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規定》旨在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和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及明確決策責任。

2021年6月2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黑龍江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規定》,共六章五十七條,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規定
  • 公布機關: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 
  • 實施時間:2021年8月1日 
規定公布,規定全文,

規定公布

黑龍江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規定
(2021年6月2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法規、規章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等涉及巨觀調控的決策,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決策機關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職責許可權和本地實際,制定年度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經同級黨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五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原則。
  堅持決策質量和效率並重,組織研究論證、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可以結合進行,相關意見、結論可以互相參照。
  第六條 決策機關所屬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決策機關所屬相關工作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有關工作。
  第七條 決策機關應當對開展重大行政決策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第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
  第十條 參與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對尚未公開和決定不對外公開的事項以及有關內部會議討論情況,不得對外泄露。
第二章 決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節 決策啟動
  第十一條 列入年度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的決策事項,決策機關應當適時啟動決策程式,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
  (一)貫徹上級有關決議、決定,決策機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和決策機關領導召集的專題會議決定,以及由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按照部門法定職責確定決策承辦單位;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由提出單位作為決策承辦單位;決策事項不屬於提出單位的主管或者管轄範圍的,由決策機關確定決策承辦單位;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由建議、提案等的承辦部門作為決策承辦單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決策機關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由決策機關確定決策承辦單位。
  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擬訂重大行政決策草案。
  擬訂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應當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充分協商協調。
  決策草案一般包含決策事項、決策依據、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事項執行部門和配合部門、經費預算、決策實施後評估等內容。
  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方案,並提出傾向性意見。
  決策承辦單位擬訂決策草案,一般不超過3個月;因情況特殊不能在3個月內完成的,應當向決策機關說明理由並提出需要延長的期限。
  第十三條 決策事項涉及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等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關係緊密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其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決策草案說明中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二節 公眾參與
  第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加強重大行政決策公眾參與平台建設,充分利用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拓展公眾參與渠道,集中發布信息、徵求意見、反饋情況,增強與社會公眾的交流與互動。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的複雜程度、影響範圍、社會關注度等情形,採用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方式保障公眾參與:
  (一)民意調查、問卷調查;
  (二)書面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三)專題調研、實地走訪;
  (四)座談會;
  (五)聽證會;
  (六)其他公眾參與的方式。
  第十六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全面、準確地公開以下事項,依法不得公開的除外:
  (一)決策草案及說明;
  (二)公眾參與的途徑、方式和起止時間;
  (三)決策承辦單位及其聯繫方式;
  (四)涉及民眾代表報名的條件及遴選規定;
  (五)其他應當為公眾知悉的事項。
  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採用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方式的,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綜合考慮地域、職業、專業、受影響程度等情形,選擇參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以座談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於召開座談會5日前,將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送達參會人員。
  第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對教育、醫療、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公用事業等重大民生決策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調查研究機構進行民意調查並作出書面調查報告。
  對重大經濟決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聽取相關市場主體代表的意見建議。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需要以協商、對話等方式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等對決策草案的意見建議。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並可以邀請民眾代表參與專題調研、實地走訪等工作。
  第十九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
  召開聽證會,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在聽證會舉行30日前向社會發布聽證公告。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向社會公布聽證參加人名單,並向聽證參加人送達聽證通知及決策事項相關材料。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公開舉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三)決策承辦單位製作聽證會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並可以同時進行錄音和錄像,聽證會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
  第二十條 公眾參與程式結束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製作並向社會公開公眾參與報告。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公眾參與的基本情況;
  (二)公眾提出意見情況;
  (三)對公眾提出意見的採納情況及其依據、理由;
  (四)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所有意見建議進行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建議,修改完善決策草案。
第三節 專家論證
  第二十一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決策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統,充分發揮有關智庫、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等作用,利用大數據、雲計算和人工智慧等技術,不斷提高科學決策水平。
  第二十二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
  第二十三條 省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根據不同領域建立重大行政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並制定決策諮詢論證及專家管理制度,健全專家遴選、誠信考核、工作效能評價、退出等管理機制。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無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或者缺少相關領域專家的可以使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
  第二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應當從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中選擇專家。現有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不能滿足工作需要的,可以聘請專家或者委託有關單位處理有關事務。
  選擇專家、專業機構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應當迴避。
  每次參加論證的專家不得少於3人,涉及面較廣、爭議較大或者內容特別複雜、敏感的重大行政決策,參加決策論證的專家不得少於5人。
  第二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為參加重大行政決策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查閱相關資料、列席相關會議、參加相關調研活動提供必要保障。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不得弄虛作假,對所出具論證意見的客觀性、公正性、科學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由決策承辦單位明確論證目的、內容、對象、方式、時限等具體要求,並提供決策草案、說明以及前期調查研究報告、公眾參與報告等相關資料;
  (二)可以採取論證會、書面諮詢、委託諮詢論證等方式進行,召開論證會的,決策承辦單位領導人員應當出席聽取意見;
  (三)論證結束後,專家、專業機構應當出具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論證意見,或者在論證會紀要、論證報告上籤名、蓋章;
  (四)專家論證結束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製作專家論證報告,全面、真實、客觀、準確地反映專家意見。
  第二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聽取、吸收、採納合理可行的專家論證意見,並修改完善決策草案。
  決策承辦單位未採納多數專家論證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節 風險評估
  第二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複評估。
  第二十九條 風險評估應當重點評估以下方面:
  (一)社會穩定風險,包括可能引發社會矛盾糾紛、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社會安全事件等情形;
  (二)公共安全風險,包括可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或者其他較大社會治安隱患等情形;
  (三)生態環境風險,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者次生自然災害等情形;
  (四)財政金融風險,包括可能造成大額財政資金流失、導致區域性或者系統性財政金融風險隱患等情形;
  (五)輿情風險,包括可能產生負面評價、惡意炒作輿論等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發重大風險的情形。
  第三十條 風險評估按照下列程式和方式進行:
  (一)制定風險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內容、對象、方式、時限等具體要求;
  (二)通過輿情跟蹤、重點走訪、充分聽取意見、會商分析等方式,運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等方法,全面排查、分析研判重大行政決策風險;
  (三)提出重大行政決策風險防控措施和化解處置預案;
  (四)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結束後,評估單位應當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五)按照編審分離原則組織有關人員對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並出具書面意見,與評審事項有直接利益關係的評審人員應當迴避。
  開展風險評估,除涉及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等重大事項外,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經分析認為決策事項風險較小的,可以在召開有關專題會議後,編寫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簡易程式報備表,進行簡易評估。
  第三十一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採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可以作出決策。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一節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二條 決策草案應當由決策機關所屬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傳批、會簽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在完成決策動議、公眾參與等程式,經本單位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機構或者部門初審、本單位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應當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相關材料報送決策機關所屬司法行政部門,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報送的材料包括:
(一)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及說明,說明應當包括作出決策的依據及參考資料、決策的主要內容、履行起草決策程式的情況、各方面對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見等;
(二)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依據文本及借鑑經驗的材料;
(三)決策承辦單位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機構或者部門初審意見;
  (四)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五)召開聽證會或者組織開展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的,應當提供聽證會筆錄、公眾參與報告、專家論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等相關材料;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司法行政部門在合法性審查工作中,需要決策承辦單位補充提供材料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司法行政部門補報;未及時補報的,可以退回報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採取下列方式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書面審查;
  (二)徵求有關方面意見;
  (三)組織實地考察調研;
  (四)召開論證會;
  (五)對存在重大法律風險的,委託專業機構參與;
  (六)其他方式。
  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其他法律專家、專業機構參與合法性審查的,應當出具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意見。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自收到重大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不多於15個工作日,完成合法性審查工作,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交決策承辦單位;情況複雜的,經決策機關領導人員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補充提供材料、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組織實地考察調研、召開論證會、委託專業機構參與的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查期限。
  第三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以下情形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一)符合法定許可權、程式合法、內容合法的,同意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二)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三)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議決策承辦單位依法作出調整後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四)應當履行而未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式的,退回決策承辦單位,建議補充履行相關程式後再送請合法性審查;
  (五)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建議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審查意見,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決策草案進行修改或者補充履行相關程式,並向審查部門進行反饋;決策承辦單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採納合法性審查意見的,應當在提請審議時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節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三十八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不得以傳閱、會簽或者個別徵求意見等形式替代會議議決。決策承辦單位提請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定,應當向決策機關辦公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集體討論決定申請;
  (二)決策草案以及相關材料,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三)履行公眾參與程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四)履行專家論證程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五)履行風險評估程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六)司法行政部門的合法性審查意見及處理結果;
  (七)涉及相關單位職責或者與其關係緊密的,應當提供相關單位的書面意見;
  (八)其他需要報送的有關材料。
  未按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的,決策機關辦公部門應當要求決策承辦單位限時補報;未及時補報的,可以退回報送的材料。
  第三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集體討論決定,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決策機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的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決策機關辦公部門應當於會前送達參會人員。參會人員要認真熟悉材料,醞釀意見,做好發言準備。
  (二)決策承辦單位有關領導人員在決策機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上進行匯報。決策機關司法行政部門領導人員應當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就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決策機關分管領導重點闡述意見,並提出決策建議;因故不能到會的,以適當方式提出決策建議。
  (四)其他會議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未發表意見的,視為同意。經行政首長同意,其他參會人員發表意見。
  (五)行政首長根據會議討論情況最後發表意見,對討論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作出通過、不予通過、原則通過並適當修改、暫緩決策的決定;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決策機關辦公部門應當如實記錄集體討論決定情況,形成會議紀要,由行政首長簽發。
  第四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集體討論決定後,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作出通過決定的,由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或者其授權的分管領導簽發。
  (二)作出修改決定的,屬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後由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或者其授權的分管領導簽發;屬重大原則或者實質內容修改的,應當按照程式重新審議。
  (三)作出暫緩決策決定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變化提請決策機關再次審議;經修改完善超過1年仍然達不到提請討論決定要求的,決策程式自動終止。
  第四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具體工作由決策承辦單位承擔。
  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報上級行政機關批准、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納入民主協商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按照民主協商程式辦理。
  第四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由決策承辦單位、辦公部門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規定和職責分工,將履行決策程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作為履行決策程式的憑證。
第四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四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工作任務和責任分解,明確工作要求。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並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四十五條 決策機關督查機構應當根據決策內容和政府工作部署,採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措施,加強對決策實施的指導、監督和考核,並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第四十六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決策實施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或者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二)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四)決策有試點或者試行期限要求的,試點結束或者試行期限屆滿;
  (五)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認為應當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開展決策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與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有關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評估單位的要求,提供與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有關的材料和數據,協助做好決策後評估工作。
  評估單位、受委託評估機構不得預設評估結論,不得按照評估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偏好取捨信息資料。
  第四十九條 決策後評估結束後,應當對收集的有關資料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評估內容;
  (三)決策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改進對策;
  (四)對決策事項延續、調整或者終結的建議;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重大行政決策停止執行、中止執行或者作出重大調整的,決策機關及決策執行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可能產生的損失和不利影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由有權機關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由有權機關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五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其他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式或者履行決策程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三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四條 承擔重大行政決策相關工作的專家、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本規定的,由聘用、委託參與相關工作的單位報請其行業主管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納入誠信考核記錄,並按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五條 按照本規定進行決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項,出現失誤、錯誤,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規定程式決策、執行,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相關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園區(開發區、高新區)管委會、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參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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