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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 《黑龍江省專利保護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2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12月13日
黑龍江省專利保護條例
(2003年12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護專利權,維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鼓勵發明創造、技術創新,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以及有關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保護工作納入地方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對有重大貢獻的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
第四條
市(行署)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利保護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協助上級專利管理部門處理有關專利糾紛和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
科技、財政、工商、海關、公安、質量技術監督、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
第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建立專利保護制度,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七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對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向專利管理部門舉報。
第八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將其具備申請專利條件的發明創造及時向國內、國外申請專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利資助資金,用於開發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先進技術,扶持單位和個人申請專利,支持技術含量高的專利項目的實施。
第九條
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前,與發明創造技術方案有關的人員對該技術方案負有保密義務。專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對當事人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
凡由政府有關部門資助從事自然科學研究、科技攻關、科技成果產業化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計畫任務書(契約書)中對符合申請專利條件的項目,承諾申請專利的義務,項目取得成果後無正當理由未申請專利的,政府有關部門不予驗收。
第十一條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政府主管部門出具有法定機構專利檢索內容的報告:
(一)申報套用技術的科研和新技術、新產品立項;
(二)國家給予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進出口專利項目;
(三)申報省、市(行署)政府科學技術進步獎項目;
(四)申報省、市(行署)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時,申報前不能明確該項目的專利權法律狀態的。
以專利技術作為投資申辦企業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檔案,證明出資者對該技術成果擁有權利;屬於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還應當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第十二條
展覽會、洽談會、博覽會、交易會等會展活動的舉辦者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進場參展。
第十三條
專利服務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合併、分立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其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國有專利資產與國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個人進行合資、合作的;
(四)以國有專利資產作價出資參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的。
第十五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進行調解:
(一)侵權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對於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第十七條
涉外專利糾紛的調解和處理,由省專利管理部門受理。
第十八條
請求調解和處理的專利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理由;
(三)當事人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起訴且無仲裁約定;
(四)屬於專利管理部門管轄範圍。
請求人應當提交請求書和相關證據。
第十九條
專利管理部門在收到專利糾紛請求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並送達請求人,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送達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應當在收到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管理部門對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條
專利侵權糾紛立案後,被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收到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通知書的,可以向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專利管理部門書面申請中止處理程式。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專利糾紛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不中止處理程式:
(一)專利權人出具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專利喪失新穎性、創造性的;
(二)被請求人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三)被請求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的;
(四)專利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認為不應當中止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對專利糾紛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對專利侵權糾紛進行處理,應當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部門發現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案件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現場筆錄;
(二)查閱、複製、登記保存與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檔案、契約、圖紙、賬冊等資料;
(三)勘驗、檢查與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和場所。
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根據請求人申請,並提供相應擔保後,可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第二十五條
專利管理部門在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轉移、隱匿、銷毀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等情況,導致案件難以查處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經專利管理部門審查,證明當事人未構成專利違法的,應當及時解封或者返還暫扣物品,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六條
專利管理部門在調解、處理專利糾紛或者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時,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案件審理的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專家進行技術鑑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展覽會、洽談會、博覽會等會展活動的舉辦者未查驗參展者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由專利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專利服務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由專利管理部門對專利服務中介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便利條件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在調查核實專利侵權、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毀滅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契約、圖紙、賬冊等資料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啟封、轉移被封存、暫扣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專利管理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應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銷毀製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並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
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達成專利權轉讓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協定的,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包庇或者放縱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在專利糾紛調解過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查處的;
(六)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3年12月8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專利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吸納了上次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條款內容比較全面具體,操作性較強,具有地方特色,對推動我省專利事業必將起到積極作用。同時,組成人員又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於12月10日上午召開第十五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條與第八條第二款都有“對技術含量高的專利項目給予扶持”的表述,內容重複。據此,刪去第三條中“對技術含量高的專利項目給予扶持”的表述。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經國家批准給予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進出口專利項目”的表述不規範。據此,將該項修改為“國家給予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進出口專利項目”。同時,根據教科文衛委員會的意見,為保證政府科技進步獎項目的權威性和科學性,增加一項作為本款第三項:“申報省、市(行署)政府科學技術進步獎項目”。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對展覽會、洽談會、博覽會等會展活動的舉辦者設定了義務,但未對違反義務的行為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此,增加一條作為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八條:“展覽會、洽談會、博覽會等會展活動的舉辦者未查驗參展者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由專利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八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關於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可以根據請求人的申請終止處理程式的表述不規範。據此,將該款修改為:“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達成專利權轉讓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協定的,不適用上款的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五、有的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規範得不嚴密。據此,刪去第五項中“或者不及時查處的”表述;同時,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我們還按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部分條款的順序及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如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中“通知書”修改為“書面決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製造行為”修改為“侵權行為”等等,這裡就不再匯報了。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2003年9月25日,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審議了由省政府提報的《黑龍江省專利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會認為,為了更好地規範專利保護工作,維護專利權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發明創造的推廣套用,形成更多的自主智慧財產權,推動我省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全面發展,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所規範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可操作性強,一致同意將《條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
同時,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見:
一、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提法過於籠統,不便於本條例的實施,建議將這一款“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專利保護工作。”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科技、財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二、企業是技術創新和專利實施的主要力量,建議在條例中增加企業應加強專利工作的條款,引導企業建立專利工作的機制和制度。可以在第四條中增加一款,即:“大中型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建立專利工作制度,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三、為了更好地了解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涉及專利的法律狀態,防止上馬侵權項目,保證政府科技進步獎項目的權威性和科學性,參照山東和上海的做法,建議在第九條中增加兩項,即:“(三)申報省、市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四)申報省、市政府科學技術進步獎項目。
四、舉報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是舉辦者的責任,也是公眾的責任。同時還應規定,接到舉報後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立即進行處理。建議將第十條第三款“會展活動的舉辦者發現有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一款,修改為“會展活動的舉辦者、公眾發現有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進行處理。
五、為了使技術鑑定更加公正和公平,建議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即:“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受委託的單位和專家應當迴避。
六、委員會還對個別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見。第一條和第三條中的“經濟發展”修改為“經濟社會發展”。第三條中的“科學技術含量高”修改為“技術含量高”。第二十九條中“予以沒收”修改為“依法予以沒收”。
以上意見,請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0月16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黑龍江省專利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和完善我省的專利保護工作,鼓勵發明創造、技術創新,促進我省經濟建設的發展,制定一部保護專利的地方性法規是完全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將草案修改稿印發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全省各市(行署)人大常委會、人大工委,省直相關部門、各大專院校、相關企業及科研機構廣泛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又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11月27日,經法制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的立法目的應是保護專利權,維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據此將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專利權,維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鼓勵發明創造、技術創新,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第二條中的專利保護有關的活動作了明確規定,將該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以及有關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三、組成人員提出,縣級專利管理部門雖然沒有專利保護工作職能,但有協助上級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糾紛的職能。因此,在草案第四條中增加了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協助上級專利管理部門處理有關專利糾紛和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同時,將草案第二款的有關部門明確為科技、財政、工商、海關、公安、質量技術監督、新聞出版等部門,作為本條第三款。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條例中增加建立專利行政執法隊伍的規定。對此,法制委員會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部分委員的這個意見,道出了專利事業發展的一個關鍵性問題。任何一個國家,科技越進步,經濟越發達,專利問題就越受重視。隨之,專利糾紛也會越多,處理專利糾紛的機制也應該越完善。在我國,近些年國民經濟持續高速發展,特別是加入WTO之後,專利問題越來越受重視,專利糾紛大幅度增加,但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專利違法行為卻只能依靠司法訴訟這一條渠道。對此,司法機關已有不堪重負之感。在行政方面,專利管理機構成立不久,而且沒有專業執法隊伍,用行政手段處理專利糾紛還是短腿。這種情況已經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其次,省、市兩級設立專門機構和配備專職人員,國家有明確要求。按照專利法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不具有行政執法職能,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專利違法行為的職能賦予給了省、市兩級專利行政機關。國家《專利行政執法辦法》中明確要求省、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設定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和冒充專利的行為。再次,外省有先例可借鑑。例如,廣東省的專利保護工作開展得比較好,他們在市一級行政機關建立了專利執法專業隊伍,在實踐中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據上述情況,法制委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作為修改稿第五條,規定:“省、市(行署)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企業、科研部門、學校等單位是發明創造、技術創新的重要力量,應當鼓勵其建立相應的專利激勵機制和保護制度。據此,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六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建立專利保護制度,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要在全社會樹立起專利保護意識,還應當鼓勵、提倡對發現假冒或者冒充專利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據此,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七條:“鼓勵組織和個人對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行為向專利管理部門舉報。”同時,刪除草案第十條第三款。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申報省、市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時應當進行專利檢索。有的產業化項目雖然不是新技術、新產品,而是將已完成的研究成果進行產業化生產,但也應當進行專利檢索,以明確專利權的法律狀態,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因此,在草案第九條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申報省、市(行署)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時,申報前不能明確該項目的專利權法律狀態的”同時將第(二)項修改為:“經國家批准給予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進出口專利項目”。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四條和第十九條中專利管理部門對侵犯專利權進行調解的規定不適宜。據此,將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將草案第十九條修改為:“專利管理部門對專利糾紛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對專利侵權糾紛進行處理,應當做出處理決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條應當增加對中介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規定。同時應刪除對工作人員進行直接處罰的規定。根據此意見,將該條修改為:“專利服務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由專利管理部門對專利服務中介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十、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六條對為侵犯專利權提供便利條件的規定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二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不盡合適,很可能出現對有違法所得的處罰過低,而沒有違法所得處罰過高的情況。同時,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額度過高。據此,將本條修改為:“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便利條件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十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對專利管理部門進行專利糾紛的處理或違法行為的查處不予配合或者對擅自啟封、轉移被封存、暫扣的物品行為進行處罰時,規定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幅度過大。而且兩種行為的違法程度不一樣,應當分清情節輕重分開處罰。根據以上意見,將本條修改為:“專利管理部門在調查核實專利侵權、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毀滅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契約、圖紙、賬冊等資料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啟封、轉移被封存、暫扣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十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條對被認定侵犯專利權並經依法處理後繼續侵權的才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的規定不妥,另外,還應收繳和銷毀侵權產品及專門用於生產專利侵權產品的工具。據此,將本條第一款修改為:“專利管理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應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製造行為,銷毀製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並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同時,對有的當事人在處理侵權過程中達成專利權轉讓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協定的,為防止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在本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專利管理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達成專利權轉讓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協定的,可以根據請求人的申請終止處理程式。”(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此外,法制委員會建議條例的施行日期為2004年3月1日,同時也對草案部分條文、文字作了技術性處理。這裡不一一匯報了。修改後的草案由原來的三十條變為三十三條。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