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保護條例
1999年7月30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1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有關的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全自治區的專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機關(以下統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各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利保護技術鑑定組,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託,進行與專利保護範圍有關的技術鑑定工作。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的發明創造,依法可以在國內或者國外申請專利。
申請專利之前,與發明創造技術方案有關的人員對該發明創造負有保密責任並不得私自轉讓。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將屬於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礙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對作出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所在單位應當及時依法支付獎金和報酬。
第七條 專利權可以作價出資入股或者質押。
以專利權出資入股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以專利權質押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押契約,並依法辦理出質登記。專利權質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八條 專利權人和專利實施被許可方,有權在其產品或者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標記,並可以在產品上綴附經依法認可的專利防偽標識。
第九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及其他廣告形式宣傳、推銷專利產品和專利方法的,應當向傳播單位提供省級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專利廣告證明》和其他證明檔案。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他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活動提供製造、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倉儲、運輸、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 國家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的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在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國有專利資產與外國或者港澳台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合資、合作實施的,或者許可外國或者港澳台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實施的;
(四)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種方式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的;
(六)其他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非國有資產占有者也可以申請對其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一)進行重大科研立項和新技術、新產品開發的;
(二)開展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進出口貿易的;
(三)外方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申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
(四)其他需要提交檢索報告的。
第十三條 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對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專利權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海關實施保護。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或者調解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糾紛;
(二)職務發明人的獎酬糾紛;
(三)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至專利權授予前實施發明的費用糾紛;
(四)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五)法律、法規規定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的其他專利糾紛。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處理或者調解自治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管轄權不易確定的或者其他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的專利糾紛。
市、縣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處理或者調解本行政區的和上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其管轄的專利糾紛。
第十六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遞交請求書:
(一)請求人是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理由;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無仲裁協定;
(四)屬於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範圍、受理事項和受理時效。
第十七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的時效為兩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請求書後,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請求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立案受理專利糾紛請求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被請求人答辯。被請求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辯。
被請求人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處理。
第二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在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要求其迴避:
(一)是糾紛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本糾紛公正處理或者調解。
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不得宣布專利權無效。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立案後,被請求人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應當在答辯期間內提出,並可以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中止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中止處理的申請應當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有權進行勘驗檢查,查閱、複製或者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檔案材料、圖紙、資料、帳冊等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調查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在調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專利糾紛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前,請求人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同意,可以撤回請求。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的專利糾紛,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決定書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報送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進行糾正或者要求該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重新作出處理。
當事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專利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五條 禁止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冒充專利的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接到舉報或者發現冒充專利行為,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員負責查處。
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登記保存有關冒充專利行為的契約、標記、帳冊等資料;
(三)調查其他有關冒充專利行為的活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二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凡侵占專利申請權的,應當予以歸還,並應當協助被侵權人辦理著錄項巨變更手續;造成被侵權人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侵奪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的,由侵權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明知是職務發明而同意將其作為非職務發明申請專利,給國家、單位造成損失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不依法支付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酬的單位,該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支付,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明知或者應知對方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而為其提供製造、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倉儲、運輸、隱匿等便利條件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造成國有專利資產和其他財產損失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由侵權人賠償損失。
假冒他人專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冒充專利行為之一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或者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印製或者使用偽造的專利證書、專利申請號、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申請標記、專利標記的;
(二)印製或者使用已被駁回、撤回或者視為撤回的專利申請號或者其他專利申請標記的;
(三)印製或者使用已被撤銷、終止或者被宣告無效的專利證書、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標記的;
(四)製造或者銷售有前三項所列標記產品的;
(五)使用特定專利號,其實際產品或者實際方法與該專利保護範圍不相一致的;
(六)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
(七)其他冒充專利的行為。
冒充專利的標記應當予以銷毀,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連同其產品一併予以銷毀,所需費用由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實施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責令消除影響、改正並予公告。
實施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消除影響、改正並予公告的處理決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代其執行,所需費用由實施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賠償損失包括侵權人因侵權給專利權人造成的損失。因侵權造成的損失賠償,以專利權人的實際經濟損失、侵權人侵權所獲利潤或者參照專利許可使用費的一至三倍合理確定賠償額。按上述方法仍無法確定損失賠償額的,則一般在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確定賠償額,最多不得超過五十萬元。
屬於包裝、裝璜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以被附屬產品的全部利潤計算損失賠償額。
利潤難以核算的,以產品的產值乘以該行業平均利潤率計算。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