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調解條例

《黑龍江省調解條例》是為了加強和規範調解工作,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提升社會治理效能,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黑龍江省調解條例》是全國首部全面規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的地方性法規,對於推進調解工作法治化、制度化、規範化具有重要意義。

2023年11月2日下午,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黑龍江省調解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調解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通過時間:2023年11月2日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條例解讀,

制定進程

2023年9月11日,《黑龍江省調解條例(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2023年11月2日下午,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黑龍江省調解條例》。

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調解工作,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提升社會治理效能,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調解工作和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調解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和發展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鎮、矛盾不上交的新時代“楓橋經驗”和領導下訪接訪、主動調解化解基層矛盾的“浦江經驗”,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願、平等、誠信;
(二)不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不違背公序良俗;
(三)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四)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調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統籌推進,將調解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行政調解工作。
人民法院負責司法調解工作,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進行行業業務指導。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地)應當設立調解協會,調解員、調解組織應當加入省或者設區的市(地)調解協會。加入設區的市(地)調解協會的調解員、調解組織,同時是省調解協會會員。
省、設區的市(地)調解協會章程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調解協會依照章程對會員進行自律管理。
第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作統籌,推動構建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優勢互補、資源共享、銜接聯動的大調解工作格局。
第八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單位依法設立調解組織,鼓勵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法單位退休人員、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城鄉社區工作者、到村(社區)任職大學生、格線員等擔任調解員,積極參與調解工作。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分類建立調解組織名冊和調解員名冊,向社會公開,並及時通報所在地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發現矛盾糾紛時,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鼓勵當事人在簽訂契約、協定時訂立調解條款,約定調解組織,優先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中發現矛盾糾紛或者在辦理符合調解條件的行政裁決、行政複議案件時,可以告知並引導當事人先行調解。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受法律諮詢、委託代理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各類糾紛化解途徑及其特點,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適宜調解的糾紛,實行調解程式前置:
(一)家事糾紛;
(二)勞動爭議糾紛;
(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四)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五)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
(六)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糾紛;
(七)數額較小的民間借貸、買賣、借用糾紛;
(八)物業服務契約糾紛;
(九)拖欠水、電、氣、熱力費糾紛;
(十)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
(十一)涉民營企業糾紛;
(十二)涉未成年人校園糾紛;
(十三)其他法律關係簡單適宜前置調解的小額民商事糾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廣調解工作典型經驗,對在調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調解類別
第一節 人民調解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設區的市(地)、縣(市、區)設立人民調解中心;根據需要設立醫療、婚姻家庭、消費者權益保護、物業、交通事故、智慧財產權、勞動爭議等人民調解組織。
人民調解組織可以在所在轄區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信訪部門等處理糾紛較多的單位,設立派駐式人民調解工作室。
人民調解組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為具備一定條件的人民調解員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鼓勵人民調解工作室、個人調解工作室以特有名稱命名,創建品牌調解室。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涉及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人身、財產權益的糾紛。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自設立、變更或者撤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組織名稱、人員組成、工作地址和聯繫方式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備案部門應當根據變動事項及時調整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冊。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有固定的調解場所,懸掛調解組織標牌和人民調解標識,公示調解範圍、調解流程、調解員名單、工作紀律和當事人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二節 行業性專業性調解
第十六條鼓勵大中型企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小微型企業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鄉鎮、街道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第十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設立律師調解組織,鼓勵律師事務所設立律師調解組織,組織律師積極參與調解工作,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八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經設區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並依法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調解貿易、投資、金融、證券、智慧財產權、技術轉讓、房地產、工程承包、運輸、保險等領域的矛盾糾紛。
設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綜合考慮本地商事爭議化解需要和現有商事調解組織情況等因素,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中應當有“商事調解”字樣;
(二)有自己的住所、章程和組織機構;
(三)有調解所需的場地、設施和必要的財產;
(四)有三名以上的專職調解員。
仲裁委員會應當設立商事調解組織。
第十九條 公證機構對經公證的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應當按照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經調解後當事人達成新的協定並申請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辦理公證;調解不成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二十條 依法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商事調解組織、律師調解組織等可以提供諮詢、調解等有償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報送設區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門。
依法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律師調解組織進駐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務機構開展調解服務,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三節 行政調解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負總責、司法行政部門統籌指導、各職能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體制。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建立行政調解權責清單,明確本部門依法可以調解的糾紛範圍。
行政調解權責清單應當在本部門或者本級政府網站上公開。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能和調解工作需要,在不同層級設立行政調解委員會。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委員會,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進行調解。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裁決自然資源權屬爭議、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和補償爭議、政府採購活動爭議等民事糾紛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由行政機關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不能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對下列糾紛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三)其他可以調解的糾紛。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四節 司法調解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應當堅持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工作原則。
人民法院在立案之後、裁判作出之前,審判人員應當積極引導當事人調解,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及時調解。
當事人申請執行後,執行法官應當充分運用調解手段,積極促成執行和解。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健全訴調程式銜接、調解協定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工作機制。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訴調對接平台建設,為調解組織進駐創造條件,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適宜委託調解的案件,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依法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組織調解,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對其他刑事案件中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可以委託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三章 調解員
第三十條 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廉潔自律、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熟悉政策和法律的人員擔任。
調解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調解員。專職調解員優先從律師、公證員、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醫生、教師、專家學者等社會專業人士和退休法官、檢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退休人員中選聘。
第三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民調解組織聘任的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可以專職,也可以兼職。
第三十二條 商事調解組織調解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商事交易規則、商事交易習慣,具備相關工作經驗和法律知識。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指定具體人員負責統一指導或者從事行政調解工作,也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專兼職調解員。
行政機關可以邀請律師、退休法官、專家學者等專業人員參與調解。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調解組織設立單位、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以及調解協會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調解員開展業務培訓。
商事調解組織調解員應當接受省或者設區的市(地)調解協會的業務培訓。
第三十五條 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調解或者製作虛假調解文書;
(二)報復、侮辱、毆打當事人;
(三)偏袒一方當事人;
(四)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權利;
(五)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六)應當迴避而未迴避;
(七)非法索取、違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八)在人民調解中收費或者變相收費,在行業性專業性調解中違規收費;
(九)法律、法規等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建由法學、心理學、社會工作及相關行業、專業領域專家學者或者具有豐富調解經驗的實務工作者組成的調解諮詢專家庫,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調解諮詢專家庫專家接受調解組織委託,為調解工作提供專家諮詢意見和調解建議。
第四章 調解活動
第三十七條 調解員發現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勸導當事人調解解決,積極化解矛盾。
對疑難複雜的矛盾糾紛,調解員應當及時向調解組織報告,由調解組織集中力量綜合研判,分類處置。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可以口頭申請,也可以書面申請。口頭申請的,由調解組織記錄相關情況並由申請人簽名確認;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基本信息、調解請求及事實和理由、相關證據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調解組織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後,應當予以登記,並徵求其他當事人的意見,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可以共同選定或者通過調解組織指定一名或者二名以上調解員;二名以上調解員調解的,當事人應當共同選定或者通過調解組織指定其中一人為調解主持人。
第四十一條 調解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情況可能影響對糾紛的公正調解的,應當主動迴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迴避。各方當事人均表示不需要迴避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對簡易糾紛實行口頭調解的,應當記錄調解事項及結果。調解記錄應當由調解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未簽名的,調解員應當註明原因。
第四十三條 對一般糾紛可以按照下列程式進行調解:
(一)核對當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權利義務、迴避事項和注意事項,詢問糾紛當事人是否自願參加調解和申請迴避;
(二)當事人陳述糾紛的起因、經過、請求及其理由;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並出示和核對有關證據;
(四)對當事人進行勸解疏導;
(五)協商糾紛解決方案;
(六)當事人協商一致的,達成調解協定;
(七)宣布調解結果。
調解員調解糾紛應當製作調解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調解期限,沒有約定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對調解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需要檢測、檢驗、檢疫、鑑定、調查核實相關情況的,其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十五條 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鑑定以明確責任的,調解組織可以委託由當事人各方共同選擇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的支付,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先行支付,調解程式終結時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四十六條 調解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法律依據、責任分擔、爭議結果等爭議較大的,調解組織可以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或者律師、專家等進行評估,評估意見作為調解的參考。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委託、委派的調解案件,因客觀原因當事人無法自行收集相關證據的,經調解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批准調解組織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收集相關證據。
第四十八條 調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撤回調解申請或者明確表示放棄調解的;
(二)當事人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經兩次通知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調解的;
(四)調解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沒有申請延期或者沒有重新約定調解期限的;
(五)當事人就同一糾紛申請其他調解組織調解或者又選擇訴訟、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等程式並被受理的;
(六)其他導致調解活動難以進行的。
第四十九條 經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一般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一致主張可以不製作調解協定的,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內容。
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之日起生效。口頭調解協定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
行政複議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簽章,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條 調解程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調解組織可以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共同確認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一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生效調解協定,對當事人各方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
調解組織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回訪並記錄在案,督促當事人履行。
第五十二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各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定進行審查,對符合確認條件的,依法及時作出確認決定。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有效,當事人一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對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協定的,各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對調解協定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調解協定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依法出具仲裁調解書。
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後,可以共同向民商事仲裁機構提出書面仲裁申請,由仲裁機構依法出具調解書或者裁決書。
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的調解協定,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調解書的,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經費保障機制,根據調解工作需要,落實下列經費:
(一)人民調解工作經費;
(二)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經費;
(三)調解信息化建設經費;
(四)其他必要工作經費。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信訪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調解組織的設立單位應當在人員配備、辦公場所、工作經費等方面予以保障。
鼓勵和倡導通過捐贈等方式為調解組織開展工作提供經費支持。
鼓勵和支持調解組織的設立單位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人民調解員給予適當補貼。補貼標準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並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符合規定的國家機關退休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的,可以領取補貼。
第五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或者生活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比照公職人員因公傷殘的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人民調解員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提供相應的撫恤和優待。
第五十七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將調解服務事項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各級人民法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單位可以通過政府購買調解服務方式,將受理的糾紛案件委託調解組織調解。
鼓勵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組織、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積極承接政府購買調解服務。
第五十八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牽頭建立全省綜合性、一站式調解工作平台,推廣線上諮詢、線上調解等服務,推動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部門數據對接共享。
第五十九條 具有行政調解職責的行政機關、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或者其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末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相關統計數據。
第六十條 調解協會應當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服務、管理和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調解員依法調解,維護調解員的合法權益;
(二)依法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三)組織調解員職業道德、工作紀律、調解業務等教育培訓;
(四)組織開展調解員等級評定;
(五)對調解組織、調解員實施獎勵和懲戒;
(六)受理對調解員的投訴或者舉報,處理調解員開展調解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調解員的申訴;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一條 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其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並報司法行政部門在調解員名冊中除名;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未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被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後以調解組織名義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已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調解組織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或者侵占、私分、挪用調解組織資產等,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在糾紛調解過程中擾亂調解工作秩序,辱罵、誹謗、毆打調解員或者對方當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調解,是指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定,解決糾紛的活動。
(二)行業性專業性調解,是指人民調解組織以外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特定行業和專業領域矛盾糾紛的活動。
(三)行政調解,是指由行政機關或者其設立的調解組織主持主導,依法調解有關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的活動。
(四)司法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案件過程中主持調解,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定解決糾紛的活動。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進行了全面規範,明確了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調解職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司法機關工作職責,要求縣級以上成立調解協會,履行行業指導、會員服務、自律管理職責,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指導。
《條例》貫徹調解優先理念,鼓勵當事人在簽訂契約、協定時訂立調解條款,行政機關及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引導當事人先行調解,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委派調解組織先行調解。
《條例》規定了人民調解組織備案制度,明確人民調解組織應當自設立、變更或者撤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分類建立並向社會公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
《條例》規定了商事調解組織設立條件,明確成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經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並依法登記。規定依法登記的商事調解組織和律師調解組織等可以提供諮詢、調解等有償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條例》明確了調解員的基本條件,規定商事調解組織調解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商事交易規則、商事交易習慣,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三年以上工作經歷。對調解員培訓、調解員行為規範、調解諮詢專家庫等作出了規定。
《條例》規定了調解申請、調解受理、調解員選定、調解程式、調解期限、終止調解、協定生效等工作流程,對調解組織委託鑑定、第三方中立評估、無爭議事實確認、調解組織調查取證等作出創新規定。
《條例》強化了調解工作保障,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調解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明確符合規定的退休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可以領取補貼。對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通過人民法院司法確認、仲裁機構作出裁決書或調解書、公證機構債權文書公證等形式,提高調解協定的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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