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1年7月20日審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1年8月12日批准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發文字號
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
條例規定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及財產安全,規範執法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已經建成並且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簡稱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使用、權責統一、限制拆改、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城管、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五條
建設施工單位履行房屋保修期內的保修責任和合理使用期間質量缺陷的治理責任。
房屋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契約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六條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房屋的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設計、消防設計和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圖示)告知購房人。
房屋在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不得向受讓人或者承租人隱瞞房屋安全缺陷信息。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在裝飾裝修房屋前,有權向售房單位、物業服務企業、轉讓(出租)人或者城建檔案機構查詢房屋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設計、消防設計和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被查詢人應當配合查詢。
第七條
超過保修期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共有的房屋,所有權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房屋所有權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使用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無行為能力的,對其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法律、法規對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承擔房屋共用部分的維修、養護責任。
未實行物業服務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承擔房屋共用部分的維修、養護責任。
所有權為公產、自管產、撥用產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房屋共用部分的維修、養護責任。
房屋安全使用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結構、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安全。
改變房屋整體、立面設計或者改變房屋設計用途的,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後,報房屋安全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按規定應當經公安、衛生等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在住宅樓和含住宅的綜合樓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擴大房屋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線陽台的磚、混凝土牆體;
(二)違反原始設計,將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安裝外掛保溫陽台;
(三)違反原始設計用途將房屋改為游泳池、浴池;
(四)降低、挖掘室內地面,違反原始設計增建、擴建地下室;
(五)變動承重牆、梁、柱、樓板、基礎或者剪力牆等主體結構或者結構構件;
(六)其他損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拆改房屋結構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報市、縣(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書面申請;
(二)房屋所有權人證明及身份證明;
(三)有利害關係業主的同意材料;
(四)原始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結構施工設計書;
(五)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同意拆改意見書;
(六)相關行政部門的審批意見。
申請人不是房屋所有權人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拆改的證明。
申請人應當對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市、縣(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對要件齊全、符合標準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核心發批准檔案;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並且書面告知理由。
依法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改建、擴建手續的房屋拆改、裝飾裝修工程,不再核發房屋拆改批准檔案。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屋結構拆改申請不予批准:
(一)房屋所有權有爭議的;
(二)已經列入徵收範圍的;
(三)經鑑定為危險房屋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
第十四條
實施房屋結構拆改應當符合批准檔案的內容、範圍。
需要變更、新增拆改部位的,應當到原批准機關重新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五條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後,應當經市、縣(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拆改竣工驗收合格的,驗收報告中應當明確房屋可以繼續正常使用的年限;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應當按照驗收單位提出的意見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房屋裝飾裝修企業在從事裝飾裝修施工活動中,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
第十七條
擅自改變房屋使用用途、拆改房屋結構,影響房屋安全使用的,市、縣(市)、區房地產產權管理機構應當在其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在辦理房地產轉移和抵押登記時,需提交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檔案。
安全檢查及鑑定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並且向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發現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房屋存在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有關危險房屋或者房屋安全隱患的報告時,應當及時通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及利害關係人。
第十九條
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未實行物業服務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對房屋安全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繼續使用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無設計資料或者未標明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超過下列規定年限繼續使用的,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簡易結構房屋建成使用期滿5年的;
(二)磚木結構房屋建成使用期滿25年的;
(三)磚混結構房屋建成使用期滿40年的;
(四)鋼筋混凝土(鋼)結構房屋建成使用期滿50年的。
第二十一條
公共場所房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及鑑定:
(一)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等單位和商場、影劇院等公共場所的房屋進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對檢查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及時責成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二)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商貿服務、洗浴、室內公共游泳場館等公共場所房屋經過拆改後,達到房屋拆改竣工驗收報告確定的可以繼續正常使用年限的,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三)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公共場所房屋,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鑑定結論定期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二條
承重牆、剪力牆、梁、柱、樓板、基礎等結構構件出現危及房屋安全跡象的或者發生自然災害、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影響房屋安全的,應當立即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三條
因工程施工原因,導致毗連房屋結構出現安全隱患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申請對毗連房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並且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和利害關係人均可提出鑑定申請。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房屋安全鑑定費。
審判機關、仲裁機構因受理訴訟、仲裁請求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房屋安全鑑定費的收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應當持證明其具備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填寫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鑑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查勘完畢後,一般項目在15個工作日核心發房屋鑑定報告書。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具備法定資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房屋安全鑑定資質,不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時,應當按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規程進行。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所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員應當對作出的鑑定結論負責。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自收到房屋安全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另行組織覆核鑑定。
第二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對鑑定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房屋檔案資料以及必要的現場鑑定條件,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隱患治理及危險房屋管理
第三十條
房屋出現下列安全隱患時,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企業進行治理:
(一)建築物外牆體開裂、鼓脹、脫落;
(二)房屋結構變形、斷裂、位移;
(三)房屋受力結構件的材料嚴重風化、腐朽;
(四)房屋出現傾斜、連線構件脫離或者失效、受力構件斷裂;
(五)因荷載變化造成房屋結構受到破壞。
隨時可能發生安全事故、事故徵兆明顯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立即排除隱患或者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不能及時進行治理的,房屋所在地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防護措施排除隱患,發生的治理、維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所有權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排除隱患。
第三十一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立即向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並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向危險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出具《危險房屋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危險房屋通知書》中提出相應處理意見:
(一)《危險房屋通知書》要求觀察使用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短期內繼續觀察;
(二)《危險房屋通知書》要求處理使用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修繕;
(三)《危險房屋通知書》要求停止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條
存在明顯險情需要迅速採取措施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建築物顯著位置設定危險警示標誌,需要隔離、封閉的,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各相關部門應當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房屋安全管理。因危險房屋採取排險措施需要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臨時遷出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
第三十五條
危險房屋險情解除後,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30日內持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認證合格的相關材料,向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規定對房屋保修或者治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理或者治理,逾期未修理、治理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施工單位承擔購房人在保修期間或者正常使用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縣(市)、區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有第十條第(一)、(二)項行為,損害房屋結構安全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 有第十條第(三)、(四)項行為,損害房屋結構安全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 有第十條第(五)項行為,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出批准內容、範圍拆改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六)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責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鑑定機構依法予以鑑定,鑑定費由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無法定資質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其出具的鑑定結論無效,縣(市)、區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安全檢查,嚴重干擾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拒不承擔依法應該由其承擔的恢復原狀費用或者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治理房屋安全隱患的,由縣(市)、區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不作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隨著齊齊哈爾市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城市房屋安全問題日益突出,民眾對擅自改變房屋使用用途、私拆亂改房屋結構反映強烈。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2010年涉及房屋安全的違章處罰550餘件,2011年上半年達240餘件,因房屋安全隱患引發的社會糾紛逐年增多,我市原有的政府規章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加之房屋安全管理涉及領域廣、部門多,關乎民生,社會影響大,因此,我市對該條例的制定採取了積極審慎的態度,經過充分醞釀和反覆修改,形成本文本,提請批准。
二、條例制定的原則及方法在條例的修改中,我們堅持了四條原則:即堅持以人為本原則。為突出人本觀念,條例第一條特彆強調了“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規範執法行為”的內容,切實保障了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堅持突出特色原則。針對我市在現實生活中對私拆亂改房屋結構缺乏有效監管手段,人民民眾投訴多、反映強烈的問題,條例第十七條借鑑上海市相關做法,在瑕疵房屋轉移、抵押時予以限制,加強了對私拆亂改房屋結構行為的管理,突出了地方性法規的針對性。堅持責、權、利一致原則。為了及時有效排除房屋安全隱患,條例在第三十條第三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不能及時進行治理的,房屋所在地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防護措施排除隱患”的同時,為了保證法規責權利的一致性,規定“發生的治理、維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強調了權利人的法律責任主體地位。堅持處罰適度的原則。為了體現裁量適宜、寬嚴適度的原則,在罰則中規定了對違反條例的行為先行予以警告、責令恢復原狀,逾期不改的,再予以處罰,細化了罰則條款的處罰層次,既體現了法規的強制作用又強調了其教育作用。為推進民主立法、科學立法的進程,在審議中我們採取了四結合的方法確保立法質量,即民眾諫言與專家論證相結合,走出去與請進來相結合,法工室提前介入與專委會前期調研相結合,市人大立法與省人大協調相結合。為擴大開門立法、民主立法渠道,我們在齊齊哈爾市日報、齊齊哈爾政府網站上公布了條例草案全文,同時採取調查走訪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的意見和建議,召開專家學者論證會對各方的意見建議進行了反覆論證,召開法工室座談會、相關部門座談會和相對人座談會等,充分保證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學性,使條例內容更加充實和完善。為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我們積極與省人大進行溝通協調,得到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大力支持和科學指導,確保了條例的科學性。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及依據在條例制定過程中,我們重點圍繞合法性、合理性、規範性和可操作性四個方面進行了審查。在合法性上,刪除和修改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上位法不適應的相關內容;在合理性上,刪除了原條例草案中關於經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拆改行為的規定,體現了法規的公正性;在規範性上,我們按照立法技術規程的規定,統一了條例的數字、日期表述,規範了法言法語,調整了相關條款的順序,刪除了與上位法重複的條款,使條例總體框架更加規範合理;在可操作性上,我們對條例進行了逐條的研究,刪除了權利人對“整棟危險,已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整體拆除”的處置,並對法律責任中處罰額度進行了調整,使條例的規定更具體,更具有可操作性。《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沒有直接上位法,屬於創製性立法,主要參照了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110號令)和《黑龍江省城鎮公有房產管理條例》等十餘部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同時結合我市實際,借鑑了上海、吉林、哈爾濱等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條例共七章四十三條,分別為總則、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使用、安全檢查及鑑定、隱患治理及危險房屋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 四、條例的制定過程我市在市人民政府《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2006)的基礎上起草本《條例》,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為主要起草單位。2011年4月1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五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1年5月30日提請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其進行了初審,7月20日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二審通過。
以上說明以及法規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1年7月25日召開會議,對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工委徵求了省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教科文衛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在收到的反饋意見中沒有涉及合法性問題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針對目前房屋擅自拆改、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實際情況,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創製性地制定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沒有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查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9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了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齊齊哈爾市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提出新的有關合法性問題的修改意見。
經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