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徵詢
關於《甘肅省反家庭暴力條例(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甘肅省反家庭暴力條例(草案)》已經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初次審議。現就《甘肅省反家庭暴力條例(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敬請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寶貴意見和建議,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反饋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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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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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3年12月29日。
甘肅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3年11月28日
草案稿
甘肅省反家庭暴力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受害人救助及相關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反家庭暴力工作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經濟控制等侵害行為,主要包括:
(一)毆打、捆綁、凍餓、殘害等身體侵害行為;
(二)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行為;
(三)跟蹤、騷擾、侮辱、經常性謾罵、威脅、恐嚇、誹謗、宣揚隱私等精神侵害行為;
(四)強迫發生性行為、強制猥褻等性侵害行為;
(五)實施經濟控制、剝奪財物等侵害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四條【家庭家風】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家庭成員之間應當互相幫助,互相關愛,和睦相處,履行家庭義務。
第五條【共同責任】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家庭暴力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舉報。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六條【工作原則】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社會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泄露舉報人、報案人、證人的相關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也是家庭暴力受害人,應當依法給予保護和幫助。
第七條【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多部門協同參與的反家庭暴力工作體系,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法治宣傳教育和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內容。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和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八條【牽頭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具體承擔反家庭暴力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和實施工作;
(二)推動反家庭暴力多部門合作聯動,研究解決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指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職,落實反家庭暴力責任;
(四)開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九條【部門職責和社會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委託具備條件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開展家庭關係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輔導和行為矯治等專業服務。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出資、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條【人民團體職責】 婦女聯合會應當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職責,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維權服務網路,預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糾紛,協調、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的具體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結合工作特點,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十一條【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體系,將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宣傳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增強全社會反家庭暴力意識。
第十二條【基層預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家庭暴力預防工作,將反家庭暴力納入社會治理格線化管理,及時排查家庭暴力隱患。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城鄉社區格線化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信息管理平台。格線員應當通過走訪、巡查等方式,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及時發現、調解家庭糾紛,對家庭暴力隱患及時報備。
第十三條【司法預防】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發布制度,開展以案釋法工作或者警示教育活動。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律師以及其他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結合家庭暴力具體案件,向當事人釋法說理,引導當事人依法處理婚姻家庭矛盾,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媒體預防】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製作、刊播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節目、公益廣告,依法對家庭暴力行為實施輿論監督,弘揚健康文明的家庭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不得製作與刊播、渲染、展示家庭暴力的節目和廣告。
第十五條【婚姻登記機關預防】 縣級以上婚姻登記機關可以設定婚姻家庭輔導室,為有需求的當事人提供婚前輔導、婚內服務、離婚疏導等服務,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教育部門預防】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學校、幼稚園履行反家庭暴力職責。
學校、幼稚園應當將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納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健康等教育內容,對學生、兒童區分不同年齡階段開展自我保護意識宣傳教育,提高其自我保護能力,通過家校共建等活動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
第十七條【人民團體預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充分利用維權服務熱線、基層維權站點、網路媒體等公共服務平台,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預防】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加強人民調解員的專業培訓,指導人民調解組織加大對涉及家庭矛盾糾紛的調解工作力度,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在調解中發現有涉嫌傷害、虐待、遺棄、性侵、非法拘禁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預防】 鼓勵用人單位將反家庭暴力納入員工行為規範。用人單位發現本單位人員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情節輕微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
公職人員應當發揮示範表率作用,模範遵守法律、社會公德、家庭美德,樹立良好家風,構建和諧文明家庭關係。
第二十條【數據統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能,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數據的採集、統計、分析研判等工作,將家庭糾紛、家庭暴力排查處置等信息及時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信息系統,在確保數據安全、保護隱私的前提下,實現反家庭暴力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一條【未成年人的監護預防】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以文明的方式進行親職教育,依法履行監護和教育職責,不得實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二十二條【投訴處置】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受理,根據自身職責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解、勸阻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濟途徑;
(三)協助報案、醫療救治、傷情鑑定、庇護救助等;
(四)提供法律幫助和心理輔導等服務。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首接責任制】 家庭暴力處置實行首接責任制,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單位,應當按照工作職責做好受理、跟進和轉介等工作;對涉及多個部門、單位職責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會同其他部門、單位共同處理。
第二十四條【聯動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應當協調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建立反家庭暴力聯防聯動機制,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訴的受理、跟進和轉介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婦聯職責】 婦女聯合會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後,應當根據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請求跟進有關部門、單位處理情況。對於家庭暴力行為,婦女聯合會有權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單位處置,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處置並予以答覆。
第二十六條【強制報告】 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下列人員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提供保護和幫助: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殘疾、重病、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
鼓勵向公安機關等報告家庭暴力行為。公民制止家庭暴力行為,經公安機關查實,符合見義勇為人員確認條件的,依法予以確認。
第二十七條【接警處置】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處置機制,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行為,按照規定調查取證,必要時可以對家庭暴力進行危險評估,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援助等權利。根據家庭暴力情形和受害人意願,協助受害人就醫、鑑定傷情。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第二十八條【告誡書出具情形】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告誡書:
(一)未取得受害人諒解的;
(二)因實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組織給予批評教育的;
(三)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婦女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家庭暴力事實清楚,而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
(五)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機關認為必要的;
(六)在公共場合實施家庭暴力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告誡書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告誡書內容】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及再次實施的法律後果等內容。具體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第三十條【告誡書出具時限】 對應當予以告誡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機關自受理報案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出具告誡書。家庭暴力事實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告誡書。
第三十一條【告誡書送達】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並通知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也可以通知婦女聯合會等有關組織。應受害人或者其監護人的要求,告誡書可以抄送加害人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應當向加害人當面宣讀告誡書內容,並由加害人在告誡書上籤名。加害人拒絕簽收的,不影響告誡書的效力,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在實施告誡時,可以邀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有關組織參加;應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單位派員到場。
第三十二條【告誡書實施】 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並做好查訪記錄,檢查告誡書落實情況,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基層婦聯組織等發現加害人違反告誡書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醫療救助】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診療過程中,發現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做好診療記錄,並妥善保存相關資料,配合有關機關調查取證,根據受害人或者有關辦案機關的要求據實出具醫學診斷證明。
第三十四條【臨時庇護】 縣級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應急庇護救助服務。
第三十五條【受害人申請】 因遭受家庭暴力導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處於無處居住等暫時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臨時庇護場所等提出臨時庇護請求。
第三十六條【庇護職責】 民政部門及相關部門對其設立或者提供的臨時庇護場所依法進行監督、管理。臨時庇護場所應當依法及時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臨時食宿,做好安全防護和隱私保護工作;
(二)根據性別、年齡實行分類分區救助,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應當安排適合其年齡、智力、心理的照顧;
(三)協調醫療、法律援助、社會工作服務等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受害人提供醫療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輔導等服務;
(四)依法應當為受害人提供的其他救助服務。
第三十七條【法律援助】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受害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的律師等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條【公益訴訟】 有關部門、單位不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職責,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九條【心理輔導】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以及福利機構等,應當結合工作特點,對加害人進行法治教育,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提供心理輔導: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較重侵害後果的;
(二)加害人長期、多次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受害人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孕期產期哺乳期婦女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孕期產期哺乳期婦女雖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家庭暴力造成精神傷害的。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四十條【申請條件】 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第四十一條【簽發條件】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二)有具體的請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證明材料】 下列材料可以作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證明材料: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誡書、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公安機關的出警記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接警記錄、報警回執等;
(四)被申請人曾出具的悔過書或者保證書等;
(五)記錄家庭暴力發生或者解決過程等的視聽資料;
(六)被申請人與申請人或者其近親屬之間的電話錄音、簡訊、即時通訊信息、電子郵件等;
(七)醫療機構的診療記錄;
(八)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民政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救助管理機構、反家庭暴力社會公益機構等單位收到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記錄;
(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證言或者親友、鄰居等其他證人證言;
(十)傷情鑑定意見;
(十一)其他能夠證明申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證據。
第四十三條【限制措施】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進行騷擾、跟蹤、接觸、侮辱、謾罵、威脅、恐嚇、誹謗、宣揚隱私等侵害行為;
(三)禁止被申請人在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的住所、學校、工作單位或者申請人經常出入的其他場所內從事可能影響申請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活動;
(四)禁止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
(五)責令被申請人搬離申請人住所;
(六)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條【配合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有協助執行義務的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人身安全保護令後二十四小時核心實被申請人情況,告知其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並做好記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報告主體的法律責任】 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 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兜底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參照適用】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係共同生活的人或者曾有配偶、同居關係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的預防、制止、處置等,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