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

《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經2011年5月26日哈爾濱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1年8月12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2011年9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該《條例》共34條,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政府法制辦
  • 發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日期:2011年9月21日
  • 頒布日期:2011年11月1日
  • 分類:法治,地方性法規
概述,條例內容,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查結果的報告,

概述

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第13號
《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5月26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1年8月1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1日

條例內容

(2011年5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九次會議通過,2011年8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的保護,發揮其揭露法西斯戰爭罪行,進行和平與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以下簡稱舊址)的保護。
第三條 舊址範圍包括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本部、細菌彈殼製造廠、吉林街聯絡處、白都寮、日本領事館、城子溝野外實驗場遺存的單體、群體及附屬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和舊址保護管理機構保存、陳列的可移動文物。
第四條 舊址的保護,堅持保護為主、有效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確保舊址的真實和完整。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舊址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舊址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舊址所在區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負責做好舊址保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舊址的義務,有對破壞舊址的行為制止和檢舉的權利。
第七條 舊址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八條 舊址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市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有關組織和個人為保護舊址進行捐贈。
舊址保護經費和捐贈款項,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九條 制定舊址保護規劃、審批與舊址有關的建設工程、決定與舊址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十條 對舊址建築劃定保護區域。
保護區域分為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舊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依法批准公布的範圍執行。
第十一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保護區域規定,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定保護標誌、界樁或者說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界樁或者說明。
第十二條 新發現的舊址,需要劃入保護區域的,應當經依法批准公布,並對舊址保護規劃做相應調整。
第十三條 禁止對舊址建築實施下列行為:
(一)塗污、刻畫或者損壞;
(二)設定廣告、標語牌,懸掛、張貼宣傳品;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和堆放雜物;
(四)改變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擅自添加設備或者構件;
(五)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禁止塗污、刻畫或者損壞陳列文物。
第十四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挖溝、取土、打井及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
(三)損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保護設施;
(四)傾倒垃圾和污水、焚燒、野炊;
(五)在禁止拍攝區域或者對禁止拍攝的文物進行拍攝;
(六)在指定區域外設立營業攤點,兜售商品;
(七)其他損毀或者破壞舊址及歷史風貌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內除進行舊址建築的維護、修繕、保護和展示工程,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舊址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徵求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意見,並經依法批准後實施。建設單位在施工中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確保舊址安全。
第十六條 在舊址重點保護區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外,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設定大型戶外廣告;
(二)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壞舊址歷史風貌的設施;
(三)安裝或者使用可能危及舊址安全的設施。
第十七條 在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進行對舊址構成危害和破壞舊址歷史風貌的建設項目。
在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舊址的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危及舊址安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徵求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意見,並經依法批准。
第十八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污染舊址及其環境的設施。對已有的污染舊址及其環境的設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內現有的不符合舊址保護規劃或者影響舊址歷史風貌的非文物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有計畫地逐步拆除或者按照舊址保護規划進行改造。
第二十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項目,應當依法事先進行舊址文物調查、勘探,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 舊址建築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負責保養、維修和安全防範,接受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指導和監督。
確需在舊址建築上添加設備或者構件的,應當徵得舊址保護管理機構同意,確認對舊址建築安全不造成威脅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二條 製作出版物、電影、電視劇以及專業錄像、專業攝影需拍攝舊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依法批准,並接受舊址保護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舊址文物,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舊址保護管理機構,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四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舊址保護規劃開展保護管理工作,並有計畫地組織舊址挖掘、科學研究和宣傳展示工作。
第二十五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不改變舊址原狀的原則,及時對舊址進行修繕、保養。
修繕舊址時,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舊址成績顯著的;
(二)制止、檢舉破壞舊址行為的;
(三)舊址面臨危險,搶救有功的;
(四)發現舊址文物,及時保護、報告或者上交的;
(五)為保護舊址做出其他貢獻的。
第二十七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舊址建築或者陳列的文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塗污、刻畫或者損壞舊址建築或者陳列文物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舊址建築記憶體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和堆放雜物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改變舊址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擅自在舊址建築上添加設備或者構件,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舊址建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舊址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進行挖溝、取土、打井及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損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舊址保護標誌、界樁或者說明及其他保護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在禁止拍攝區域或者對禁止拍攝的文物進行拍攝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在舊址重點保護區內實施前款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條 在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依法批准,危及舊址安全,對舊址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由舊址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舊址重點保護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壞舊址歷史風貌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安裝或者使用可能危及舊址安全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12月27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七、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舊址範圍包括平房營區舊址、城子溝野外實驗場遺址、細菌彈殼製造廠遺址、吉林街聯絡處舊址、教化街營外宿舍舊址、日本領事館舊址。”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舊址的保護,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確保舊址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塗污、刻劃或者損壞”。
刪去第二款。
(四)刪去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
將第七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其他危害舊址安全或者破壞舊址歷史風貌的行為”。
(五)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在舊址保護範圍內除進行舊址建築的修繕、保養、考古發掘和展示工程,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刪去第二款中的“徵求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意見,並”。
(六)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徵求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意見,並”。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舊址建築的使用人應當依法負責舊址建築的修繕、保養和安全防範,接受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指導和監督。”
刪去第二款。
(八)刪去第二十二條。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的“舊址保護管理機構”修改為“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修繕舊址時,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施工、監理等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四)發現舊址及建築構件,及時保護、報告或者上交的”。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舊址保護管理機構”修改為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刪去“或者陳列的文物”、第一項、第四項。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舊址保護管理機構”修改為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刪去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中的“保護標誌、界樁或者說明及其他”、第五項。
刪去第二款。
(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舊址保護管理機構”修改為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十五)刪去第三十條。
(十六)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簡要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是目前保存的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規模最大的進行細菌武器研究、實驗、生產及指揮細菌戰的遺址群,具有與世界遺產前納粹德國奧斯威辛集中營、日本廣島核子彈爆炸紀念地同等重要的地位,其所承載並留存的日本侵華罪證,對揭露日本軍國主義罪行,進行和平與愛國主義教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哈爾濱市人民政府2000年以政府規章形式出台了《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罪證遺址保護管理辦法》,並於2009年進行了修改。為了提高舊址保護管理水平,尤其是達到申報世界文化遺產的條件,使舊址得到更高層次的立法保護,按照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要求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條例》共三十四條。現將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名稱問題。原政府規章是用“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罪證遺址”表述;市政府提請法規議案時,考慮到2006年國務院將其公布為第六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時,正式的命名是“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同時,為了保證順利申報世界文化遺產,名稱應避免使用敏感詞語,因此,名稱中取消了“罪證”兩字,並將“遺址”改為“舊址”;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期間,經黑龍江省文化廳請示,國家文物局復函, 正式建議《條例》名稱為《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故將《條例》名稱確定為《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
(二)關於管理體制問題。按照舊址保護規劃,舊址不僅包括位於平房區的本部舊址和城子溝野外實驗場,還包括位於南崗區的細菌彈殼製造廠、吉林街聯絡處和日本領事館等,其範圍已超出了平房區政府的管轄範圍。同時,考慮到在舊址保護、開發利用和申報世界文化遺產中將涉及諸如資金、建設、協調等多種事項,原平房區政府管理的體制已不適應舊址保護各項工作的要求,因此,管理體制確定為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舊址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舊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舊址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城鄉規劃、建設等部門以及舊址所在區人民政府(平房區人民政府、南崗區人民政府),負責做好舊址保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三)關於保護範圍和保護管理問題。《條例》明確了舊址保護對象,將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同時,對保護區域中禁止實施的行為和禁止建設的工程項目作了進一步細化,並增加了對舊址本體建築和陳列文物的保護,確保舊址的真實和完整。
三、《條例》的制定過程《條例》由政府成立的專門起草組負責起草,形成《條例(草案)》初稿。2011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2011年3月14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5月26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進行了二次審議,並通過了《條例》。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1年6月,法工委接到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先後徵求了省人大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文化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等部門的意見。7月25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二次會議,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的制定,對提高舊址保護管理水平,尤其是達到申報世界文化遺產條件是十分必要的。條例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的地方性法規沒有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審查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9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制定,對提高舊址保護管理水平,尤其是達到申報世界文化遺產的條件是非常必要的。會議同意法制委員會對條例的審議意見,沒有提出其它修改意見。8月10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三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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