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3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9年6月1日
- 發布機關: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草案,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預防、處置家庭暴力及相關工作。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 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三條反家庭暴力工作堅持黨的領導,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原則,實行社會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舉報人、報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體系,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內容,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救助等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反家庭暴力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具體承擔反家庭暴力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和實施工作;
(二)定期組織召開聯席會議,研究和解決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協調、督促相關單位依法履行職責,推動反家庭暴力多部門合作;
(四)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開展心理健康諮詢、家庭關係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等服務;
(五)對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六)開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在同級婦女聯合會設立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公安、教育、民政、衛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條反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勸阻、制止、舉報。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相關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各級婦女聯合會應當開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傳和家庭美德教育活動,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開展反家庭暴力和家庭美德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反家庭暴力的公益宣傳和教育引導,強化對家庭暴力的輿論監督。
在國家規定有關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等的節日,應當集中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教育、民政、衛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關知識和技能納入業務培訓,提高相關工作人員預防、處置家庭暴力問題的能力。
第十條幼稚園、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將反家庭暴力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安全教育的重要內容,提高兒童、學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並通過家校共建活動,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和親職教育知識。
第十一條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婚姻登記機關將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傳納入婚前教育內容,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預防家庭矛盾和糾紛。
第十二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公共法律服務,重點面向農村開展法律諮詢、法律援助等工作,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加強人民調解員的專業培訓,指導人民調解組織加大對涉及家庭矛盾糾紛的調解工作力度。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發布工作。執法、司法、法律服務人員應當結合具體案件向家庭暴力加害人、受害人和公眾釋法說理,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識。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政府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等建立反家庭暴力聯動機制,開展家庭暴力風險評估,發現家庭暴力隱患的,及時預防和處理。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將預防家庭暴力納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作為基層自治的重要內容,推動社區開展互助服務和志願服務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家庭暴力防範宣傳教育,開展文明家庭創建活動,弘揚文明新風,增強村(居)民的法治觀念和道德素養。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反家庭暴力納入員工行為規範,及時做好本單位人員家庭矛盾的調解、化解工作;對家庭暴力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理。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七條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
有關單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後,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一)勸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和法治教育;
(二)根據工作職責,提供家庭糾紛調解、婚姻家庭關係調適、心理輔導等服務;
(三)根據受害人實際情況,積極協助報案、醫療救治、傷情鑑定、庇護救助、法律援助等,及時轉介到有關部門或者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應當建立家庭暴力投訴、處理機制,健全維權工作網路,對涉及多個單位職責範圍的,協調相關單位共同處理。
第十八條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幼稚園、學校、村(居)民委員會、醫療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提供保護和幫助。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處理機制,將家庭暴力警情納入110接處警平台,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並做好下列處置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控制加害人;
(二)及時詢問加害人、受害人和目擊證人,固定有關證據,製作出警記錄;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醫的,應當積極協助聯繫醫療機構組織救治、委託傷情鑑定;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第二十條對家庭暴力案件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公安機關對加害人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告誡書:
(一)未取得受害人諒解的;
(二)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實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告誡書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對予以告誡的家庭暴力案件,由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自受理家庭暴力報案之日起七十二小時內出具。家庭暴力事實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告誡書。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具體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及有關檔案信息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並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
公安機關應當向加害人當場宣讀告誡內容,並由加害人簽名。在實施告誡時,可以邀請婦女聯合會等基層組織參加;應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單位。加害人拒絕簽收告誡書的,不影響告誡書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告誡書送達之日起定期回訪加害人、受害人,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並記錄存檔。
加害人違反告誡書,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工作人員在診斷治療活動中發現家庭暴力傷害病例的,應當做好診斷治療記錄,並告知受害人妥善保存相關資料,有關機關調查取證時,應當據實出具診斷、醫療證明。
第二十五條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依法開展家庭暴力傷情司法鑑定工作,及時出具鑑定意見。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受害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依法減免司法鑑定費用。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因家庭暴力引發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可以安排專人或者接受過專門培訓的審判人員審理。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告知受害人享有臨時庇護的權利,受害人提出臨時庇護請求的,應當協助安排至臨時庇護場所。
第二十八條臨時庇護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經費、設施、專業人員和固定場所,能夠穩定持續運營;
(二)有安全保障,能夠防止加害人繼續實施加害行為;
(三)與公安機關以及接受家庭暴力投訴的機構、組織有暢通的合作與轉介機制。
民政部門負責對社會力量設立的臨時庇護場所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臨時庇護場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根據性別、年齡實行分類分區救助,妥善安排食宿,保護受害人隱私;
(二)協調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心理諮詢機構等對受害人進行需求評估,提供個性化服務;
(三)協調衛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人民法院和社會組織,為受害人提供醫療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轉介服務。
第三十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工作特點,為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提供心理輔導,對加害人進行法治教育: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較重侵害後果的;
(二)加害人長期、多次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受害人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雖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家庭暴力造成精神傷害的。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信息溝通機制,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婦女聯合會等單位相關信息系統應當互聯互通,共享共用,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預、救助等工作。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二條受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受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村(居)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二)有具體的請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第三十四條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由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法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第三十五條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執行。
第三十六條被申請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被申請人存在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在接到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報案後,應當依法進行調查取證,對申請人採取救助措施,並通知人民法院。
對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尚不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加害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第四十條幼稚園、學校、村(居)民委員會、醫療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等關係的共同生活人員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決議》同時廢止。
草案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政府部門及相關組織的職責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四章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五章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反家庭暴力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三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原則,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勸阻、制止。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具體承擔反家庭暴力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開展心理健康諮詢、家庭關係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等服務。
第二章政府部門及相關組織的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協調機制,加強政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統籌、協調、合作,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
(二)開展和指導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三)協調、督促相關單位依法履行職責,推動建立反家庭暴力多部門合作和社會協同機制;
(四)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其他與反家庭暴力相關的工作。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處理機制,將家庭暴力報案納入“110”出警工作範圍,依照相關規定對家庭暴力報案進行處置,依法協助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反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增強公民預防和抵制家庭暴力侵害的意識和能力;指導人民調解組織依法開展家庭糾紛調解;指導、監督司法鑑定機構依法開展家庭暴力傷情司法鑑定工作;指導、監督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婦女兒童法律援助機構開展工作,指導律師參與婦聯信訪、熱線諮詢、重大維權案件的代理和調解。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受害人,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依法減免司法鑑定費用。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對經濟確有困難又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受害人酌情減免法律服務費用。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設立、管理家庭暴力臨時庇護場所,為符合條件且自願求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及時有效的臨時庇護。
民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對發現的家庭暴力事件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代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十二條 衛生部門負責對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指導和培訓。
衛生部門應當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協助司法鑑定機構開展傷情鑑定。
第十三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預防和處置家庭暴力納入教師職業培訓和教育內容,增強其對家庭暴力識別、處置和轉介的能力,指導各級各類教育機構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活動。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及其工作人員對所發現的家庭暴力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必要經費。
第十五條 宣傳部門應當指導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反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營造反家庭暴力的社會氛圍。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本轄區的家庭暴力預防工作,進行家庭暴力風險評估、高危家庭摸排和矛盾糾紛排查,通過政府購買等方式委託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開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等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依法協助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
家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等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履行調解職能,及時調解家庭糾紛,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十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機構、社會組織應當結合工作特點,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工作和家庭矛盾糾紛疏導、調解工作,協助、配合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依法維護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婦女聯合會應當設立家庭暴力投訴熱線,接待婦女投訴,告知受害婦女維權渠道,協助受害人調查取證,為受害婦女、兒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幫助。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本單位法制宣傳教育、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範圍,共同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相關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識,提高全社會防範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發揮新聞輿論的宣傳、教育、引導和監督作用,倡導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營造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會氛圍。
幼稚園、學校應當將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安全教育的重要內容,培養兒童、學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識和能力,引導家長採取正確方式進行親職教育,依法履行監護和教育職責。
每年“3.8國際婦女節”“11.25國際消除對婦女暴力日”等時期,應當集中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等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關知識和技能納入業務培訓和統計工作,提高相關工作人員干預、處理家庭暴力問題的能力。
第二十二條 出現下列情形時,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機構,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輔導,對加害人實施行為矯治: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較重侵害後果的;
(二)加害人長期、多次實施家庭暴力;
(三)受害人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雖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家庭暴力造成精神傷害的。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員工行為規範,發現本單位人員有家庭暴力情況的,應當及時給予批評教育,並做好家庭矛盾的調解、化解工作。
第四章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二十四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單位反映、投訴或者求助。有關單位接到家庭暴力的反映、投訴或者求助後,應當開展以下工作:
(一)勸阻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
(二)傾聽受害人訴求,撫慰疏導情緒;
(三)根據受害人實際情況,積極協調報案、醫療救治、傷情鑑定、庇護救助、心理諮詢、法律援助等,及時轉介到有關部門或者機構;
(四)根據工作職責,為受害者提供家庭糾紛調解、婚姻家庭關係調適、心理和法律幫助、社會工作服務等,消除家庭暴力。
第二十五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協助受害人就醫、鑑定傷情,並根據行為性質、情節、後果等,作出相應處理:
(一)情節輕微、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對加害人予以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予以治安管理處罰,但加害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並取得受害人諒解的除外;
(三)構成刑事犯罪的,負責立案偵查;
(四)屬於刑事自訴範圍的,告知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並及時將案件材料和有關證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以下情形下的家庭暴力行為出具告誡書:
(一)因實施家庭暴力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但加害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並取得受害人諒解,不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
(二)情節較輕,經公安機關調解處理,當事人達成協定,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其他應當出具告誡書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告誡書由暴力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家庭暴力報案之日起三日內出具。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具體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因實施家庭暴力被出具告誡書的,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及有關檔案信息錄入公安機關執法辦案信息系統。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並通知村(居)民委員會。
告誡書應噹噹場宣告,並由加害人簽名捺印。加害人拒絕簽收告誡書的,公安機關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代表二人以上作為見證人到場,由民警和見證人簽名,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條 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在告誡書送達之日起的六個月內,應當對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回訪,並記錄存檔。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回訪情況,會同當地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加害人、受害人的法制教育、跟蹤調解、心理疏導、家庭關係指導等工作,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
第三十一條 受害人受傷需要緊急救治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受害人及其親屬送醫治療。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通知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醫療人員在診療活動中發現家庭暴力傷害病例的,應當如實做好診療記錄,傷情狀況較重的報告公安機關,並告知受害人妥善保存診斷治療等相關資料,協助受害人開展傷情鑑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或者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服務方式,提供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民政部門、基層婦聯組織,以及依法設立臨時庇護場所的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本區域臨時庇護場所的具體地址、聯繫方式等,以便家庭暴力受害人主動聯繫臨時庇護機構,接受臨時生活幫助。
公安派出所、基層婦聯組織、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告知受害人享有臨時庇護的權利。受害人提出臨時庇護請求並符合條件的,應當協助安排至臨時庇護場所。
第三十四條 單獨設立的臨時庇護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管理人員、經費、固定場所,能夠穩定持續運營;
(二)與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婦女聯合會等有暢通的合作與轉介機制;
(三)具有安全設施,能夠防止加害人繼續實施加害行為;
民政部門負責對社會力量設立的臨時庇護場所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單獨設立的臨時庇護場所應當提供如下幫助:
(一)根據性別、年齡實行分類分區救助,妥善安排食宿,保護受害人隱私;
(二)協調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心理諮詢機構等對受害人進行需求評估,提供個性化服務;
(三)協助受害人保存並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提供遭受家庭暴力的證據。
第五章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村(居)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第三十七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由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法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第三十八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執行。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接到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製止暴力行為、進行調查取證、採取緊急安置措施或者給予其他處理,並將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情況通報人民法院;涉嫌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刑事案件辦案程式辦理。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被申請人存在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四十條 被申請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人向村(居)民委員會、人民團體、人民調解組織等投訴、求助的,收到投訴求助的組織、機構應當協助申請人向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政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家庭暴力預防、處置工作職責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幼稚園、學校、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強制報告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因遺贈撫養協定共同生活的人員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年 月 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決議》(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一、堅持法治與德治並舉,實現法律與道德相輔相成、相得益彰習近平總書記曾多次闡述“德”“法”結合的理論,指出,發揮好法律的規範作用,必須以法治體現道德理念、強化法律對道德建設的促進作用。一方面,道德是法律的基礎,只有那些合乎道德、具有深厚道德基礎的法律才能為更多人所自覺遵行。另一方面,法律是道德的保障,可以通過強制性規範人們行為、懲罰違法行為來引領道德風尚。據此,《條例》在立法過程中,注重體現社會主義道德要求,並將其轉化為法律的宗旨、原則和規範,強化道德對法律的支撐作用;同時,注重通過運用法律的權利義務規範和懲罰違法功能,弘揚和引領社會道德風尚,發揮法律對道德建設的促進和保障作用。
一是將法律的宣示性和有效解決家庭暴力問題結合起來,把握公權力介入家庭關係的尺度。《條例》明確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二是注重對特殊群體的保護,體現人文關懷。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三是通過義務性和強制性規範維護道德權威,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勸阻、制止、舉報。加害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實行失信聯合懲戒。四是通過制度形成正面激勵,引導家庭成員相互關愛。規定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文明家庭創建活動,弘揚文明新風,增強村(居)民的法治觀念和道德素養。對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二、明確主體責任,形成反家庭暴力齊抓共管的工作合力反家庭暴力工作是一個涉及預防、處置、救助等多個環節的系統工程,主體眾多,既有政府相關部門,又有司法機關,還需要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社會各方面的參與、配合。《條例》根據我省開展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實際情況,規定,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體系。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具體承擔反家庭暴力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工作;建立家庭暴力投訴、處理機制,健全維權工作網路。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在同級婦女聯合會設立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四是公安、教育、民政、衛生健康、司法行政等政府相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三、突出教育引導,營造反家庭暴力的社會氛圍家庭暴力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它不是家庭私事,而是全社會應當共同關注的社會問題。消除家庭暴力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因此,需要加強教育引導,將預防工作做在前面, 且做實做透, 這對減少和禁止家庭暴力將起到極大的作用。
《條例》規定,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內容。二是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相關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三是各級婦女聯合會應當開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傳和家庭美德教育活動,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開展反家庭暴力和家庭美德宣傳教育。四是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反家庭暴力的公益宣傳和教育引導,強化對家庭暴力的輿論監督。五是明確政府相關部門、司法機關的宣傳教育職責。其中,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發布工作;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婚姻登記機關將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傳納入婚前教育內容,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公共法律服務,重點面向農村開展法律諮詢、法律援助等工作。六是幼稚園、學校應當將反家庭暴力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安全教育的重要內容,提高兒童、學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並通過家校共建活動,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和親職教育知識。通過開展一系列的宣傳教育活動, 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和氛圍, 增強公民的法治觀念、道德觀念和維權意識。
四、細化政策措施,建立有效管用的反家庭暴力工作機制反家庭暴力工作直接目的是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最終目標是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立法為實現上述目標,必須使制度設計既有利於預防和制止違法行為、做到有效管用,又有利於促進家庭和諧、做到施策有度。在具體處理家庭暴力問題上,上位法從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到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保護,再到法律責任,都有明確的規定,《條例》在已有制度設計的基礎上對相關措施比如告誡制度、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細化,力求具體、明確、可操作。
一是強制報告制度。《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幼稚園、學校、村(居)民委員會、醫療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提供保護和幫助。這一規定表明上述機構和工作人員對於發現針對特定人群的家庭暴力案件有責任和義務向公安機關報案,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立法的目的在於,這些機構和工作人員與未成年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間都有密切的關係,最有可能發現他們是否遭受家庭暴力,這樣的制度設計強化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有助於及早發現未成年人等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使公安機關、社會組織能夠及時介入,對受害人進行救助和安置,對加害人採取措施,防止家庭暴力繼續發生。
二是告誡制度。家庭暴力告誡制度是公安機關對依法不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家庭暴力加害人採取訓誡、教育、警示等非強制措施,督促加害人改正違法行為作出的一種治安行政指導。《條例》第二十條在上位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公安機關應當出具告誡書的四種情形,有利於推動公安機關加大對家庭暴力案件出具告誡書的力度,解決當前干預家庭暴力手段單一的問題,增強公安機關靠前干預家庭暴力的主動性,也有利於受害人對家庭暴力證據的收集取證。同時,告誡制度也明確了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參與督促加害人糾正違法行為的職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告誡書送達之日起定期回訪加害人、受害人,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並記錄存檔。加害人違反告誡書,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三是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條例》第四章設專章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條件、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時間、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措施及執行主體等作了明確規定,同時細化了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義務性規定。人身安全保護令是法院為了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確保婚姻案件訴訟程式的正常進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是一種事前的救濟,能夠預先防止家庭暴力的發生。在暴力發生或確定將會發生之時,依據受害人的申請即可做出,可以減少損害的發生,及時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在情況緊急時,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之內簽發保護令,這樣能夠及時阻斷家庭暴力,以最高的效率保護受害人。
五、實行多元共治,推進反家庭暴力基層治理新舉措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和城鄉工作重心下移,社區成為各種矛盾糾紛的主要承載體。加強反家庭暴力工作,有必要以社區為依託,藉助基層組織聯繫民眾廣泛、工作方式靈活等優勢,結合基層社會治理,建立以社區為基礎的家庭暴力預防、處置綜合干預體系。
《條例》規定,一是強調反家庭暴力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行社會共治。二是政府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等建立反家庭暴力聯動機制,開展家庭暴力風險評估,發現家庭暴力隱患的,及時預防和處理。三是推進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加強人民調解員的專業培訓,指導人民調解組織加大對涉及家庭矛盾糾紛的調解工作力度。四是將預防家庭暴力納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作為基層自治的重要內容,推動社區開展互助服務和志願服務活動。五是明確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六是用人單位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員工行為規範,及時做好本單位人員家庭矛盾的調解、化解工作;對家庭暴力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