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1997年3月21日吉林省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1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30
  • 實施時間:1997.07.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政治權利,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第四章 勞動權益,第五章 財產權益,第六章 人身權利,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和保障婦女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機構,負責協調、督促和檢查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婦女權益,協助國家機關檢查、監督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提出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建議,教育婦女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婦女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 婦女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和部門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對婦女提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認真調查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婦女權益受到侵害無法告訴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有關機關和部門進行檢舉。受理檢舉的機關和部門應當認真調查處理,不得推諉。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保障婦女合法權益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九條 婦女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十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不得低於25%;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不得低於23%。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女幹部的培養,為女幹部的成長創造條件,重視選拔女領導幹部。
在教育、衛生、計畫生育、文化、商業、紡織及其他女職工較多的單位和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女性。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選拔女領導幹部時,應當重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決定重大事項和制定規範性檔案時,凡涉及婦女權益問題的,均應當徵求同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為女職工委員會行使職權提供條件,在決定涉及女職工利益的事項時,應當吸收女職工委員會代表參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四條 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得強迫其輟學。
學校不得讓尚未受完義務教育的女性兒童少年退學。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對就學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女性兒童少年,應當給予減免學雜費。
第十七條 各類學校在錄取學生時,不得提高女性錄取分數線。除國家明確規定的特殊專業外,不得限制女性的錄取比例。
第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鼓勵支持婦女參加各種文化技術學習,為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提供機會和便利。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青壯年婦女的文化教育,提高婦女的文化知識水平。

第四章 勞動權益

第二十條 各單位錄用職工時,凡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禁止安排孕期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和勞動契約的約定,辭退女職工或者強迫女職工提前離崗。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在分配住房、集資建房、補助買房、回遷安置和執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時,不得作出歧視、限制、排斥女職工的規定,女職工享有與男職工平等的權利。
對配偶為現役軍人的女職工、離婚後撫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職工、喪偶和30歲以上未婚的女職工在分配住房時,應當給予特殊照顧。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時,不得歧視、限制婦女,不得以性別為由解聘女性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建立健全勞動安全和衛生設施,保障女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延長女職工的勞動時間。女職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強迫。
第二十六條 對符合婚姻法和實行計畫生育的女職工,任何單位不得以其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降低其基本工資,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勞動契約或者將其轉為待聘、編餘人員。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和自願實施節育手術規定的休息期間,晉級、晉職不受影響。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每1至3年組織女職工進行一次婦女病普查,普查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支付。農村基層組織應當定期組織農村婦女進行婦女病普查。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八條 婦女對家庭共有財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其他家庭成員不得限制或者剝奪。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強占老年婦女、喪偶婦女的房屋和財產。
第三十條 婦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繼承權。在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
喪偶兒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不受子女代位繼承的影響。
喪偶婦女有權處分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條 農村在承包土地、經營項目和審批宅基地,進行集體企業收益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農村婦女結婚或者離婚後,原戶籍所在地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三條 禁止毆打、侮辱、虐待、遺棄女性家庭成員。
禁止歧視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生育、無生育能力的婦女。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離婚、終止戀愛關係或者單方面追求遭拒絕後,對女方或者其親屬施以糾纏、誹謗等行為。
第三十五條 夫妻在依法定程式辦理離婚手續期間,男方不得侵犯或者限制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自由。
解除夫妻關係後,男方不得對女方糾纏、侮辱、騷擾、打罵。
第三十六條 嚴禁拐賣、綁架婦女。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的人員,任何人不得阻撓、圍攻、毆打。
任何人不得對舉報和協助解救的人員打擊報復。
第三十七條 嚴禁組織、介紹、引誘、容留婦女賣淫。
賓館、旅店、餐廳、飯店、歌舞廳、酒吧、美容院、髮廊等服務、娛樂性場所不得雇用、容留婦女進行色情活動。
第三十八條 婦女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婦女身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婦女。
禁止利用職務、僱傭、監護或者教養等便利條件對婦女進行任何形式的騷擾、侮辱、猥褻。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九條 保護婦女的婚姻自主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婦女結婚、離婚自由。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
第四十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
對夫妻共同享有的財產,未經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隱匿、侵吞和擅自處分。
第四十一條 夫妻離婚後,子女由男方撫養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視權。
第四十二條 由於男方過錯而離婚的,在處理財產、住房和子女撫養等問題時,應當優先考慮女方的意願和利益。
第四十三條 離婚時,婚前男方所有,婚後由雙方共同居住8年以上的住房,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婚前另有合法協定的除外。
婚前男方租住、婚後共同使用5年以上的住房,婚後由雙方或者一方租住的住房,夫妻雙方為同一單位職工租住本單位的住房,離婚時女方均享有與男方同等的使用權。
第四十四條 老年婦女離婚、再婚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婦女的婚姻關係變化而消除。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義務教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其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二十五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婦女權益保障機構責令單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條、四十條、四十三條規定的,受害婦女有權要求侵害人返還被剝奪的財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申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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