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統計管理條例

2018年10月26日,經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統計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7-10-20
  • 生效日期:1997-10-20起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廢止時間:2018年10月26日
基本介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第五章 統計檢查和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審議意見的報告,審查結果的報告,廢止決定,省人大批准廢止決定,市人大廢止決定,

基本介紹

【發布單位】808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10-20
【生效日期】1997-10-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統計管理條例
(1997年8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業戶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市外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等,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統計部門主管全市統計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縣(市)統計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統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堅持實事求是、準確、及時的原則,保證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履行統計職責,有計畫地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七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定專(兼)職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城市街道辦事處設定專(兼)職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設定統計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各部門、各單位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第八條 市統計部門和區、縣(市)統計機構(以下簡稱統計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
統計部門根據確定的統計調查計畫,依法組織統計調查,蒐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資料,開展統計分析,發揮統計監督作用。
第九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統計工作責任制,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客觀、真實的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統計人員應當經過統計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統計崗位證書》後,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第十一條 統計隊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確需調動的,應當先補員後調離,保持統計工作的連續性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統計部門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求上一級統計部門意見;
(二)取得統計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調離統計崗位,應當徵求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徵得上一級統計部門同意;
(三)其他統計人員調離統計工作崗位,應當徵得所在單位統計負責人同意。
第三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登記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業戶和本市在市外設立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接受統計部門依法進行的統計調查、普查,領取、報送統計報表,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統計資料。
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單位的領導人對本單位的統計工作負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
(二)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批准後的計畫進行,不得擅自進行統計調查。統計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項目和專業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統計部門應當對專業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全市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由市統計部門制定;重大情況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調查項目,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的專業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應當報同級統計部門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應當報同級統計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禁止統計調查單位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利用統計調查從事誤導性的評價和諮詢活動;
(三)利用統計調查進行欺詐活動。
第十七條 制訂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附有說明書,說明調查目的、調查對象、調查內容、調查時間、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和統計編碼。統計調查表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在調查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表號、批准或者備案部門、批准文號。
第十八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個體業戶以及本市在市外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等統計基本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統計登記。
新成立、新遷入的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有關檔案到所在地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已經登記的單位發生分立、合併以及隸屬關係或者經營範圍變更的,應當在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原登記的統計部門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終止、撤銷或者遷出的單位,應當在批准終止、撤銷或者遷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有關檔案向原登記的統計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已經登記的統計調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年檢手續。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條 各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和統計資料管理制度,不得偽造或者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在規定的保存期限內毀損統計記錄和統計台帳。
第二十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資料,由同級統計部門負責核定、提供和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和公布。
區、縣(市)統計部門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國內生產總值、糧食總產量、物價變動幅度、居民收入等重要統計指標應當事先經市統計部門審核同意。
全市統計數據以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金融、保險、鐵路、民航、電力、電信、海關等部門,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屬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專業統計資料時,應當同時抄送所在地統計部門。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對下級政府和部門進行綜合評價以及對企業資質審核、劃型、定級時所涉及政府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資料,應當以同級統計部門提供或者核定的統計資料為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真實統計資料騙取榮譽和晉升職務,獲取企業不合理劃型、定級。
第二十三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提供和公布。
涉及私人秘密、家庭秘密和商業秘密的統計資料,未經統計調查對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條 統計部門負責出版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並利用統計資料為黨和政府決策提供依據。
統計部門的信息諮詢機構,可以在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範圍內,向社會提供統計信息諮詢服務。

第五章 統計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統計部門依法對統計調查單位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民眾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給予行政處罰,提出行政處分的建議。
對揭發、檢舉統計工作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有功的人員,統計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統計檢查人員依法行使統計監督檢查職權,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二)統計登記和年檢情況;
(三)制發統計報表的合法性;
(四)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情況;
(五)統計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六)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情況;
(七)其它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
第二十七條 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參加統計檢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十八條 統計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權檢查被檢查單位的統計記錄、統計台帳、統計資料和相關的財務資料、業務資料;有權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檢查、核對和詢問,按期據實答覆,不得干擾和拒絕。
第二十九條 統計檢查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公正廉潔,嚴格執法,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施處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虛報、瞞報、拒報、屢次遲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和擅自進行統計調查、公布統計資料的,由統計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並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認真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抄送統計部門;三個月內未作出處理的,統計部門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部門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統計調查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個體業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統計人員無證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虛報、瞞報,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製發統計報表,進行統計調查的,責令停止統計調查活動,宣布其統計調查無效,沒收其統計調查資料,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按規定進行統計登記和年檢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偽造、篡改、故意毀損統計資料的,處以2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設定統計記錄、統計台帳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泄露統計調查對象商業秘密的,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干擾或者拒絕統計檢查人員的檢查、核對和詢問的,處以3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對社會利益造成損害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從事誤導性評價、諮詢和進行欺詐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竊取或者泄露國家秘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提供、使用不真實統計資料騙取榮譽和晉升職務,以及獲取企業不合理劃型、定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以及取消企業不合理的劃型、定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統計檢查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視其違法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執罰部門對統計違法行為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罰款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法制委員會於2001年11月27日召開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進行了審查。會前,法制委曾就該決定的內容徵求了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統計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審議認為,為保證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對《哈爾濱市統計管理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此次修訂的內容同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基本上沒有牴觸,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批准。為了使修改內容與上位法銜接得更緊密、更可操作,法制委員會提出以下意見:
一、建議將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未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修改為“對未標明前款所列內容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二、建議將條例第三十七條(三)項中“未在限期內領取、報送統計報表”修改為“拒絕領取、報送統計報表”。因為“未在限期內領取、報送”屬遲報行為,而第三十七條(二)項對屢次遲報已經作了規定,將此項應予處罰行為確定為“拒絕領取、報送統計報表”較為合理。
三、建議將條例第三十七條(四)項中“上報匯總統計數據未備存基層報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五)項的規定,修改為“上報匯總統計數據毀棄基層報表的”,以使此項規定更科學、更易執行。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2001年12月15日在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上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李 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1日下午,本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組成人員認為,該決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及我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該決定審議意見的報告中提出的修改意見,同時提出以下意見:
一、建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將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中“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為“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第三款、第四款中“應當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批准”修改為“應當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二、建議將條例第十三條(一)項中“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上一級政府統計機構同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改為“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上一級政府統計機構同意”。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該決定。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廢止決定

省人大批准廢止決定

關於《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 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18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市人大廢止決定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3號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8年8月21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0月26日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8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十一部地方性法規:
一、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二、哈爾濱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
三、哈爾濱市統計管理條例
四、哈爾濱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五、哈爾濱市木材經營加工管理條例
六、哈爾濱市法律援助條例
七、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八、哈爾濱市有線電視條例
九、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十、哈爾濱市職業介紹和勞動用工條例
十一、哈爾濱市政府績效管理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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