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 文號:中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號
  • 發布日期:2018年09月17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房屋安全責任和使用,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第五章 房屋應急搶險,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房屋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房屋安全事故的發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建築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房屋應急搶險、房屋白蟻防治。
房屋安全鑑定,是指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根據與委託方簽訂的契約約定,依據國家、行業或地方現行的鑑定標準或者規程,對房屋的安全狀況進行鑑別並作綜合評定的活動。
危險房屋,是指經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鑑定,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的,依照相關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評定其安全性等級為C級或D級的房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造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房屋、未經所有權登記但被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房屋以及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其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軍隊、宗教團體、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屋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以及房屋徵收期間安全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市分工安排具體負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教育和體育、衛生計生、城管執法、安全生產監管、公安、財政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下列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一)組織開展房屋安全檢查,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統;
(二)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按規定進行鑑定或治理;
(三)監督或者指導與房屋安全管理相關行業組織的活動,引導行業組織充分發揮其行業管理作用;
(四)協助市政府組織指揮房屋突發事故應急搶險;
(五)組織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和房屋應急搶險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安全普查、專項檢查、應急檢查經費分別納入市、鎮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工作機構工作經費預算。
房屋代為鑑定,危險房屋代為治理、房屋應急搶險等費用由鎮區財政負擔,在危舊房所在鎮區危舊房治理專項經費中支出,市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涉及房屋安全管理相關活動的單位、個人以及行業協會等組織,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房屋安全責任和使用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人的確認以房屋登記簿記載為準。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但基於下列情形之一,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視為房屋所有人: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
(三)買賣、繼承、受遺贈等法律行為;
(四)法律法規認定的房屋所有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房屋實際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承擔本單位的房屋安全責任。
第九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對房屋建築結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承擔下列安全責任:
(一)定期檢查、養護和維修;
(二)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及時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或治理;
(三)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義務和措施。
第十條 已實施物業管理的房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房屋安全使用方面開展下列工作:
(一)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
(二)定期檢查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組織鑑定、維修;
(三)根據國家或者廣東省有關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
(四)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義務和措施。
第十一條 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使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管理規約,改變房屋用途,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三)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四)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五)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降低節能效果;
(六)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七)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房屋共用部位;
(八)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九)未經許可在房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或超負荷物品;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教育和體育、衛生計生、文化、交通運輸、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轄下的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等公共建築的房屋安全使用狀況。檢查結果報送房屋所在鎮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工作機構。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和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實行信用管理。
第十四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鑑定現場必須有兩名以上房屋安全鑑定人員主持鑑定工作並出具鑑定報告。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應嚴格按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程進行,作出房屋安全鑑定結論,評定房屋的安全性等級,提出處理意見,並製成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及時送達委託人。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對出具的鑑定報告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應當配合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的調查核實以及鑑定工作。相關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房屋安全鑑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鑑定活動。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有明顯下沉、傾斜、裂縫、變形、表層剝落、腐蝕等現象的;
(二)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三)自然災害以及爆炸、火災等事故災難造成房屋損壞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改變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鑑定的情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設、施工等單位在基坑和基礎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經與房屋安全責任人協商一致,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距離2倍開挖深度範圍內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處於爆破安全規程要求的爆破振動安全允許距離內的房屋;
(三)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離施工邊緣2倍埋深範圍內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礎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因施工造成周邊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檢測、鑑定、修復、治理、賠償等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房屋所在鎮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對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房屋。設計使用年限按照設計圖紙說明執行,無設計資料或設計圖紙無標明的,按照以下規定年限執行:
1.簡易結構房屋、臨時性建築為5年;
2.木結構、磚木結構一般性房屋為25年;
3.磚混結構、鋼筋混凝土結構、鋼結構一般性房屋為50年;
4.紀念性建築和特別重要的建築為100年。
(二)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軟基等存在地質隱患地段,且使用超過10年的房屋;
(三)其他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隱患的房屋。
第二十條 房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房屋安全責任人未委託鑑定的,房屋所在鎮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其發出《房屋安全鑑定通知書》,責成房屋安全責任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或直接採取治理措施排除隱患。
房屋安全責任人在《房屋安全鑑定通知書》要求的期限內未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或未直接採取治理措施排除隱患的,房屋所在鎮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工作機構應告知毗鄰房屋責任人,指導其採取防範措施。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對鑑定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鑑定報告之日起30日內向被委託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申請覆核。對覆核結論仍有異議,委託人可另選單位委託重新鑑定,重新鑑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開展房屋安全鑑定業務應當建立業務檔案,設立業務情況報表。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三條 發現房屋存在危險情形或者收到危險房屋鑑定報告的,房屋所在鎮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工作機構應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設定明顯的危險房屋警示標誌,按鑑定報告的處理意見進行解危排險。
第二十四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利害關係人又申請重新鑑定的,在重新鑑定期間不停止解除危險措施的執行。
房屋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排險後,應告知房屋所在鎮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工作機構。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在《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治理危險房屋的,房屋所在鎮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工作機構應告知毗鄰房屋安全責任人,指導其採取防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危險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在地的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險情代為治理: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房屋權屬不清晰,且無法確定房屋安全責任人的;
(二)房屋所有人死亡且無法確定繼承人作為房屋安全責任人的;
(三)房屋安全責任人屬於民政部門核定的低保救濟家庭、低收入家庭、特困職工家庭、鰥寡孤獨人員或確有困難無法治理危險房屋的。
第二十七條 房屋出現明顯險情,可能危及人身或財產安全的,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代為治理或採取其它合法措施排除險情。
第二十八條 代為治理髮生的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屬於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的被代為治理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可申請減免治理費用。

第五章 房屋應急搶險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設立房屋應急搶險指揮機構,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的房屋應急搶險預案應當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房屋應急搶險遵循屬地管理原則。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急搶險指揮機構在知悉房屋發生事故災難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並立即向市房屋應急搶險指揮機構報告。
市房屋應急搶險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跨鎮區的應急搶險。市房屋應急搶險指揮機構在鎮區房屋應急搶險指揮機構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時,可以直接組織實施應急搶險。
第三十一條 房屋應急搶險指揮機構組織實施房屋應急搶險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劃定警戒區,封鎖危險場所;
(二)切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三)關閉或限制使用公共場所;
(四)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
(五)拆除存在緊急險情的危險源房屋;
(六)利用危險源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及有關設施。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房屋應急搶險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房屋應急搶險救援演練,至少每3年修訂1次房屋應急搶險預案。
第三十三條 因颱風、暴雨、火災等自然災害或事故災難導致房屋出現突發性緊急險情時,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妥善的處理措施,並向房屋所在鎮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工作機構或消防主管部門報告,積極配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應急搶險和開展事故調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對房屋安全管理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處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外的房屋安全管理,由各鎮區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2月20日起施行。《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中府〔1999〕5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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