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是一則國家政府部門的相關機關下發的通知,針對通知中的主要矛盾給出了解決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 檔案類別:實施辦法
  • 地點:吉林省
  • 發布年份:2007
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1號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已由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11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1月30日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第二條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婦女應當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婦女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發展規劃的實施以及監測、評估和分性別監測統計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內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組織宣傳婦女權益保障法律、法規,監督檢查婦女權益保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各自的職責,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人員,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本級婦女兒童工作經費,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依法協助國家機關監督檢查有關保護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反映婦女的意見和要求,提出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意見和建議。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九條 制定涉及婦女權益重大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和公共政策,應當聽取同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制定內部規章制度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徵求本單位婦女組織的意見。
第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婦女代表應當占有一定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婦女代表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二,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婦女代表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性。
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女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女性。
第十二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中應當有女性成員。村民代表會議、居民代表會議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婦女代表。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委員會中女代表、女委員的比例,應當與女職工所占的比例相適應。企業應當保障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三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有關單位應當重視推薦意見。
第十四條 學校在錄取學生時,除國家規定的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變相提高女性的錄取分數線,不得限制錄取女性的比例。
第十五條 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有權接受義務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適齡女性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送其入學,不得使其輟學。
第十六條 政府、社會、學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解決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並創造條件,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留守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根據女學生的身心特點進行心理、生理、衛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設施,提高組織保護和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為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就業、創業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錄公務員和招聘人員時,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不得設定性別限制,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聘)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聘)用標準。
企業事業單位在聘用人員時,不得歧視符合就業條件的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滿釋放的婦女。
第二十條 女職工退休年齡應當執行國家退休制度的有關規定。各單位不得強迫婦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
第二十一條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少勞動定額、縮短勞動時間、降低勞動強度,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辭退女職工,降低女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職工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稱。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認真執行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和職業衛生的法律法規,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勞動安全和職業衛生要求的工作場所和生活設施。
各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每年為女職工進行婦科疾病檢查。衛生行政、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對農村婦女的婦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生育保險制度的實施。
各單位應當按照職工生育保險的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扶(撫)養人或者贍養人等經濟困難的婦女,提供社會救濟和法律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對符合城鄉醫療救助條件的婦女,由民政部門給予醫療救助。農村孕產婦的生育費用應當納入農村合作醫療。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分配權以及宅基地使用權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居住地落戶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 農村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權。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居住地落戶的,或者婦女離婚後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無住房,符合建房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批准使用宅基地。
第二十八條 婦女與其配偶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隨父落戶,也可以隨母落戶。在農村落戶的未成年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第二十九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生育、無生育能力的婦女;禁止遺棄、殘害、買賣女嬰;禁止歧視、虐待、遺棄老年婦女和病殘婦女。
第三十條 禁止拐賣、綁架婦女和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協助公安機關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解救工作。被解救婦女返回原籍的,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善後工作,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視。
第三十一條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剝奪或者限制婦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婦女身體。
第三十二條 禁止違背婦女意志,以語言、文字、圖片、圖像、電子信息、肢體動作等方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有關單位和機關投訴。
第三十三條 保護中老年婦女的婚姻自由。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中老年婦女離婚、再婚。
第三十四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婦女遭受家庭暴力的,適用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吉林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第三十五條 夫妻離婚後,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離婚婦女或者喪偶婦女有權依法處分個人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條 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婦女,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維護受害婦女的合法權益,有權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提高對女性錄取標準或者限制女性錄取比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適齡女性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復學。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以性別為由拒絕錄(聘)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聘)用標準的,由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對其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該單位給予被侵害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企業未依法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侵害農村婦女土地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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