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房屋
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
法律、
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的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或者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危險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確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對有可能危及安全的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安全檢查、鑑定並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等活動。
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建築結構的完損程度和使用狀況是否危及使用安全進行鑑別、評定。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國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危險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區、縣(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危險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以及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可接受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業務,並對其安全鑑定工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加強對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安全檢查和維修,保證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和使用性質,不得拒絕、阻撓對危險房屋的安全檢查及維修。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主體結構出現裂縫、傾斜跡象等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二)將非公共場所用房改為公共場所用房,明顯增加人員負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發生自然災害、火災事故影響房屋正常使用的;
(四)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由房屋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委託具有法定職能的房屋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房屋有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房屋所有人拒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可自行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八條 進行地下管線施工、樁基施工、附設4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較烈震動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設項目,可能損壞施工區周邊房屋的,建設單位應按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施工期間或施工結束後應對施工區周邊房屋進行安全鑑定。
第九條 專職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機構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並經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資格審查合格,取得鑑定作業證書後,方可上崗執業。勘察、設計單位憑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從事房屋安全鑑定。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時,必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可以另外聘請專家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第十條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契約或者與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其他有效證件;
(三)有關的房屋技術檔案資料;
(四)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接受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時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房屋安全鑑定委託契約。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房屋安全鑑定委託契約簽訂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出具鑑定文書。房屋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20個工作日內不能鑑定完畢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出階段性鑑定檔案,並向委託人作出說明。
對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委託後立即安排鑑定。
第十二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條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送達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同時抄報市房產管理部門和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市)房產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性房屋還應抄報房屋產權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勞動安全監察部門。
第十四條 房產管理部門在接到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抄報的危險房屋通知書後,應當督促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時採取治理措施。
第十五條 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在正常使用條件下鑑定文書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3年。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後,可以向委託人收取房屋安全鑑定費。鑑定費的收取標準由委託雙方商定,但不得高於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制定的鑑定費標準。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與委託人簽訂房屋安全鑑定契約時,可以向委託人預收鑑定費。但預收的費用不得超過約定總費用的20%。
委託人為非房屋所有人的,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房屋所有人或責任人承擔,房屋所有人或責任人應將房屋安全鑑定費支付給委託人;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委託人承擔。
建設單位對施工區周邊房屋進行安全鑑定的,鑑定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委託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部門申請復鑒,由房產管理部門另行指定二個或二個以上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重新聯合鑑定。復鑒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一致的,復鑒鑑定費由委託人承擔;復鑒結論與原鑑定結論有本質不同的,鑑定費由原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承擔。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執行建設部頒布的《危險房屋鑑定標準》和《房屋完損等級評定標準》。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文物保護建築等的鑑定,還應符合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十九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治理,產權不清或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險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負責治理。房產毗連或按份共有的危險房屋,由房屋所有人共同履行治理責任。治理情況應報所在地區、縣(市)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單位或個人致使他人房屋出現險情時,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及時修復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並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危險房屋檔案管理制度和危房治理的監督、檢查制度,掌握轄區內危險房屋的形成、變遷等情況,協助有關單位和個人治理危險房屋,在災害性天氣多發季節前後,應當組織對轄區危險房屋進行重點檢查、治理,確保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房產管理部門可以作出強制治理決定,必要時應責令其停止使用危險房屋。責任人仍拒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產管理部門可採取加固修繕、拆除或改建等安全措施,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設定在危險房屋及其附屬物上的廣告牌、宣傳牌、招牌,供電、通訊線路的懸掛、支立物,對危險房屋排險、解危、修繕造成妨礙時,其所有人必須及時予以拆除、遷移,未及時拆除、遷移的,因排險解危、修繕危險房屋造成其損失的,由其所有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規定的拆遷範圍內的危險房屋,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由拆遷人負責監護,並採取相應防範措施。
第二十五條 應當進行安全鑑定的房屋未進行鑑定,或者鑑定為危險房屋未按本辦法處理的,在使用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應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損害後果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根據損失程度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取消其鑑定資格:
(一)故意將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造成損失的;
(二)將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三)因延誤鑑定時間而發生事故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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