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蘇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是由蘇州市人民政府於2005年11月23日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的第88號公文, 自2006年3 月1 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 文號: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88 號
  • 發布時間: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發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範與處理,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8 號
《蘇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閻 立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蘇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建制鎮,下同)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和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涉及工程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時工業和民用建築加層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市房屋安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廣、教育、安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監督與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科學鑑定、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條 使用房屋,應當保證房屋原有的整體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結構安全,並在房屋允許承載範圍內進行合理使用。
第七條 拆改房屋的主體和承重結構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市、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一)拆改房屋牆體、柱、梁、板等主體結構;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標高;
(三)住宅改為公共場所用房、辦公用房、工業或者倉儲用房,辦公用房改為公共場所用房、工業或者倉儲用房,公共場所用房改為工業或者倉儲用房等改變房屋用途,拆改房屋主體和房屋承重結構的;
(四)未改變房屋用途,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面荷載的;
(五)在房屋屋頂上設定水箱、鐵塔、花園、游泳池等設施的;
(六)其他拆改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明顯加大荷載的行為。
涉及其他許可的,申請人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手續。
第八條 申請拆改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證明以及房屋所有人書面同意證明;
(二)原房屋的相關技術資料;
(三)原設計單位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圖;
(四)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
(五)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需要審驗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申請人拆改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要求進行施工。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對拆改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條 興建大型建築或者有樁基、地下建築物和構築物等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申請對施工區相鄰房屋進行房屋安全跟蹤監測,並按照規定採取安全維護措施。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和社區機構在其管轄區內發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經許可擅自拆改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報告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是指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的完好與損壞程度和使用狀況的安全性進行鑑別、評定。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負責房屋安全鑑定工作,並統一啟用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租賃契約,或者其他證明其與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件;
(三)房屋的相關技術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鑑定機構在接受鑑定委託後,一般應當在20日內、複雜項目應當在30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文書。
對有明顯險情的房屋,鑑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委託後立即安排鑑定。對被鑑定房屋需要進行跟蹤監測的,可以適當延長鑑定期限。
第十六條 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受理委託;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測試,記錄房屋損壞狀況和各種數據;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簽發鑑定文書。
第十七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必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鑑定機構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第十八條 填寫房屋安全鑑定文書應當使用規範術語,並提出處理建議。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非危險房屋的,應當在鑑定文書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九條 鑑定機構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向鑑定委託人收取有關鑑定費、檢測費。
第二十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執行建設部《危險房屋鑑定標準》、《民用建築可靠性鑑定標準》和《房屋完損等級評定標準》等規定。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文物保護建築、園林建築等的鑑定,還應當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二十一條 對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組織專家論證。房屋所在地的鑑定機構應當根據專家論證意見,重新出具安全鑑定結論。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範與處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並在每年汛期、重大節日前對其房屋進行全面安全檢查,建立安全管理檔案,對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治理。
房屋使用人與所有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發現房屋有不安全因素時,應當及時通知所有人進行房屋安全鑑定,並積極配合治理隱患。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指導、督促和協助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治理危險房屋。
第二十三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應當委託鑑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
(一)達到或者超過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未改變原設計結構,但超過合理使用年限一半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築5年內未作安全鑑定的;
(四)改變原設計結構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築5年內未作安全鑑定的。
第二十四條 危險房屋的買賣、交換、出租、抵押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經鑑定確認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須按照鑑定機構的處理建議,及時加固或者修繕治理。需要使用人暫時遷出的,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拒不遷出的,由使用人承擔由此而產生的一切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按照以下的方式進行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產權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險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負責出資解除危險,出資費用可以抵扣租金。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經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市、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可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市、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怠於管理,致使房屋發生損壞或者對安全隱患不及時治理,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未經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查處。
拒絕、阻礙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一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造成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應追究其相應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房屋的相關技術資料,是指房屋的設計資料、地質勘探資料、施工技術資料等。
本辦法所稱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鋼混結構房屋使用滿55年,磚混結構房屋使用滿50年,磚木結構房屋使用滿40年,簡易結構房屋使用滿10年。
本辦法所稱公共建築,是指車站、賓館、飯店、醫院、商場、交易場所、體育場所、學校、文化娛樂場所等建築。
第三十三條 軍產、宗教產及文物建築的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構築物及有關房屋附屬設施、農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3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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