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公告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八號)
《青海省反家庭暴力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29日
條例全文
青海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2023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受害人救助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等侵害行為,主要包括:
(一)毆打、捆綁、凍餓、殘害等人身傷害行為;
(二)禁閉、限制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為;
(三)恐嚇、跟蹤以及其他威脅人身安全的行為;
(四)經常性謾罵、侮辱、誹謗、散布隱私、騷擾,以及漠視、孤立等精神侵害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通過網路等手段實施前款第三至五項侵害行為的,屬於家庭暴力。
第四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原則,實行社會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受害人。
第五條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家庭暴力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舉報,對受害人面臨人身安全威脅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體系,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反家庭暴力納入社會治理格線化管理,建立分級預警機制,加強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載明反家庭暴力內容,及時排查家庭暴力隱患,做好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受害人救助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具體承擔反家庭暴力的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推動多部門合作聯動,組織建立發現報告、聯防聯動、關愛服務、輿情應對、督查推進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機制;
(二)組織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信息統計和培訓工作;
(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輔導、法律服務、臨時庇護、就學幫助、就業指導等綜合救助服務機制;
(五)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職,開展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監督檢查,按照有關規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六)開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關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條 婦女聯合會應當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職責,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維權服務網路,預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糾紛,協調、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結合工作對象特點,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相關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規劃,利用維權熱線、基層維權站、網路媒體等,開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傳。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結合少數民族良好傳統習俗和工作實際,使用民族語言文字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宣傳納入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內容。
第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製作、刊播反家庭暴力節目和公益廣告,提高全社會反家庭暴力意識,強化對家庭暴力的輿論監督。在國家規定的有關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等節日,應當集中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開展家庭關係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護、心理輔導和行為矯治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出資、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會同人民團體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反家庭暴力聯防聯動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訴的受理、跟進和轉介等制度。
家庭暴力處理實行首接責任制。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工作職責做好受理、跟進和轉介工作,不得推諉;接受轉介的部門、單位應當妥善處置並向首接責任部門、單位反饋處置情況;涉及多個部門、單位職責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家庭暴力案件,首接責任部門、單位應當聯合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共同處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等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能,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數據的採集、統計與分析工作。統計數據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在確保數據安全、保護隱私的前提下,實現數據共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學校、幼稚園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職責,結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開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增強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學校、幼稚園應當通過家校共建活動教育引導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尊重未成年人人格,不得實施家庭暴力。
第十五條 公職人員應當發揮示範表率作用,模範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家庭美德、樹立良好家風,構建和諧文明家庭關係。
鼓勵用人單位將反家庭暴力納入員工行為管理規範。用人單位發現本單位人員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做好家庭矛盾的調解、化解工作。
第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等接到投訴、反映或者求助,應當採取下列措施給予幫助、處理:
(一)勸阻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協助受害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濟途徑和證據保存等事項;
(三)記錄相關信息,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援助、臨時庇護等權利;
(四)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糾紛調解、心理輔導、法律諮詢等服務;
(五)根據受害人實際情況和意願,及時轉介到醫療機構、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
第十七條 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下列人員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提供必要的保護和幫助: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殘疾、重病、受到強制、受到威脅恐嚇等原因而無法報案的人。
其他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納入接處警工作範圍,接到家庭暴力報警後及時出警,製作出警記錄,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
(二)及時收集證據,查明基本事實;
(三)協助受害人就醫、鑑定傷情;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援助、臨時庇護等權利;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六)開展其他有利於家庭暴力受害人權益保護的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告誡書:
(一)未能取得受害人諒解的;
(二)家庭暴力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三)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因實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組織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在公共場合實施家庭暴力的;
(六)持械威脅、恐嚇家庭暴力受害人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告誡書的情形。
第二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基層婦聯組織應當對收到公安機關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並做好查訪記錄。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接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時,應當做好詳細診療記錄,並根據受害人請求或者有關機關調查取證的要求出具醫學診斷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二條 縣級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鼓勵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機構為受害人提供應急庇護救助服務。
第二十三條 設立臨時庇護場所應當有必要的經費、設施、專業人員、固定場所和安全保障措施,能夠防止加害人繼續實施加害行為。
依託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設立的臨時庇護場所,應當與救助、福利場所分設,不得將家庭暴力受害人與其他救助人員混合安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臨時庇護場所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及時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食宿救助,做好安全防護和隱私保護工作;
(二)根據性別、年齡實行分類分區救助,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應當給予適合其年齡、智力、心理的照顧;
(三)協調醫療、法律援助、心理輔導、社會工作服務等機構提供相應服務;
(四)提供其他救助服務。
第二十五條 遭受家庭暴力導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處於無處居住等暫時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臨時庇護場所等提出臨時庇護請求。
接到臨時庇護請求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害人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或者提供應急庇護救助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基層公共法律服務範圍,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法律諮詢、糾紛調解、法律援助等工作。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中發現存在家庭暴力危險且不適合調解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告知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十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實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進行法治教育;受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心理輔導: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嚴重侵害後果的;
(二)長期、多次遭受家庭暴力的;
(三)受害人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的。
多次實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實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刑事處罰的加害人,應當由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民政部門對其開展心理輔導與行為矯治。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法律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應急庇護、心理輔導、親職教育指導、法律諮詢等救助服務。
第二十九條 下列材料可以作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證明材料:
(一)公安機關出具的出警記錄、告誡書、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證人證言、加害人保證書、悔過書;
(三)記錄家庭暴力發生或者解決過程等的文檔、圖片、音頻視頻等電子檔案以及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記錄等網路套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四)傷情鑑定意見或者醫療機構的診療記錄;
(五)有關部門、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記錄;
(六)其他能夠證明申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情形的材料。
對於舉證有困難的受害人,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家事調查員對家庭暴力案件進行調查或者簽發律師調查令進行取證。
第三十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威脅、恐嚇申請人及其近親屬;
(三)禁止被申請人在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的住所、學校、工作單位等場所內從事影響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生活、學習、工作的活動,並與上述場所保持一定距離;
(四)禁止被申請人查閱申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住址、收入來源等相關信息;
(五)禁止被申請人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
(六)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七)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學校等協助執行時發現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處置,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採取緊急安置措施或者給予其他處理,並將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情況通知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根據反家庭暴力工作情況,可以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預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並督促建議事項的落實。
有關部門、單位不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職責,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三條 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將其失信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實施失信懲戒。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係的共同生活人員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