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安全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2019年1月31日通過,自2019年6月1日起實施。《條例》共七章八十七條,對外賣點餐、網購食品、保健食品經營等消費者關注的食品安全問題作出了相關監管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安全條例
  • 通過日期:2019年1月31日 
  • 實施日期:2019年6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條例解讀,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 第一節一般規定
  • 第二節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 第三節網路食品經營
  • 第四節食用農產品銷售
第四章 食品檢驗
第五章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貯存和運輸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屬地監管、部門協作、社會共治的原則,建立和完善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主動公開相關信息,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信息共享機制和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完善食品安全評議、考核、獎懲機制,並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食品安全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宣傳引導等相關工作,確定食品安全協管員和信息員,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發現食品安全隱患或者違法行為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推行食品安全職業化檢查員制度,建立職業檢查員為主體、兼職檢查員為補充的職業化檢查員隊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食品安全委員會,在食品安全方面承擔下列職責:
(一)擬定食品安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二)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
(三)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重大問題的調查研究,擬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評;
(五)研究、協調有關部門監督管理職責問題;
(六)本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食品安全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海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街道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宣傳教育,利用各類媒體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在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食品經營網站等開展有針對性的食品安全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宣傳教育。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依法曝光違法行為。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導應當真實、公正。
鼓勵社會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海關等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的需要,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能力建設,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體系。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海關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和實際情況,制定、調整自治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備案並實施。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和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並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和方案的要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風險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並通報其他有關部門,對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海關等部門,並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
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開展監測工作,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協助。
採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採集樣品費用的支付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要求,結合自治區實際,負責組織自治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專家組成的自治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和海關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向衛生健康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並提供風險來源、相關檢驗數據和結論等信息、資料。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對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情形,應當及時組織開展評估工作,並將評估結果通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海關等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定和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發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的依據。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不安全結論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同時立即向社會公告,告知社會公眾停止食用或者使用,並採取相應措施,確保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停止生產經營;需要制定、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及時制定、修訂。
第十五條 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可以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向社會公布,並報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備案。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國際和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關行業組織、消費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
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配合開展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收集、匯總,並及時向衛生健康部門通報。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在整理匯總後逐級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生產經營許可或者登記,並按照核准的項目和範圍依法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應當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一)以餐廚廢棄油脂等餐廚廢棄物加工製作的食品;
(二)無產品名稱,無生產者名稱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稱、地址、生產許可證編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禁止使用前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作為原料,用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再生產或者再加工銷售。
第十九條 提供食品倉儲和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如實記錄存儲或者運輸食品、存貨人或者託運人名稱等相關信息,留存存貨人或者託運人身份證明和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營業執照複印件等資料,相關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契約期滿後二年。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管理制度。商場、超市應當設立臨近保質期食品專區,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臨近保質期的食品集中存放、陳列、出售,並作出醒目提示。
前款所稱臨近保質期食品,其臨近期限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保質期在半年以上的,臨近保質期為三十日;
(二)保質期在九十日以上不足半年的,臨近保質期為二十日;
(三)保質期在三十日以上不足九十日的,臨近保質期為十日;
(四)保質期在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臨近保質期為二日;
(五)保質期在四日以上不足十日的,臨近保質期為一日。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制定嚴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臨近保質期標準。
國家有關標準允許不標註保質期或者保質期在三日以下的食品,不設臨近保質期。
第二十一條 對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其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染色、毀形等措施予以銷毀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置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二年。禁止以修改保質期或者調換包裝等任何方式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生產食品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生產許可資質的企業生產,並對委託生產的食品承擔安全責任。
受委託企業應當在獲得食品生產許可的產品品種範圍內接受委託,按照食品安全標準組織生產。
委託生產的食品,其包裝上應當增加標註受委託企業的名稱、地址、生產許可證編號、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對小食雜店實行事中事後監督管理制度,小食雜店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後即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小食雜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有與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貯存等固定場所、設施和設備,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整潔;
(二)用於食品經營的工具、容器、設備等保持清潔衛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採取防塵、防潮、防霉、防蠅、防鼠、防蟲等措施,並在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食品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
本條所稱小食雜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規模小,從事食品、食用農產品零售的副食品店、小賣部、便利店等經營者,其認定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 第二節 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對食品進貨進行查驗記錄,其各分支機構應當建立總部配送食品台賬,並在現場提供企業總部留存的食品供貨商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食品合格證明檔案複印件等資料。採用電子化管理的,應當保證其各分支機構的經營場所可以查詢食品台賬。
第二十五條 食品添加劑的銷售、購買、使用和貯存,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要求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添加劑經營企業建立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二)食品經營企業建立購買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使用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範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內容;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使用專櫃(位)貯存食品添加劑並標明“食品添加劑”字樣,盛裝的容器應當標明食品添加劑具體名稱。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銷售、購買和使用食品添加劑記錄和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銷售、購買或者使用之日後二年。
第二十六條 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進行包裝,並附有標籤或者說明書;包裝、標籤、說明書的顯著位置,應當標明“食品用”字樣。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出廠食品留樣制度,對出廠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樣品。留樣數量應當滿足至少一次全項檢驗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免除標註保質期的食品留樣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出廠之日後二年。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企業停產後復產的,應當符合食品生產許可條件。食品生產企業在食品生產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產超過六個月的,復產前應當如實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復產情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結合食品生產經營者風險特點,根據生產經營食品類別、經營規模、消費對象等靜態風險因素和生產經營條件保持、生產經營過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以及運行等動態風險因素,評定食品生產經營者風險等級。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評定的風險等級確定自查頻次,定期對資質情況、生產經營環境條件、進貨查驗、生產經營過程控制、檢驗檢測、從業人員管理等方面進行食品安全自查,做好自查記錄。在自查過程中發現生產經營條件或者行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管理制度要求的,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的,應當在自動售貨設備的顯著位置標明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等信息,自動售貨設備及其放置地點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對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應當及時清理。
利用電視購物銷售食品的,應當以便於消費者識別的方式標明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要求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專區或者專櫃;
(二)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
(三)對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使用防塵遮蓋、設定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容器和取用工具、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包裝材料;
(四)對由食品經營者重新分裝的食品,在外包裝上標明分裝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分裝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銷售散裝酒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要求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企業或者依法登記的食品小作坊生產並經檢驗合格;
(二)盛裝容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貼上標識,標識內容包括酒類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酒精度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
第三十三條 從事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銷售,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要求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並核對所經營特殊食品的註冊證書或者備案證明檔案載明的內容與產品標籤標註內容的一致性,不一致的不得銷售;
(二)不得銷售依法應當註冊而未註冊的特殊食品,不得銷售套用、冒用批准文號或者備案號的特殊食品;
(三)在銷售場所設立專櫃或者專區,設定提示牌,並按照食品標籤、說明書標註的貯藏方法存放;
(四)以會議或者講座等任何形式宣傳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宣傳內容應當真實、全面,與廣告審批部門批准的內容一致,不得作誇大功能、虛假或者誤導消費者的宣傳;
(五)不得在許可的經營場所以外現場銷售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採購進口食品,應當查驗進口商提供的海關出具的合格證明檔案;從其他供貨者採購的,應當查驗其食品經營許可證、海關出具的合格證明檔案,並留存複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售出之日後二年。
進口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進口食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查驗食品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進口)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進口商或者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按照規定保存相關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要求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營業時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開展檢查工作;
(二)向消費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使用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提供的餐具、飲具的,應當查驗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營業執照、產品消毒合格證明檔案,並留存其複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契約期滿後三個月。
鼓勵餐飲服務提供者採用電子顯示屏、透明玻璃牆等方式,向消費者展示食品加工製作關鍵過程,公開食品原料、配方及其來源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現場檢查,對集中消毒餐具、飲具進行定期抽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儲存、處置的監督管理,推行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禁止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餵家畜。
第三十六條 提供餐飲配送服務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要求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送餐人員保持個人衛生,患有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從事送餐活動;
(二)使用安全、無害的配送容器配送食品,保持容器清潔並定期進行清洗消毒;
(三)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並對食品進行包裝,避免送餐人員直接接觸食品,確保送餐過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四)配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要求食品的,採取能保證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五)為集中用餐提供配送服務的,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裝顯著位置標明配送單位、製作時間、保質期、貯存條件和食用方法等,並按照規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樣品。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資金資助、信貸支持、獎勵等措施,促進地方特色食品生產經營。
地方特色食品使用的中藥材品種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會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設有食堂的機關、建築工地以及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醫療機構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集中用餐單位,承擔本單位食品安全責任,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留樣制度,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
學校、托幼機構的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學校、托幼機構履行食品安全責任情況進行年度考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校外託管機構食品安全工作部門聯動機制和信息通報制度,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教育等有關部門對校外託管機構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校外託管機構提供餐飲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或者小餐飲登記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或者小餐飲登記證的校外託管機構名單,並由中國小校及時在學校醒目位置公示。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聚餐活動,完善管理制度,加強宣傳教育,告知舉辦者和承辦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項和相關責任,防範食品安全事故。
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對集體聚餐的食品安全負責,鼓勵其在集體聚餐舉辦前,將舉辦地點、預期參加人數等信息向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報告,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應當及時向鄉鎮或者街道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鼓勵農村集體聚餐在符合食品安全條件的固定場所舉辦。鼓勵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簽訂食品安全協定,明確各自的食品安全責任。
為農村集體聚餐提供有償服務的承辦者,應當向所在地鄉鎮或者街道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博覽會、美食節、食品展銷會等活動的舉辦者應當依法審查並如實記錄入場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經營品種等相關信息,以書面形式明確雙方食品安全責任,並於舉辦七日前向舉辦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活動期間的食品安全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博覽會、美食節、食品展銷會等活動的舉辦者發現入場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 第三節 網路食品經營
第四十二條 網路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登記,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許可或者登記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註冊登記的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在取得自治區通信管理部門批准後三十日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外註冊登記的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在向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用戶提供網路食品交易服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實際運營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繫方式等相關信息向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取得通信管理部門批准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網路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自建網站首頁、所在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主頁面醒目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等信息,或者屬於法律規定不需要辦理營業執照情形的信息。相關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清晰,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四十五條 自建網站從事網路食品經營,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要求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有網上查詢、訂單生成、契約簽訂、網上支付等交易服務功能;
(二)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實現食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三)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貯存和運輸管理制度;
(四)建立投訴舉報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制度。
第四十六條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要求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平台準入條件和食品安全責任;
(二)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為其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等相關信息的公示、更新提供技術支持和便利;
(三)通過與監督管理部門的許可、登記等信息進行比對、現場核查等方式,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進行核查;
(四)設定專門的網路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台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和信息進行檢查;
(五)發現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及時採取制止措施並向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六)發現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未經許可或者登記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等嚴重違法行為,或者網路交易食品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立即停止為其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
僅為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履行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管理責任,並對平台上的食品經營信息進行檢查,及時刪除或者禁止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發布的違法信息。
第四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通過網路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
網路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的,應當依法公示產品註冊證書或者備案證明檔案,持有廣告審查批准文號的還應當公示廣告審查批准文號,並連結至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網站對應的數據查詢頁面。銷售保健食品應當在網站醒目位置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的字樣。
網路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標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相關內容。
第四十八條 從事網路交易食品配送的網路食品生產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對貯存、運輸食品以及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的食品安全要求,並加強對配送人員的培訓和管理。
  • 第四節 食用農產品銷售
第四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其銷售者應當向市場開辦者提供身份證明,待售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購貨憑證或者合格證明檔案。銷售進口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提供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無法提供身份證明的,不得入場銷售。無法提供前款規定的其他證明檔案之一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檢測合格的,方可入場銷售;但是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自銷的少量食用農產品除外。
第五十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要求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經營區域進行合理布局、劃分,保證經營區域布局符合集中交易市場管理相關技術規範;
(二)查驗入場銷售者的身份證明以及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購貨憑證或者合格證明檔案等,並留存其複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銷售者停止銷售後六個月;
(三)與有固定攤位的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
(四)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其名稱、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件號碼、聯繫方式、住所,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銷售者停止銷售後六個月;
(五)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開展日常檢查工作;
(六)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及時制止銷售者銷售,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七)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場醒目位置設定信息公示欄,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食用農產品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和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八)積極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涉及本市場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投訴和違法行為的查處,不得隱瞞事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撓執法活動。
第五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保持食用農產品存放環境安全、無毒、無害、清潔,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放,不得在食用農產品包裝、清洗、保鮮、貯存、運輸等過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五十二條 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應當包裝並標註相應標誌和發證機構,包裝上應當標註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
(一)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農產品地理標誌產品等質量標誌使用權的食用農產品,但是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食用農產品。
前款規定的食用農產品拆包後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第四章 食品檢驗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檢驗能力建設,整合食品檢驗資源,建立協調統一的適應區域性檢驗需求的食品檢驗體系,實現資源共享。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抽樣檢驗。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抽取樣品,抽樣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採集的視聽資料和檢驗結果等可以作為監督管理依據。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核實抽樣單內容並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經確認後的抽樣單視為對抽樣過程和程式等無異議。
第五十五條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指定具有資質的檢驗人員進行食品、食品添加劑、食用農產品檢驗。檢驗人員應當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不得篡改檢驗數據。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機構印章,並有檢驗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食品檢驗機構接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委託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用農產品進行檢驗,發現存在添加違禁物質等重大食品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部門報告。但是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檢驗的產品已聲明屬於科研產品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對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監督評價,發現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的,應當解除委託並向認定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進行通報。
第五章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建立重點監督管理食品、食用農產品目錄,明確監督管理重點,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狀況、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對消費量較大、安全風險較高的食品、食用農產品以及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應當進行重點抽樣檢驗。
第五十八條 自治區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狀況,對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實施信息追溯管理。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有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報送食品安全監管相關電子憑證,該憑證可以作為其履行同一批次食品、食用農產品追溯責任的依據。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上傳電子憑證的真實性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客觀、有效、真實地記錄和保存進貨、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存、銷售、檢驗、召回和停止經營等信息,逐步實現全程追溯管理。
第五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推進全區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聯合激勵懲戒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和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如實記錄並實時更新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將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信息作為日常監管、行政許可和政府扶持的重要參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和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信用狀況對其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將有不良記錄或者信用等級較低的,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和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引發社會關注的;
(二)生產經營過程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食品安全問題,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認為需要進行責任約談的其他情形。
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約談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實整改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中作不良記錄。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涉及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及時發現食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的食品安全隱患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發現虛假標註認證標誌或者不符合認證標準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農產品地理標誌產品,應當及時通報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由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網路食品交易活動的監測記錄資料,經調查核實後可以作為對違法網路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據。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國小校、托幼機構周邊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保障未成年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六十五條 自治區設立食品安全統一投訴、舉報電話和信息平台,並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可以撥打該電話或者通過信息平台投訴、舉報,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投訴、舉報。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及時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書面通知投訴人、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屬於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置。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登記證:
(一)生產經營無產品名稱,無生產者名稱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
(二)生產經營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稱、地址、生產許可證編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
(三)生產經營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前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作為原料,用於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再生產或者再加工銷售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食品相關產品作為原料再生產、再加工銷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關於違法生產經營該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處罰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登記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提供食品倉儲和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如實記錄和保存相關信息和憑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建立並遵守臨近保質期食品管理制度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如實記錄和保存銷售、購買、使用食品添加劑相關信息和憑證,或者未按照要求貯存食品添加劑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食品生產企業未建立並遵守出廠食品留樣制度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利用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未按照規定標明相關信息、自動售貨設備或者其放置地點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利用電視購物銷售食品未按照規定標明相關信息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不符合要求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在營業時段未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開展檢查工作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未履行查驗義務並按照規定保存相關憑證的。
第六十九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登記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餐廚廢棄油脂等餐廚廢棄物加工製作食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未採取染色、毀形等措施予以銷毀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如實記錄和保存處置結果,或者以修改保質期、調換包裝等任何方式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不具備相應生產許可資質的企業生產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食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登記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受委託企業未在受委託生產的食品包裝上標註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小食雜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食品生產企業在食品生產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產超過六個月,復產前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特殊食品銷售者未在銷售場所設立專櫃或者專區並設定提示牌,或者未按照食品標籤、說明書標註的貯藏方法存放特殊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在許可的經營場所以外現場銷售保健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保健食品;違法經營的保健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餐飲配送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登記證:
(一)安排患有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送餐活動的;
(二)未使用安全、無害的配送容器配送食品並保持容器清潔、定期進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並按照規定對食品進行包裝的;
(四)配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要求食品,未採取能保證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
(五)提供集中用餐配送服務時,未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裝顯著位置標明配送單位、製作時間、保質期、貯存條件和食用方法,或者未按照規定留存配送食品樣品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為農村集體聚餐提供有償服務的承辦者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博覽會、美食節、食品展銷會等活動的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設定專門的網路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台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和信息進行檢查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網路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在自建網站首頁、所在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主頁面醒目位置持續公示相關信息,或者信息發生變化未及時更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自建網站從事網路食品經營不符合要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明確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平台準入條件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為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公示、更新相關信息提供技術支持和便利的。
僅為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對平台上的食品經營信息進行檢查並及時刪除、禁止違法信息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通過網路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通過網路銷售食用農產品未按照要求標明相關內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的經營活動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存放食用農產品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在食用農產品包裝、清洗、保鮮、貯存、運輸等過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用農產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銷售食用農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標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食品檢驗機構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報告、通報、發布職責的;
(三)發現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或者接到相關通報、投訴、舉報後,不立即採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查處的;
(四)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推諉處理,或者對重大食品安全隱患有失察責任的;
(五)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六)向食品生產經營者違法收取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活動適用《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對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內有固定攤點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的監督管理,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有關食品攤販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生產包括食品的生產和加工。
食品經營包括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
食用農產品,指來源於農業活動,未經加工或者僅經過挑揀、乾燥、粉碎、分割、物理保鮮、包裝等方法初級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包括糧食、蔬菜、水果、乾果、竹筍、畜禽、肉品、蛋、蜂蜜、水產品以及食用菌等產品。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指通過集中交易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活動。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指依法設立,為食用農產品交易提供平台、場地、設施、服務以及日常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校外託管機構,指受學生監護人委託,在學校外專門為學生提供看護、輔導、餐飲等服務的經營者。
餐廚廢棄油脂,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餐飲服務(含單位供餐)、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食品現場制售等活動中產生的廢棄食用動植物油脂和含食用動植物油脂的廢水。
餐廚廢棄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餐飲服務(含單位供餐)、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食品現場制售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餘、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油脂等。
農村集體聚餐,指農村(含城鄉結合部)因婚嫁、喪葬、壽辰、升學、子女出生、建房、節慶、旅遊等事宜,在家庭或者非餐飲經營場所舉辦、就餐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主要由流動廚師或者舉辦者自行加工烹飪的聚餐活動。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近年來,外賣市場迅速擴張,人們只需要動動手指,就有餐飲食品送到家裡。但“外賣熱”的背後,卻隱藏著一系列食品安全問題。針對這一情況,《條例》提出,加強送餐人員管理,患有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從事送餐活動;加強配送過程食品安全管理,避免配送過程中食品污染;對集中用餐配送服務重點監管等。
針對網路食品經營行為,《條例》從兩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明確網路食品生產經營者與其他普通食品生產經營者一樣,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登記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二是對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網站提出備案要求,並開展日常檢查。
在保健食品監管方面,《條例》明確規定,從事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銷售的,不得銷售依法應當註冊而未註冊的特殊食品,不得銷售套用、冒用批准文號或者備案號的特殊食品;以會議或者講座等形式宣傳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宣傳內容應當真實、全面,與廣告審批部門批准的內容一致,不得作誇大功能、虛假或者誤導消費者的宣傳等。
《條例》明確禁止在許可經營場所以外現場銷售保健食品。對違反這一規定的,《條例》設定了較重的處罰,明確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保健食品。
此外,《條例》還就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臨近保質期食品管理制度、小食雜店食品安全監管、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監管等作出明確規定。對強化食品安全監管責任、規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提高食品安全監管效能等方面作出規定,以提高對不法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震懾力。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