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雲南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雲南省反家庭暴力條例,於2020年11月25日由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雲南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救助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
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侮辱、誹謗、散布隱私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四條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家庭暴力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舉報。
第五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舉報人、報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領導,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內容,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協調機制,開展家庭暴力風險評估,推動反家庭暴力多部門合作,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格線化服務管理,明確負責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員,做好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救助等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開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的宣傳、實施和督促檢查工作;
(二)負責同級人民政府反家庭暴力工作協調機制的組織實施,研究解決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大問題;
(三)建立健全家庭暴力預防、處置、救助多部門聯動工作機制;
(四)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監測和信息共享制度;
(五)組織開展與反家庭暴力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健康、廣播電視等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社會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可以通過依法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體系,將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工作納入法治宣傳教育規劃,並組織實施。
在國家規定的有關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等節日,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家庭暴力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宣傳,健全以案釋法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根據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況,可以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預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並督促建議事項的落實。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律師以及其他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結合家庭暴力具體案件,向當事人和公眾釋法說理,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識。
第十二條 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充分利用維權服務熱線、基層維權站點、網路等公共服務平台,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婚姻登記當事人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的宣傳,刊登、播放反家庭暴力公益廣告,結合社會熱點和典型案例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鼓勵結合當地少數民族良好傳統習俗,使用民族語言、文字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根據不同年齡階段學生的特點,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增強學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識;引導家長樹立正確的教育觀念,採取科學的方式進行親職教育。
第十六條 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將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相關內容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引導居民、村民建設文明家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將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納入業務培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數據的採集和統計工作,每年將統計數據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派出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層婦聯組織及時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糾紛,確定重點工作對象,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
格線員應當通過走訪、巡查等方式,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發現家庭暴力隱患,及時協調解決,不能解決的及時上報。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調解家庭矛盾糾紛,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在調解中發現有涉嫌傷害、虐待、遺棄、性侵、非法拘禁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鼓勵和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成立具有當地少數民族特點的調解組織,使用民族語言、文字開展家庭暴力調解工作。
第二十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通過開展心理健康諮詢、家庭關係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等服務,參與家庭矛盾糾紛的排查、報告和調解,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家庭暴力預防工作。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發現本單位人員有實施家庭暴力情況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做好本單位人員家庭矛盾糾紛的調解、化解工作;必要時可以與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聯繫,共同採取措施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家庭成員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傳承家庭美德,提升個人品德,樹立良好家風,營造互相幫助、互相關愛、和睦相處的家庭環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和教育職責,以科學的方式進行親職教育,不得實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聯動工作機制。
家庭暴力處置實行首接責任制,對涉及多個單位職責的,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單位會同其他單位共同處理,按照工作職責做好受理、跟進和轉介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單位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一)勸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並做好記錄;
(二)協助報案、就醫、傷情鑑定、庇護救助等,將受害人及時轉介到有關部門或者機構;
(三)提供家庭矛盾糾紛調解、婚姻關係調適、心理輔導、法律諮詢、法律援助等服務。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稚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現下列人員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護與救助: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殘疾、重病、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處置機制,接到家庭暴力報警後及時出警,製作出警記錄,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控制加害人,及時調查取證,查明基本事實,製作詢問筆錄,固定證據;
(二)根據家庭暴力情節和受害人意願,協助受害人進行就醫、傷情鑑定等;
(三)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四)及時進行家庭暴力危險性評估,依法予以處理;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援助、臨時庇護等權利。
事後報警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展開調查,並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暴力行為,應當出具告誡書:
(一)未取得受害人諒解的;
(二)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實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告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對予以告誡的家庭暴力案件,由接受家庭暴力報案的公安機關自受理報案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出具告誡書。家庭暴力事實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告誡書。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後果等內容,具體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及有關檔案信息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向加害人當場宣讀告誡書內容,由加害人在告誡書上籤名。加害人拒絕簽收的,不影響告誡書的效力,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公安機關出具告誡書後,應當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基層婦聯組織。
第三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基層婦聯組織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定期查訪和回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並做好查訪和回訪記錄。社區民警在查訪回訪中,應當會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基層婦聯組織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基層婦聯組織發現加害人違反告誡書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第三十二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導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處於無處居住等暫時生活困境的,可以向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臨時庇護場所提出臨時庇護請求。
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受害人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應急庇護救助服務。
第三十三條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依法及時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根據性別、年齡實行分類分區救助,保護受害人安全和隱私,提供食宿等臨時生活幫助;
(二)協調醫療、法律援助、社會工作服務等機構,為受害人提供醫療救助、法律幫助、心理疏導等服務;
(三)對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應當安排專人陪護並提供適合其年齡、智力、心理的照顧;
(四)依法應當為受害人提供的其他救助服務。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依法開展家庭暴力傷情司法鑑定工作,及時出具鑑定意見,依法減免司法鑑定費用。
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對達不到法律援助標準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相關醫務人員進行家庭暴力醫療干預的指導和培訓,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診療救治,做好診療記錄,保存相關證據。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出具醫學診斷證明的,醫療機構應當出具。
第三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為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提供心理輔導: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較重侵害後果的;
(二)加害人長期、多次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受害人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雖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家庭暴力造成精神傷害的;
(五)其他因家庭暴力行為影響,需要接受心理輔導的。
第三十七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可以為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提供法律諮詢、心理疏導、心理矯治、婚姻家庭關係調適等服務。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殘疾、重病、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自行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第三十九條 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二)有具體的請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四十條 下列材料可以作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證明材料:
(一)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鑑定意見、診療記錄;
(二)證人證言、加害人保證書;
(三)文檔、圖片、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記錄等電子數據和視聽資料;
(四)其他可以作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第四十二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禁止被申請人在申請人的居住場所、工作單位、學校或者經常出入的其他場所內從事可能影響申請人生活、工作、學習的活動;
(五)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被申請人所在單位等有關組織。
人民法院根據協助執行需要,可以將人身安全保護令送達當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學校、幼稚園、救助管理機構等相關單位。
第四十四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執行。
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查訪、回訪、報告等方式監督執行,發現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公安機關在接到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處置,並向人民法院通報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學校、幼稚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尚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訓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係共同生活的人或者曾有配偶關係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