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哈爾濱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是由哈爾濱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於1998年10月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號
  • 發布時間:1998-10-21
  • 生效時間:1999-01-01
  • 發布主體:哈爾濱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
  • 內容歸屬:地方性法規
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號)
《哈爾濱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6月19日通過,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8年10月1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0月21日
哈爾濱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1998年6月19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10月16日黑龍江省
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房屋權屬登記。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屋所有權、房屋共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典當等房屋他項權利的登記。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屋共有權、房屋他項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房屋權屬管理實行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
房屋權利人對其依法取得所有權、共有權的房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
第五條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與該房屋占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人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市區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縣(市)城鎮房屋權屬登記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
第七條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做好房屋權屬登記、發證、房屋測繪和權屬檔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一般規定
第八條房屋所有權的取得、轉移、變更、設定他項權利及滅失,均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房屋權屬登記的種類包括:總登記、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註銷登記。
第九條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使用其依法登記或者批准機關批准的名稱;成年人應當使用身份證件所載姓名;未成年人應當使用戶籍所載姓名。
房屋權利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代理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經公證的房屋權利人的委託書。
第十條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檔案、證件;所提交的檔案、證件應當為正本。
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的,應當出具受理檔案收據。
第十一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遺贈的除外);
(四)抵押;
(五)典當;
(六)二人以上(含二人)共有房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當事人可以一方申請:
(一)總登記和初始登記;
(二)變更登記;
(三)繼承、遺贈;
(四)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裁決、裁定、判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直接代為登記:
(一)依法由登記機關直管的公房和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代為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四條因下列情形之一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權利的,依法作出的決定、裁定應當送達登記機關,並且應當在決定書、裁定書中詳細載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內容、起止時間: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沒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的裁定、判決已經生效的;
(二)公安、檢察機關依法對已立案的案件,根據案情需要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並作出正式決定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權利期限屆滿需要繼續查封或者限制的,有關機關應當在期滿前,作出繼續查封或者限制的決定、裁定,並送達登記機關;期滿時未送達的,房屋權利人的權利自然恢復。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暫緩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房屋權屬糾紛尚未解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違法建築;
(二)臨時建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房屋權屬登記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送達房屋權利人(申請人)。
第十八條登記機關應當對房屋權利人的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凡權屬清楚、應當提交的證件完備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應當在作出準予登記之日起40日核心準登記,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註銷登記應當在作出準予登記之日起20日核心準註銷,並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九條房屋權屬證書是房屋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登記機關應當頒發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房屋權屬證書。
共有的房屋,由房屋權利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房屋所有權證》,其餘共有人執《房屋共有權證》。
《房屋共有權證》與《房屋所有權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房屋權屬證書破損影響使用的,由房屋權利人提出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核、確認需要換髮的,予以換髮新的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登記機關發布補發公告,6個月內沒有人提出異議的,補發新的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一條房屋權利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交納登記費用。
登記機關應當公示房屋權屬登記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從事房屋權屬登記的工作人員必須經過縣級以上登記機關的業務培訓,持市級登記機關統一頒發的證件上崗。
第三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一節 總登記和初始登記
第二十三條登記機關為了清理產權、整理產籍,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權屬進行總登記或者驗(換)證。
第二十四條總登記或者驗(換)證應當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日起30日前發布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總登記或者驗(換)證的區域;
(二)登記期限;
(三)當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和材料;
(四)受理登記地點;
(五)其他有關事項。
凡列入總登記或者驗(換)證範圍的,無論房屋權利人以往是否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權屬狀況有無變化,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
第二十五條新建成的房屋,房屋權利人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忘記到權屬初始登記,並提交如下證件和材料:
(一)土地使用證;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五)竣工總平面圖、分層平面圖和驗收報告;
(六)房屋權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證件。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開發項目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總投資25%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持項目建設圖紙和有關批准檔案到登記機關辦理預售登記。
對建造成本已計入商品房屋成本的拆遷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務配套建築,其產權確定為國有房產。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組織進戶前,持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拆遷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務配套建築明細等材料,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手續。
第二節 轉移登記和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房屋買賣、贈與、繼承、交換、析產,房屋產權調換,國有直管房屋的有償轉讓,單位房屋的調撥、兼併以及其他合法方式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第二十八條購買現有公有住房而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房屋權屬轉移之日起30日內,持公有住房出售手續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第二十九條購買商品房屋,承購人應當在商品房買賣成交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和材料辦理權屬轉移登記:
(一)商品房銷售票據;
(二)商品房購銷契約;
(三)契稅證明;
(四)交易過戶單;
(五)房屋權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證件。
提交的證件和材料內容與房屋實際不符的,還應當提交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已經確認權屬的房屋,因單位系統內調撥、兼併而使權屬發生轉移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在行為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檔案、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有效證件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第三十一條已經確認權屬的房屋,因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的調解、決定、裁決、裁定、判決而使權屬發生轉移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在法律檔案生效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和材料和辦理權屬轉移登記:
(一)房屋權屬證書;
(二)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決定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
(三)契稅說明;
(四)交易過戶單;
(五)房屋權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證件。
第三十二條已經確認權屬的房屋,因買賣、贈與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轉讓而使忘記到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相當的契約生效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和材料辦理權屬轉移登記:
(一)房屋權屬證書;
(二)房產轉讓契約;
(三)契稅證明(依法可不納契稅的除外);
(四)交易過戶單;
(五)當事人(代理人)的有效證件。
繼承、贈與、涉外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公證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相應的公證材料。
第三十三條已經確認權屬的房屋因分割、擴建、改建和部分拆除、倒塌、焚毀使房屋現狀發生變更及其他個別登記事故的變更,應當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材料,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權利人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三)房屋翻建或者部分改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座落的街道名稱、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應當免費為房屋權利人進行變更登記。
第三節 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五條房屋權利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設立抵押、典當等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在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設定他項權利契約書、當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六條登記機關依法對申請登記的事項進行審查、確認後,核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三十七條抵押或者典當期滿,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處分房屋或者典權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而使房屋權屬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等比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權屬轉移登記。
第四節 註銷登記
第三十八條房屋權屬依法終止的,房屋權利人應當進行權屬註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已確認權屬的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房屋滅失之日起6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和相應的證明材料,申請房屋權屬註銷登記。
第四十條房屋權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應當在拆除前,持房屋權屬證書及有效證件,申請房屋權屬註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在拆遷許可證發放前,持用地批准書、用地批覆、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拆遷範圍圖、關於基本建設項目計畫的批覆、房屋安全鑑定書、房屋價值評估報告書等材料,申請房屋權屬註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房屋他項權利終止,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權人和他項權利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及債務清償證明等材料,共同申請他項權利註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房屋權屬滅失,房屋權利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
(二)持證人申請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材料、用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三)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四)因其他原因依法應當註銷房屋權屬證書的。
登記機關應當在作出註銷房屋權屬證書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上繳房屋權屬證書;逾期未上繳的,由登記機關公告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因本條第一款第(三)項原因,註銷登記需重新登記的,登記機關不得另行收取登記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塗改房屋權屬證書和以欺騙手段獲準房屋權屬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註銷其房屋權屬證書、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沒收其偽造的房屋權屬證書及違法所得,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登記機關以外的其他組織,擅自受理忘記到權屬登記或者擅自製作、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沒收其房屋權屬證書和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登記機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登記機關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登記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四十九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罰沒票據的使用和罰沒款項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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