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哈爾濱市歷史建築維護和修繕管理辦法的通知
哈政規〔2022〕6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有關部門:
現將《哈爾濱市歷史建築維護和修繕管理辦法》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2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推進歷史建築維護和修繕全過程管理,促進歷史建築活化利用,加強歷史文化保護與傳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黑龍江省歷史文化建築保護條例》《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對歷史建築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築維護和修繕,是指對歷史建築及其設備、歷史環境要素進行維護和修繕,恢復其歷史風貌和改善房屋安全的工程行為,包括日常保養、防護加固、現狀修整,以及因保護和使用需要,對建築結構、功能、性能進行必要的改善。
第五條 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應當根據保護等級和保護要求,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相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要求,採用真實、完整、可識別和可持續的修繕方法和技術措施。鼓勵研究和套用維修新材料和新技能,提高歷史建築維護和修繕效果及歷史建築在節能環保等方面的物理性能。
第七條 市資源規劃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市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建立歷史建築保護資料庫,會同市文廣旅遊部門對歷史建築維護和修繕工程進行批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住建部門負責統籌全市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使用、修繕維護及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等管理工作,會同市資源規劃部門統籌各區縣(市)制定歷史建築年度修繕計畫。
市公安、消防救援、城管、市場監管、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文廣旅遊、應急、財政、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建築保護利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本轄區內歷史建築的日常監督巡查管理工作。建立巡視巡查制度,將歷史建築巡視巡查工作納入格線化管理和綜合行政執法範疇。建立歷史建築保護評估機制,定期評估保護情況;加強執法檢查,及時發現並制止各類違法違規行為;編制提報含有維護和修繕內容、資金預算的歷史建築年度修繕計畫。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動員社會力量參與歷史建築保護工作,將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並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十條 各級政府為歷史建築保護提供必要的資金保障,將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同時積極爭取上級資金支持、倡導社會各界捐贈,用於歷史建築維護和修繕。
第十一條 保護責任人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承擔歷史建築安全使用、維護修繕的保護義務。保護責任人包括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管理人。
歷史建築為國有的,其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管理人不明確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管理人不明確且無使用人的,由區縣(市)政府履行保護責任人義務。
歷史建築為非國有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不明確且無使用人的,由區縣(市)政府履行保護責任人義務。
歷史建築為多人共有的,經全體所有權人協商一致,可以依法委託區縣(市)政府作為歷史建築維護和修繕的管理人。管理人依法行使保護責任人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和修繕費用由所有權人共同承擔。
第十二條 歷史建築應在顯著位置設定保護標誌,並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建成時間、歷史價值、文化信息等內容,根據實際需要翻譯成相應外文。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損毀或者擅自設定、移動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歷史建築分類保護要求負責修繕、保養歷史建築,並承擔相應的修繕費用。
第十四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建築保護評估機制,每年開展歷史建築保護評估工作,對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危舊狀態、修繕利用、風貌保護、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摸查,形成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面臨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保護,採取加固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區縣(市)政府報告。區縣(市)政府應當加強監管和指導,對不符合該建築分類保護要求的措施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歷史建築經鑑定為危房的,各區縣(市)政府應當督促保護責任人進行維護和修繕;情況危急或保護責任人未在限期內實施的,由所在區縣(市)政府進行緊急排險,保護責任人應當配合。
第十六條 保護責任人拒不履行保護義務,應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可以依法予以徵收,並按照城市房屋徵收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安置。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建築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損害歷史建築的行為進行勸阻和檢舉。
對歷史建築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保護責任人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和質量標準、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及歷史建築年度修繕計畫等相關要求進行修繕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政府補助資金。市、區縣(市)政府可以研究制定獎補政策,通過資金補助、以獎代補等方式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修繕補助資金的使用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弄虛作假、挪用、侵占。
第二十條 國有歷史建築可以依法進行合理利用,所得收益優先用於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市)政府可以引入相關企業以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對非國有歷史建築進行合理利用。
非國有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確因困難無法履行保護責任的,市、區縣(市)政府可以對非國有歷史建築採取貨幣化、產權置換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二十二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改變使用性質或房屋結構形式等情形的,保護責任人應當依法向各區縣(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辦理相關規劃審批手續。歷史建築維護和修繕需要變動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哈爾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到住建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應當由保護責任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實施。依法應當招標的歷史建築維護和修繕項目,應當按照招投標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招標。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築維護和修繕需要制定設計方案的,保護責任人或委託代理人應當按要求向市資源規劃部門進行方案申報,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包括保護責任人相關信息、項目名稱、地點、使用情況等);
(二)維護和修繕方案(相關文字說明、圖紙等);
(三)房屋權屬證明;
(四)方案設計單位的專業資質憑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經組織專家論證並審查合格後,依法核發規划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改建歷史建築的衛生、排水、電梯等內部設施的,應當符合該歷史建築的分類保護要求。保護責任人不得從事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危害建築安全的其他活動,不得私自拆卸歷史建築構件。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除遵守《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外,未經批准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挖地下空間;
(二)搭建建(構)築物;
(三)擅自在歷史建築上設定牌匾、照明設備、空調外機、遮雨(陽)篷等外部設施;
(四)擅自在建築外牆增設、拆改門窗或者改變外牆材料、色彩、外部造型、風格;
(五)其他危害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建築上設定牌匾、照明設備,或者設定空調外機、遮雨(陽)篷等外部設施的,在依法批准前應當徵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意見,並要符合歷史建築的分類保護要求,與建築立面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築維護和修繕時,建設責任主體應將建設適應歷史建築特點和保護需要的消防設施納入工程建設內容,制定相應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第二十九條 在符合歷史建築分類保護要求的前提下,歷史建築可以通過改造改建的方式進行保護利用,但不得改動主體框架,不得遮擋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建築內部空間及外觀形象可通過拆除擅自改變部分,恢復歷史建築原貌。
第三十條 各級住建部門依分工負責歷史建築修繕利用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工作。
歷史建築維護和修繕中涉及消防設計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和現行消防技術標準及規範執行。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標準和規範執行的,由保護責任人說明情況並提出專家論證申請,住建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一建築一策”的原則組織專家論證,按專家論證意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築開展合理利用時,保護責任人可通過以下防火安全措施提高火災防控和滅火應急救援能力:
(一)提高建築耐火等級。按照國家消防技術規範要求,在不影響歷史建築核心價值外觀、結構和構件的前提下,通過採取置換構件、設定防火分隔等措施進行阻燃處理,提高歷史建築消防安全性能。
(二)完善內部改造。通過改建和增加內部樓梯、增加內部連廊等方式,使疏散樓梯的寬度、坡度及疏散距離最大限度滿足國家建築規範強制性條款要求。疏散樓梯確實無法滿足要求的,應當增設逃生繩、逃生梯等緩降逃生設施。
(三)增設消防設施。可以在非主要立面外增加疏散樓梯或者連廊等消防設施,採取設定火災自動報警、電氣火災防護、應急照明、消防軟管卷盤、噴淋裝置(或簡易噴淋)等消防技術措施。增設的消防疏散樓梯或者連廊應當與歷史建築結構相互獨立,並可拆除恢復原貌,不影響歷史建築核心價值部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黑龍江省歷史文化建築保護條例》《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不可移動文物建築在遵守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前提下,可參照本辦法有關條款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