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青海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是為有效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發生和蔓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我省實際。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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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信息

青海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和社會的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侮辱、虐待等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傷害的行為。
第三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共同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一項任務,實行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和婦聯等有關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進行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新聞媒介、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等組織,應當開展各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倡導健康文明的家庭風尚,引導公民樹立正確的家庭倫理道德觀念和法制觀念,增強預防制止家庭暴力、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意識。
第五條 司法行政、公安部門的派出機構和婦聯組織應當與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以及人民調解委員會加強聯繫,對家庭暴力行為人進行批評教育,及時調解家庭糾紛,化解矛盾。
第六條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和婦聯等組織應當建立對家庭暴力的舉報、控告和救助請求的受理機制,協調配合,及時制止家庭暴力。
處理家庭暴力應當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
第七條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當事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勸阻制止,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對事態嚴重、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警。公安部門接到報警後,應當及時出警處置。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對因家庭暴力傷害需要治療的人員應當給予及時治療,做好診治記錄。受害人所需的醫療費用,由有關組織或者公安部門責令家庭暴力行為人及時予以支付。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進行司法鑑定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出具鑑定結論;受害人經濟困難無力支付鑑定費用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先予鑑定,所需費用由有關組織或者公安部門責令家庭暴力行為人支付。
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一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在收集證據證明家庭暴力情況時,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見證材料和其他證據。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或者組織,為因遭受家庭暴力暫時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臨時食宿等救助。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食宿等救助。
第十三條 在校就讀的未成年人受家庭暴力傷害的,其所在學校應當對家庭暴力行為人進行規勸和教育,必要時應當向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通報。
第十四條 家庭暴力行為人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部門應當對行為人進行教育、訓誡;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和婦聯等組織的工作人員,對家庭暴力的投訴不及時受理或者處置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援助請求予以拒絕的,依據《青海省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以及人民調解委員會,對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委託人提出的保護請求,不及時處理,又不向公安部門報告的,有關部門應當對直接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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