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吉林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是吉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為防止家庭暴力而出台的條例。

吉林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吉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73號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傷害的行為。
第三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和向有關部門舉報、控告家庭暴力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各有關部門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法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內容,納入目標管理考核範圍。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劃。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輿論導向工作,宣傳健康文明的家庭風尚,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九條 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維護特殊群體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對發生家庭暴力的投訴,應當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處理。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鄉鎮(街道)綜治委(辦)、基層婦聯、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當事人所在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及時掌握和調解家庭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對發生家庭暴力的投訴,第一受理單位應當及時受理,保存證據;需要移送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單位。任何單位不得拒絕、推諉。
第十一條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權親自或者委託他人向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當事人所在單位請求保護,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接到家庭暴力報警時,應當迅速出警,及時處理,並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對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給予的處罰。涉嫌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式處理。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辦理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依法監督。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的傷情鑑定請求,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出具鑑定結論。對經濟困難無力支付鑑定費用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予以減免。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診時,應當做好診斷、治療記錄。有關機關調查取證時,醫療機構應當據實出具診斷、治療證明。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或者指定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庇護和緊急救助。
鼓勵公民和社會組織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種形式的救助。
第十九條 處理家庭暴力的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
第二十條 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群團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當事人所在單位,對家庭暴力的投訴和保護請求不及時處理,對家庭暴力行為不及時勸阻,有關部門應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造成一定後果的,給予相應處分。
第二十一條 負有制止和處理家庭暴力法定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家庭暴力行為未及時制止和處理的,有關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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