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是2016年5月2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該辦法是為了加強規範性檔案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並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

依據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龍江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監督管理辦法》,《黑龍江省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6年5月26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號
  • 實施日期: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 效力:即將廢止(廢止時間:2024年1月1日) 
修改決定,省政府令,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全國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電視電話會議精神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等國家有關要求,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調整行政審批事項等決定的銜接,廢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省政府規章,省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深入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將《黑龍江省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徵求相關上一級主管部門意見並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依法需要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並在本級政府網站和法制信息網站上公布規範性檔案的文本”。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政府令

黑龍江省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第1號
《黑龍江省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5月16日省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陸昊
2016年5月26日

辦法全文

黑龍江省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範性檔案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本省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反覆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以及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負責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實行垂直管理的同級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和監督指導工作。
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負責下一級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和監督工作。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人員)負責本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制定機關的辦公機構負責規範性檔案的發文審核和報送備案工作。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應當堅持合法、公開、精簡、效能和權責統一的原則。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以及審查應當做到有件必備、有錯必糾。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二章 制定與公布
第七條 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辦公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前款規定以外的機關和組織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處分;
(五)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財政和省物價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許可權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之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六)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機關設定的其他內容。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規範性檔案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不溯及既往,但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十條 負責起草規範性檔案的部門(含內設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稱起草部門)應當對規範性檔案需要解決的問題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擬確立的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充分論證。
起草部門起草規範性檔案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相關研究機構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相關研究機構起草。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機關的規範性檔案中已有明確、具體規定的,規範性檔案一般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一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依法需要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本部門網站,以及其他有利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告。徵求意見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於十個工作日;確有特殊情況的,徵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規範性檔案涉及相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意見。
起草部門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相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提出的意見予以研究處理,並向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說明意見採納的情況。
第十二條 相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對起草部門起草的規範性檔案存在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存在分歧意見的,應當報請制定機關協調或者裁定。
第十三條 屬於重大決策的規範性檔案,應當進行專家論證和風險評估。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將下列材料報送制定機關,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規範性檔案制定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採取的主要措施,徵求意見情況,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等依據;
(四)其他與制定規範性檔案有關的材料。
規範性檔案規範的事項依法需要聽證的,還應當提供聽證材料。
第十五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規範性檔案草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下列事項書面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相牴觸;
(三)是否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
(四)是否存在部門利益法制化問題;
(五)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制定程式;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對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內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較大問題,缺少必要程式,相關方面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部門修改、補正程式,或者建議暫緩制定該檔案。
法制機構對專業技術性強或者疑難、複雜的規範性檔案草案,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論證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負責人組織召開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得提交討論。
第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決定,以及需要施行臨時性措施,確需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的程式。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其辦公機構應當統一進行登記,使用專用文號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制定機關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鄉鎮政府在政府信息公開欄)、網站以及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規範性檔案的文本。未向社會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九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規範性檔案需要解釋的,由規範性檔案的起草部門提出解釋意見,經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審查後,報制定機關審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對規範性檔案的解釋建議。
經制定機關審定公布的規範性檔案解釋與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評估與清理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施行滿五年的,應當進行評估。
規範性檔案由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評估,也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評估。
評估報告中應當提出規範性檔案是否需要繼續施行的意見。需要重新制定或者廢止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重新制定、廢止。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對規範性檔案每兩年清理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相關規定的修改、廢止而與其規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據的;
(二)與轉變政府職能的要求不一致的;
(三)不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因任務完成或者調整對象已不存在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五)需要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將本機關清理後決定保留、重新制定和廢止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向社會公布。未列入目錄中繼續有效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制定機關向社會公布的規範性檔案目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和途徑徑送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四章 備案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的辦公機構應當自規範性檔案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將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機構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報送設立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報送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屬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有主管部門的,由主管部門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聯合公布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的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按照前款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制定機關公布的規範性檔案,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將下列材料一式二份,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徑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
(二)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附電子文本);
(三)規範性檔案說明;
(四)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說明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規範性檔案的施行日期同公布日期之間少於三十日的,還應當在說明中註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制定機關的辦公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第一個月五日前,將本機關上一季度發文目錄送本機關的法制機構核查。法制機構經核查,對屬於規範性檔案未向備案審查機關報送備案的,應當告知辦公機構及時報送備案。
第二十七條 報送備案的檔案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
報送備案的檔案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不予辦理備案登記,並告知理由。
報送備案的檔案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暫緩辦理備案登記,並通知制定機關限期補正,待材料補正齊全後,予以備案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立電子文本備案系統。
第二十八條 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的第二個月在本級政府公報、網站和法制信息網站上公布上一季度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檔案目錄,並在本級政府網站和法制信息網站上公布規範性檔案的文本。
第二十九條 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對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檔案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審查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
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對專業技術性強或者疑難、複雜的規範性檔案,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參與備案審查。
第三十條 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需要有關機關說明情況、提供法律依據、提出意見等協助審查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理並回復。
第三十一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審查事項問題之一的,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自行修改或者撤銷的審查處理意見,或者提請備案審查機關撤銷檔案。
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審查事項問題之一的,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自行撤銷的處理意見,或者提請備案審查機關撤銷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有第十五條規定審查事項問題之一的,可以要求部門自行糾正,也可以提請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的審查處理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要求自行糾正檔案,並將修改後公布的規範性檔案按照本辦法報送備案,廢止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告知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有違法問題的,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備案審查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並徑送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
書面審查建議應當載明建議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建議審查事項以及理由、聯繫方式、建議日期。
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告知建議人;六十日內無法辦理完畢的,經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但不含有關機關協助審查所需的時間。法律法規對辦理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通過調閱或者抽查制定機關的發文登記簿和有關檔案等方式,對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情況進行監督,制定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實行年度統計報告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將上一年度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情況,報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法制機構;省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縣(市)的情況,直接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二月十日前,將上一年度報送本級人民政府(行署)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情況,以及下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的情況,匯總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對上一年度本機關的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情況進行通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規定的,由備案審查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制定機關違反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的,由備案審查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範性檔案,未履行相關程式,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由備案審查機關責令限期撤銷,並由有關機關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
(二)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未採納合法性審查意見,導致規範性檔案內容違法的,由備案審查機關責令限期撤銷;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
規範性檔案未向社會公布即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由有關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備案審查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
(一)制定機關的辦公機構對規範性檔案未統一登記、未使用專用文號統一編號、未統一印發的;
(二)不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或者未按照時限要求報備的;
(三)未按照規定格式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發文目錄送本機關的法制機構核查或者法制機構不履行核查職責,造成規範性檔案漏備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規範性檔案清理結果目錄的;
(六)拒絕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備案監督的。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備案審查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糾正,給予通報批評,並由有關機關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在備案審查工作中,無正當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視情節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
(一)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不依法審查的;
(二)對存在問題的規範性檔案不提出處理意見的;
(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檔案逾期不處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應當依法予以處理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黑龍江省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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