在考試考核與體檢的基礎上,用人部門或區、縣人事局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連同考核與體檢等有關材料一併報市人事局審批。
第四十三條 按本實施細則錄用的人員,原單位應予以放行,並及時辦理有關手續。遇有爭議,由各級人事部門負責協調,協調無效的,當事人可向市、區、縣人事局申請仲裁。
第四十四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間用人部門或區、縣人事局應對新錄用人員進行崗前培訓,並進行定期考察。新錄用公務員在試用期的工資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新錄用人員在試用期間出現以下問題的,用人部門或區、縣人事局應中止其試用期和取消其錄用資格,並報市人事局備案:
(一)受到法律制裁和行政處分的;
(二)因體檢時隱瞞病史,在試用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 對於試用期結束,經用人部門或區、縣人事局考核,確定為不合格的人員,可視其具體情況採取以下處理辦法,並向市人事局備案。
(一)延長試用期,但最多不超過半年;
(二)限期調離。
對延長試用期滿後仍不合格的,限期調離。
第四十七條 試用期滿,本人須寫出書面小結,用人部門提出考核意見,考核合格者按管理許可權由任免機關正式任職。
第四十八條 凡筆試合格而未被錄用的報考者,由市任職資格考試中心核發筆試合格證,有效期為一年。在有效期內,用人部門需要補充公務員時,可從取得筆試合格證的人員中按規定程式錄用。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九章 迴避與監督
第四十九條 本市公務員錄用工作接受社會的公開監督。
第五十條 凡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與報考者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 所列親屬關係的,實行公務迴避。
第五十一條 對不按編制限額、所需職位要求、規定的資格條件以及規定的程式進行公務員錄用的,市人事局或者委託區、縣人事局宣布無效或責令其按規定程式重新辦理或補辦有關手續。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五十條 規定的公務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對違反考試紀律的報考者,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取消考試資格。對違反考試紀律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取消工作人員資格、調離錄用工作崗位、行政處分的處罰。對違反錄用考試規定的相關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對上述情節嚴重並構成犯罪的人員,移送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上海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