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是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1994年1月7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
【生效日期】1994-01-07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
(1994年1月7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切實搞好和加強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有效發揮現有房屋的作用,保障居住與使用安全,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市城鎮(建制鎮)內的各種所有制、各種用途的房屋的安全管理和鑑定。
第三條城鎮內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應執行本辦法。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條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鑑定站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組織房屋鑑定的常設機構,縣(市)及南市區亦應設立相應機構。
第五條三層以上(含三層)樓房和跨度十二米以上(含十二米)或結構比較複雜的工業廠房及公共建築設施的安全鑑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鑑定機構負責,其他由各縣(市)及南市區的房屋安全管理鑑定機構負責。其中房屋鑑定面積超過一千平方米的,應報市房屋安全管理鑑定機構複查、審核。
第六條城市危險房屋管理部門及房屋安全管理鑑定機構應準確掌握轄區內的危險房屋狀況,建立檔案,加強網路管理,搞好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房屋所有人應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查勘和一級鑑定,每年年末要將四、五類房屋狀況向主管上級及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報告一次,並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匯總後報告同級政府。
第八條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對房屋要加強管理,及時維修養護,使房屋處於完好狀態。在暴風、雨、雪季節前應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
第九條房屋有危及用戶安全的險情時,其房屋所有人要及時組織解危。所有人對險情置之不理的,使用人應直接向上級或主管部門報告,並同時到房屋安全管理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第十條對達到或超過使用耐久年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要加強管理、重點監護、定期檢查。
第十一條經批准的動遷封閉區內的暫時不能拆除並須繼續住用的危險房屋,其修繕和加固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因拖延而發生事故的,由建設單位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經有關部門培訓考試合格,取得鑑定作業證書,方可上崗工作。
第三章 鑑定
第十三條房屋安全鑑定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分工進行,並統一啟用“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第十四條下列情況,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相關合法證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發現房屋有嚴重破損或有異常變化,危及住用安全的。
(二)拆除舊有房屋及拆除後重新建設的。
(三)拆改房屋結構或構造的。
第十五條房屋安全管理鑑定機構對業已危及住用安全而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不申請鑑定的房屋,有權組織安全鑑定。
第十六條因房屋損壞程度不明或損壞原因不清發生糾紛的,司法和仲裁機關可直接委託房屋安全管理機構進行鑑定,房屋安全管理機構負責提供相應的技術依據。
第十七條房屋安全鑑定須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了解受理鑑定房屋的基本情況,鑑定動機和目的。
(三)現場查勘、測試並記錄損壞狀況和數據。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
(六)簽發鑑定文書。
第十八條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必須有兩名以上的持證的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鑑定機構可邀請有關部門派專業技術人員或聘請專家參與鑑定。
第十九條簽發鑑定文書,除參加鑑定的技術人員外,還應有鑑定負責人審查簽字,並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方為有效。
第二十條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視情況採取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體拆除四種處理方法。經鑑定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鑑定文書上註明正常使用條 件下的有效時限。
第二十一條房屋所有人對已鑑定的危險房屋,必須按照鑑定結論及時進行處理。房屋所有人拒不執行或使用人有阻礙行為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措施予以執行,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凡涉及拆除舊有房屋或拆除後重新建設的,都必須先行申請拆除房屋的等級鑑定,經房屋安全管理鑑定機構組織鑑定並簽發“房屋安全鑑定書”後,方可辦理計畫、規劃、設計、房屋產權滅籍手續。建設單位可持蓋有“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的鑑定文書,按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對各種所有制、各種用途的房屋的結構和構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不得擅自拆、改。必須改動時,須先經市房屋安全管理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後,方可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房屋安全鑑定,收取鑑定費。具體收費標準應按省、市有關檔案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發生事故,造成損失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行為人承擔相應責任。
(一)未按規定進行查勘和一級鑑定或房屋破損不修的。
(二)經鑑定為危險房屋而未採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或將危險房屋出租、出借給他人的。
(三)有阻礙異產毗連危險房屋修繕治理行為的。
(四)阻礙對危險房屋採取解危措施的。
(五)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或使用性質的。
(六)由於施工、堆放物品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的。
(七)強行使用已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第二十六條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的;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因拖延鑑定時間導致發生事故的,由鑑定機構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未經鑑定滅籍而私自拆除房屋的,由產權部門和城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並責令補辦鑑定和滅籍手續。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齊齊哈爾市房屋安全管理鑑定站對各縣(市)、南市區房屋安全管理鑑定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協調、監督、服務,並對其機構進行資質審查。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起施行。各縣(市)、南市區可依照本辦法,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並上報齊齊哈爾市房地產管理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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