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 目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 性質:條例
基本信息,主要內容,
基本信息
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和睦、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威脅、侮辱、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家庭成員間應當相互愛護、相互尊重、相互幫助。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五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貫徹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家庭暴力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報案、控告和舉報。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並在工作經費上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和組織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傳、培訓工作,監督檢查相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二)開通反對家庭暴力專線,組建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願者隊伍,建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網路和聯動合作機制;
(三)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幫助、救助,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組織依法及時受理、調解、查處家庭暴力案件;
(四)總結、推廣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進經驗,表彰、獎勵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本行業、本單位的法制宣傳教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範圍,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加強協作,建立處理家庭暴力的預防、干預、救助等長效機制。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開展和諧文明家庭創建活動,宣傳家庭暴力防範和自我保護知識,設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維權站,及時調解轄區內的家庭糾紛,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發揮新聞輿論的宣傳、教育、引導作用,大力弘揚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家庭和諧的社會美德,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輿論監督,營造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會氛圍。
第十一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託他人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家庭暴力當事人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各級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組織投訴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警。
第十二條 實行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首問負責制。
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訴、求助或者報警,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拒絕、推諉。
第十三條 受理家庭暴力投訴或者求助的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及時對家庭暴力當事人進行調解和疏導,如實記錄家庭暴力行為人的違法事實和受害人的受害情況,並在徵求受害人意見後製作和保存見證材料。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因勸阻無效、事態嚴重的,應當幫助受害人向公安機關報警。
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如實提供家庭暴力情況證明。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對已經調解、處理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開展回訪工作,預防家庭暴力事件再次發生。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警後,應當及時出警予以制止,並製作接處警記錄,以備存查。經調查取證,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及時對家庭暴力案件作出處理:
(一)對情節輕微的,可以調解處理,對家庭暴力行為人給予批評、教育、訓誡,告知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及相應的後果,防範和制止事態擴大;
(二)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屬於告訴才處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傷害案件,應當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並及時將案件材料和有關證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重視並加強對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監督。
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立案偵查而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或者受害人認為應當立案偵查而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因而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審查後認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立案。
對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對家庭暴力案件中屬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如果受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訴。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訴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依法及時審理。
在訴訟期間,行為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礙訴訟正常進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依法及時採取勸阻、訓誡或者強制措施。
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提供訴訟費用緩收、減收、免收等司法救助。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監督、指導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務。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傷情鑑定申請,並依法進行客觀、真實的鑑定,出具司法鑑定結論。
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經濟確有困難又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和司法鑑定費用。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緊急救助。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司法行政、衛生、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有關部門和組織逐步建立合作機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緊急救助期間為其提供法律諮詢、醫療救治、心理疏導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務。
第二十條 信訪部門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來信來訪應當認真辦理、妥善處置。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診時,應當及時救治,做好診斷、治療記錄,保存相關證據,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對有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
第二十二條 中國小校、幼稚園應當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園)學生提供保護和幫助,對行為人進行規勸和教育,或者向行為人所在單位、有關組織報告,必要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
第二十三條 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監護關係,並可要求監護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婦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沒有能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組織應當為其向人民法院起訴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關事務時,對當事人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當事人個人隱私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時勸阻、制止或者報警的;
(二)對家庭暴力的舉報、報案和受害人的投訴、求助不及時受理的;
(三)對應當立案偵查的家庭暴力案件不及時立案偵查的;
(四)對因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不及時審理的;
(五)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及時提供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務的;
(六)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傷情鑑定申請不及時受理的;
(七)對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診時不及時救治、保存相關證據的;
(八)對家庭暴力當事人的個人隱私不依法給予保密的。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推諉扯皮,玩忽職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職責,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