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採取措施,完善制度,落實男女平等基本國策,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婦女工作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婦女維權工作專項資金。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統計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保障和維護婦女權益。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計畫生育協會等民眾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本單位婦女組織的工作,為婦女組織開展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制定自治章程、居民公約、村規民約以及居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事項,應當堅持男女平等原則,維護婦女權益。
第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進行男女平等基本國策和維護婦女權益的宣傳、教育,推動樹立男女平等的社會風尚。
每年的三月為維護婦女合法權益宣傳月。
第八條 婦女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靠對社會的貢獻提高社會地位。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成績突出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為婦女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以及社會事務的管理創造條件。
婦女和婦女組織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換屆選舉時,經過提名、推薦、醞釀、協商,正式代表候選人中婦女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本市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居民代表、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村民代表中,婦女應當占適當比例。
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委員會中女代表、女委員的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民眾團體、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和事業單位,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擔任領導成員;婦女相對集中的,領導成員中婦女的比例應當相應提高。鼓勵其他社會團體、企業和組織,安排婦女擔任領導成員。
市、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中應當有婦女擔任正職領導。
第十三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推薦女幹部,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重視其推薦意見,有計畫地培養、選拔、任用女幹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有益於婦女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婦女活動中心,為婦女提供學習、交流、活動場所。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開展婦女體育活動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根據女性青少年的特點,對女學生進行生理、心理和自我保護等方面的教育。寄宿制學校應當為女學生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設施和安全保衛措施。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同住適齡子女教育納入當地教育規劃。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安排並保證流動人口中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接收。
第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為有困難的女性青少年就學提供幫助。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民眾團體應當通過多種途徑開展婦女崗位培訓、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拓展婦女就業渠道,促進婦女平等就業,鼓勵、支持婦女自主創業。
在政府補貼的創業培訓、緊缺工種培訓等專項培訓中,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應當保證婦女與男子平等地接受培訓。
第十九條 各類學校的女畢業生,依法享有與男畢業生平等的就業機會和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的招聘廣告、規章制度中不得含有歧視婦女的內容。
用人單位因企業轉產、經營方式調整等原因確需裁減人員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視女職工,損害女職工的利益。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性別、婚姻、懷孕或者生育情況為由,直接或者變相在薪酬待遇、職務任免、職務升降、評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等方面,歧視女職工。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確定人員負責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並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點和職業特點,對女職工進行勞動保護教育。
用人單位應當關心女職工的心理健康,必要時,應當安排專業人員對女職工進行心理疏導。
對哺乳期的女職工,可以實行彈性工作時間。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法延長女職工的工作時間或者占用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和帶薪年休假日。確需延長女職工工作時間或者占用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和帶薪年休假日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支付相應的工資報酬或者安排補休。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生育保險,及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導致女職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生育保險待遇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向女職工支付有關費用。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生育補助資金,對符合生育規定的農村產婦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產婦,實施住院分娩補助。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給予扶持,改善農村婦女醫療衛生保健條件。
鎮和街道衛生保健機構應當為當地婦女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服務,普及保健知識。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婦女的衛生保健工作。
鼓勵醫療機構和社會組織為老年婦女義診或者在醫療、護理和康復等方面給予優待和照顧。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女職工健康檔案,每年至少組織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病、乳腺病篩查。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生活困難的婦女進行婦科病、乳腺病篩查提供幫助。
第五章 人身權利與財產權益
第二十七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婦女的生命健康權、隱私權、榮譽權、肖像權、名譽權、姓名權等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
第二十八條 廣告、商標、展覽櫥窗、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網路等形式中不得含有歧視或者侮辱婦女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以語言、文字、圖片、影像、電子信息、肢體行為等形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用人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婦女的性騷擾。
第三十條 農村中下一代直系親屬全部是女性的家庭及其成員享有與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權益。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結婚、離婚、喪偶為由,強迫或者阻撓農村婦女遷移戶口,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權益。
第六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二條 依法保護婦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以扣押、隱藏財產或者相關證件等方式,干涉婦女結婚、離婚或者婚後生活。贍養義務人不得因婦女婚姻關係的變化,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再婚婦女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條 夫妻一方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剝奪他方的居住權。
離婚時,如女方生活困難,男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第三十四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男方對女方或者子女不履行扶養或者撫養義務,女方或者子女有權依法追索扶養費或者撫養費,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條 婦女對夫妻共有財產享有知情權,有權依法了解由男方管理的共有財產狀況。
夫妻一方可以持法律規定的申請材料,依法向財產登記機構申請查詢另一方管理的共有財產狀況,有關登記機構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夫妻在辦理共有的房屋及其他財產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登記時,可以申請聯名登記;申請聯名登記且符合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三十六條 婚姻關係依法解除後,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得干擾女方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生活困難的單身母親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三十八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暴力的預防和制止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
第七章 法律救濟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婦女在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以婦女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權益的,受害婦女可以要求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依法調解;也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接到本單位或者其管理的公共場所發生性騷擾、非法搜查婦女身體或者非法限制婦女人身自由等人身權利受侵害的投訴,應當依法及時制止、處理。
第四十二條 基層司法行政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接到婦女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侵害的投訴後,應當及時制止、調解,不得拒絕、推諉。
第四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在診療活動中發現婦女因家庭暴力、虐待、性騷擾等致傷的,應當提示受害人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並做好診療記錄。
第四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為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暫時不能歸家的婦女提供庇護和其他必要的臨時性救助,並會同有關部門為接受庇護的婦女提供法律服務、醫療救治、心理諮詢。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性騷擾等案件納入接警受理範圍,及時出警;對正在實施的侵害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必要時,可以根據受害婦女的要求,採取臨時性保護措施。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受害婦女提供法律援助。
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民眾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為經濟困難的婦女提供法律諮詢,幫助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援助申請。
人民法院對侵害婦女權益的案件應當依法審理,並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受害婦女,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七條 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性騷擾、就業歧視等侵害的婦女在訴訟期間需要證據證明受害情形的,經受害婦女請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提供。因客觀原因舉證困難的,受害婦女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取證。
在訴訟期間,侵權行為人繼續實施侵權行為或者以侵害相威脅,妨礙受害婦女行使訴訟權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八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婦女聯合會或者相關婦女組織投訴。婦女聯合會或者相關婦女組織應當提供諮詢或者幫助,不得泄露婦女隱私或者未經婦女同意公開其個人資料。
婦女聯合會或者相關婦女組織接到受害婦女投訴後,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
婦女聯合會或者相關婦女組織對侵害特定婦女群體利益的行為,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揭露、批評,並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查處。
第四十九條 對嚴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有關部門、單位不予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的,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工作的機構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督促處理建議書。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督促處理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並作出答覆。逾期不處理也不答覆的,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工作的機構可以建議主管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可以建議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負有保障婦女權益職責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或者對申訴、控告、檢舉人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