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是2023年1月19日黑龍江省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檔案,2023年2月12日發布,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3年2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3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批准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 
發布政令,檔案全文,

發布政令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 號
《黑龍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23年1月19日省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梁惠玲
2023年2月12日

檔案全文

黑龍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建設並投入使用的房屋以及依法建設但停止施工兩年以上房屋建築工程的安全防範、危險治理、應急處置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和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電梯等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責任明晰、屬地管理、規範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責任;按照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原則,將應當由政府承擔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實行格線化、常態化管理,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危險治理、應急處置以及對依法建設但停止施工兩年以上房屋建築工程安全隱患排查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遊、體育、宗教事務、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居民住宅和醫療衛生機構、學校、文體場館、宗教活動場所、公安司法行政監所等場所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及時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隱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房屋使用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識,提高全社會房屋使用安全意識和能力。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房屋使用安全宣傳教育。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房屋使用安全隱患、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以及危險房屋時,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部門應當開展核查並依法進行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其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為名下登記房屋的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建設但停止施工兩年以上房屋建築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為房屋建築工程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雙方按照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房屋使用人應當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履行相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維護房屋使用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一)按照房屋設計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設計荷載使用房屋;
(三)按照有關規範、標準進行房屋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和裝修活動;
(四)定期檢查維護,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隱患;
(五)依法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六)對危險房屋採取解危措施;
(七)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條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監督、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二)按照有關規定或者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組織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用於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
(三)按照業主大會制定的管理規約,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相關責任和義務。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物業服務契約約定,開展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提示並協助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使用安全進行自查。
物業服務人發現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人的報告後,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房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工程質量責任。房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房屋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保修義務。
建設農村二層以下自建住房,施工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承擔工程質量責任和保修義務。
第十三條  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房屋使用安全隱患全面排查,建立台賬,制定整治方案,落實管理責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房屋使用安全隱患自查,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村委會應當開展農村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對發現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並將疑似房屋使用安全隱患信息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極端異常天氣、嚴重地質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開展房屋使用安全專項檢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四條  房屋裝修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範、標準的規定,保證房屋使用安全,並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或者改動房屋基礎,以及梁、柱、樓板、承重牆、外牆等房屋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
(二)削弱房屋構件承載力;
(三)違法建設地下室、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四)影響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和修繕;
(五)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房屋裝修確需拆除、改動房屋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或者超過原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無需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房屋建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房屋裝修前將裝修方案、圖紙或者相關說明、房屋裝修安全保證書送交物業服務人;未選聘物業服務人的,應當報送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物業服務人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裝修工程的禁止行為、注意事項一次性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委託鑑定單位實施,鑑定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區分所有權的房屋實施房屋安全鑑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共同委託,鑑定費用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房屋專有部分建築面積分攤。
第十七條  極端異常天氣、嚴重地質災害發生後,對一定區域內成片受損且需要繼續使用的房屋,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委託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所需費用由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農村低收入群體等重點對象的房屋安全鑑定由縣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所需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八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進行安全鑑定:
(一)房屋明顯傾斜、變形,或者梁、柱、樓板、承重牆、外牆等房屋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發生明顯結構裂縫、變形、腐蝕的;
(二)房屋外牆牆面開裂、脫落且原因不明的;
(三)改變房屋結構或者設計用途的;
(四)經安全檢查或者評估,發現房屋存在疑似安全隱患或者對周邊建築安全和環境安全產生影響的;
(五)房屋設計工作年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安全鑑定的情形。
房屋保修期內出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由房屋建設單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出現前款規定其他情形的,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安全鑑定。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業務可以由下列單位承擔:
(一)具備與鑑定業務相適應的工程檢測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
(二)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房屋建設勘察、設計單位;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房屋安全鑑定單位。
設計單位從事房屋安全鑑定,需要進行工程檢測的,應當委託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二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約定,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安全鑑定活動;按照相關規範、標準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並對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由註冊在本單位的在職註冊結構工程師簽章。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不得轉讓鑑定業務。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在安全鑑定報告中確定評定等級或者評定結果,對危險房屋提出處置建議;開展房屋現場調查、檢測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農村二層以下自建住房安全鑑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自接受委託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房屋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在以上規定期限內不能鑑定完畢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提出階段性鑑定意見,並在六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當事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送達委託人;雙方對送達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委託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託人應當將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結論告知房屋使用人。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並向房屋所在地市級、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實行統一賦碼管理。
第二十三條  毗鄰既有房屋進行工程建設活動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建設工程安全和質量管理規定,制定專項方案,採取風險評估、專項防護、檢測監測等房屋使用安全風險防範和控制措施。
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將風險評估結論及時告知建設工程毗鄰既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二十四條  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互聯共享。
市級、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統,記載並公布房屋使用安全鑑定和監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為房屋解危責任人;依法建設但停止施工兩年以上房屋建築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為該建築工程的解危責任人。
因工程項目建設影響導致周邊既有房屋出現危險的,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為房屋解危責任人。
因增層、搭建等改建、擴建活動導致房屋出現危險的,房屋改建、擴建工程的建設單位為解危責任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危險房屋解危工作,實行建賬銷號管理。
市級、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跟蹤督促、指導房屋解危責任人採取解危措施,其他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七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產權收購、異地安置、維修加固、原址翻建等解危政策,並督促房屋解危責任人實施解危。
第二十八條  市級、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危險房屋鑑定報告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立即開展現場核查。核查屬實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送達《危險房屋解危告知單》;確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立即停止使用要求,並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應急處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危險房屋解危告知單》提出的處置意見,及時採取安全圍擋、加固等安全管控措施。
危險房屋不得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出租。
第二十九條  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應急處置工作機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演練,儲備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對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的危險房屋或者發生房屋使用安全重大突發事件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根據實際情況依法採取劃定警戒區、臨時交通管制等管控措施,組織人員進行避險疏散,開展搶險救援和應急處置。
第三十條  因使用不當、不可抗力或者超過房屋設計工作年限造成房屋危險的,解危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房屋共有部分的解危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管理規約的約定共同承擔;管理規約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房屋專有部分建築面積分攤。
依法建設但停止施工兩年以上房屋建築工程的安全隱患排查和日常安全管理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對危險房屋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房屋解危責任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或者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農村低收入群體等重點對象可以通過申請農村危房改造資金、銀行低息貸款等方式籌資;符合國家農村危房改造補助政策的,應當納入危房改造計畫。
第三十二條  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城、因區、因房施策的原則,組織制定危險房屋解危支持政策。
市級、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範、標準,確定實施原址翻建、解危安置等用於危險房屋解危地塊的容積率等規劃指標。
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救助制度,安排資金用於補助低收入家庭和因不可抗力損壞房屋的安全鑑定、危險治理、應急處置等事項。
第三十三條  鼓勵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商業保險管理機制,鼓勵保險公司參與房屋全生命周期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未組織開展房屋使用安全隱患定期排查或者專項檢查的;
(三)未組織開展危險房屋解危工作或者未承擔有關解危責任的;
(四)未建立健全應急處置工作機制,或者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後未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
(五)未向社會公布房屋使用安全鑑定、備案和監督管理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未送交或者報送房屋裝修方案、圖紙或者相關說明、房屋裝修安全保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物業服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開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的;
(二)未提示和協助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進行自查的;
(三)發現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行為未予制止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將危險房屋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出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處以違法所得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含義: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房屋使用日常管護、房屋使用安全隱患排查、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解危等。
(二)危險房屋,是指房屋結構體系中承重構件被評定為危險構件,導致局部或者整體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三)物業服務人,是指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四)重點對象,是指農村易返貧致貧戶、農村低保戶、農村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因病因災因意外事故等剛性支出較大或者收入大幅縮減導致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家庭、農村低保邊緣家庭,以及未享受過農村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力量無法解決住房安全問題的其他脫貧戶。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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