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黑龍江省反家庭暴力條例》由黑龍江省人大社會建設委員會於2023年7月11日發布,已列入2023年黑龍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計畫“年內審議項目”。

2023年12月24日上午,黑龍江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閉會。會議表決通過了《黑龍江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7月11日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社會建設委員會
修訂信息,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2023年7月11日,黑龍江省人大社會建設委員會發布《黑龍江省反家庭暴力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3年8月10日。
2023年12月24日上午,黑龍江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閉會。會議表決通過了《黑龍江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條例頒布

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
《黑龍江省反家庭暴力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23年12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月4日

條例全文

黑龍江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2023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家庭家教家風建設,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受害人救助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反家庭暴力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經濟控制等侵害行為,主要包括:
(一)毆打、捆綁、凍餓、殘害等人身傷害行為;
(二)不當限制對外交往、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行為;
(三)經常性謾罵、恐嚇、威脅、侮辱、誹謗、宣揚隱私、跟蹤、騷擾、迫使目睹暴力、漠視、孤立等精神侵害行為;
(四)性騷擾、強迫發生性行為等性侵害行為;
(五)不當控制、剝奪財物等經濟侵害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通過網路等手段實施前款第三至第六項侵害行為的,屬於家庭暴力。
第四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舉報人、報案人、證人等相關人員的信息。
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應當及時給予保護和救助。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體系,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法治宣傳教育、基層社會治理等工作內容。
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推動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格線化服務管理內容,做好本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受害人救助等相關工作,並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應當研究解決涉及反家庭暴力的重大問題,並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以下反家庭暴力工作:
(一)建立健全發現報告、聯防聯動、關愛服務、輿情應對、督查推進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機制;
(二)加強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婚姻家庭輔導、心理健康諮詢和專業社會工作服務等體系建設;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反家庭暴力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社會組織提供家庭關係指導、法治宣傳教育、心理援助、受害人庇護救助、加害人行為矯治等與反家庭暴力相關的專業服務。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通過出資、捐贈、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納入年度普法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工作職責,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識。
鼓勵在國家規定的有關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等的節日,集中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婦女聯合會等應當結合工作職責,做好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信息登記、數據採集和分類統計工作,並將統計數據定期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
第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發布機制,開展以案釋法、警示教育等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預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並督促整改落實。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與反家庭暴力相關的法治宣傳、法律諮詢、糾紛調解、法律援助等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婚姻登記機關提供婚姻家庭輔導和矛盾糾紛調解服務。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將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納入婚姻登記、離婚冷靜期的婚姻家庭輔導工作內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學校、幼稚園履行反家庭暴力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法治副校長制度建設,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學校、幼稚園應當結合學生、幼兒身心特點,將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納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內容,提高學生、幼兒的反家庭暴力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通過家校共建等活動,引導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採取文明、科學的方式進行親職教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醫療機構履行反家庭暴力職責,開展反家庭暴力知識普及和業務培訓。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診療過程中,發現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詳細做好診療記錄,妥善保存相關資料,並根據受害人的申請或者公安部門調查取證的要求出具醫學診斷證明等資料。
第十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利用維權服務熱線、基層維權站點、網路媒體等,為反家庭暴力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心理等方面的諮詢幫助。
第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製作、刊播弘揚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作品以及公益廣告,廣泛宣傳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典型案例和舉報救助途徑,依法對家庭暴力行為實施輿論監督。
廣場、公園、機場、車站、碼頭、商場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利用宣傳欄、信息櫥窗、電子顯示屏等設施,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將反家庭暴力相關內容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引導居民、村民依法依規化解家庭矛盾糾紛,促進家庭和睦。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及時調解、有效化解家庭矛盾糾紛,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應當發揮反家庭暴力示範表率作用,模範遵守社會公德、家庭美德,樹立良好家風,建設和諧家庭。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八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通過下列途徑尋求救濟:
(一)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等投訴、反映或者求助;
(二)向公安部門報案;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依法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救濟途徑。
第十九條 家庭暴力的處置實行首接責任制。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工作職責做好受理、跟進和轉介工作,不得推諉;涉及多個部門、單位職責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聯合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共同處理。
接受轉介的部門、單位應當妥善處置家庭暴力案件,並及時向首接責任部門、單位反饋處置情況。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單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後,應當根據職責開展下列工作:
(一)勸阻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根據受害人實際情況,協助報案、醫療救治、傷情鑑定、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庇護救助等;
(三)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糾紛調解、法律諮詢、心理援助等服務;
(四)如實記錄相關信息;
(五)應當開展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案。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在辦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時,應當對監護人予以訓誡,並可以責令其接受親職教育指導。
第二十三條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門應當出具告誡書: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誡書,公安部門認為有必要的;
(二)因實施家庭暴力曾受到公安部門批評教育,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在公眾場所實施家庭暴力的;
(五)持械實施家庭暴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出具告誡書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報案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出具告誡書;事實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可以當場出具告誡書。
第二十四條 公安部門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通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並可以應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要求,通知加害人所在單位。
公安部門應當向加害人當場宣讀告誡書,並由加害人在告誡書上籤名;加害人拒絕簽名的,不影響告誡書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告誡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並做好查訪記錄。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應當採取便民措施,在立案大廳或者訴訟服務中心為當事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提供導訴服務。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法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依法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予以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第二十八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禁止被申請人查閱申請人的戶籍、學籍、住址、收入來源等相關信息;
(四)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五)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依法在二十四小時內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部門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並可以視情況送達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學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等。
人民法院在送達人身安全保護令時,應當向被申請人解釋說明,對其進行說服教育,督促其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告知其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部門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學校等應當協助執行。
公安部門應當協助執行下列工作:
(一)協助督促被申請人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
(二)接到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警情後及時出警,制止違法行為;
(三)保護和救助受害人,並蒐集、固定證據;
(四)發現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將情況通知人民法院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協助執行的其他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學校等應當協助執行下列工作:
(一)定期回訪、跟蹤記錄,期滿向人民法院反饋;
(二)發現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向人民法院反饋情況,幫助受害人及時與人民法院、公安部門聯繫;
(三)必要時對被申請人、受害人進行心理輔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協助執行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條 被申請人因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實施失信懲戒。
第五章 受害人的庇護救助
第三十二條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提供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指導、監督臨時庇護場所的工作。
鼓勵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應急庇護救助服務。
第三十三條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經費、固定場所、設施設備、專業人員和安全保障措施;
(二)有明確的管理單位;
(三)能夠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護救助服務;
(四)與公安部門以及其他反家庭暴力機構建立合作與轉介機制。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將其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因遭受家庭暴力導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暫時無處居住的受害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臨時庇護場所等提出庇護請求。
受害人可以攜帶需要其照料的未成年子女同時提出庇護請求。
受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提出庇護請求的,其近親屬、公安部門、民政部門、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可以代為提出。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接收公安部門、婦女聯合會等護送或者主動尋求庇護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將受害人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
第三十六條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依法及時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臨時食宿,加強安全防護和隱私保護;
(二)實行分類分區救助,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安排與其年齡、智力、心理、健康狀況等相適應的照護方式;
(三)協調醫療、法律援助、社會工作服務等機構提供相關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庇護救助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和婦女聯合會應當積極協調有關部門、單位,根據家庭暴力受害人實際情況提供婚姻家庭糾紛調解、醫療救助、法律援助、心理援助、就業援助、司法救助等服務。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公安部門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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