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現將《中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9日
具體內容
中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發揮住房公積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職工解決自住住房問題,根據國務院《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由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支持職工解決自住住房問題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強制性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市公積金管委會)決策、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下稱市公積金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市公積金管委會的成員中,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和住房保障、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1/3,單位代表占1/3。
市公積金管委會委員按規定程式推薦後由市政府聘任。
第七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應當建立嚴格、規範的會議制度,明確決策規則、程式、許可權和責任,建立決策結果備案備查制度。
市公積金管委會下設辦公室,設在市公積金中心,負責公積金管委會的會議籌辦、決策事項督辦等工作。
第八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定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議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需要決策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市公積金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條 市公積金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查處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中的違法行為。
(八)承辦本市人民政府及公積金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市公積金中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實際情況,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分支機構開展住房公積金業務。
第十二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採用網上服務平台系統等現代信息化技術手段提高住房公積金業務辦理效率。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建立明確、具體、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構建運作規範化、管理科學化、監控信息化的內控體系,強化風險管理,保障資金安全。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加強住房公積金業務辦理服務質量管理,創新服務模式,建立規範的住房公積金業務辦理制度和標準化服務機制。
第十三條 市公積金中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銀行開展歸集、提取、貸款等住房公積金相關業務,並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明確受委託銀行開展歸集、提取、貸款等住房公積金業務的義務及責任。
受委託銀行應當接受市公積金中心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受委託銀行挪用住房公積金或者承辦的住房公積金業務經考核後不合格的,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後,受委託銀行應當在規定時限內移交住房公積金相關資料。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及其在職職工,都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足額、按時繳存住房公積金。
在職職工是指在單位工作並與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在單位工作的外國籍及港、澳、台人員可參照本辦法自願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按屬地原則管理,凡在本市設立的單位,不論其隸屬關係,均應在市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第十六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在設立之日起30天內,持單位設立批准檔案以及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開戶登記。
單位錄用或者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調入職工30天內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繳存開戶登記。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是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
職工工資的構成,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新錄用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不得低於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不得超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城鎮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倍。
第十九條 職工和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不得高於20%。職工個人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不得低於單位的繳存比例。
第二十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繳存比例。
第二十一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市公積金中心在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計入職工個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單位應當安排專辦員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
第二十二條 同一單位應選擇統一單位繳存比例,特殊情況需選擇多個單位繳存比例的,應經市公積金中心批准。
第二十三條 繳存比例需作調整的,應先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調整登記手續後方可按新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工資基數每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五條 單位繳存或補繳住房公積金資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經市公積金中心審核,報市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後,可以申請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六條 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一)未按照規定的繳存標準繳存的;
(二)未按時為新增或調入職工繳存的;
(三)因工資基數誤報經市公積金中心核准後需補差額的;
(四)單位緩繳期滿的;
(五)依法需要補繳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單位整體合併、分立、撤消、重組、破產、解散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天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單位賬戶轉移、封存或銷戶登記。
個人工作單位變動的,其賬戶應按先封存後轉移的順序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單位依法宣告破產、撤銷或者解散,代扣的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未按規定繳存的,按照所欠職工工資予以償還。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在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前,將欠繳的住房公積金補繳完畢或者明確補繳責任主體。
第二十九條 市公積金中心設立住房公積金暫存戶,對與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實行統一管理,直至其具備轉移或符合銷戶條件。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三十一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三十二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結息日為每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 提 取
第三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租房且符合相關提取條件的;
(四)離休、退休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職工及其家庭成員患有重大疾病的;
(八)市公積金管委會允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一)、(二)、(三)情形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配偶可以同時提取本人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但合計提取額度不得超過經市公積金中心審定的當期實際發生額或規定的金額。
同一時間段內,職工只能選擇一項住房消費情況提出申請,職工同時有多套住房需要提取的,只能以其中一套住房依次申請提取。
第三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優先用於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第三十七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五)、(六)項情形的,可以在賬戶封存後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全部儲存餘額,同時註銷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以其他情形提取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最少應保留人民幣100元。
第三十八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全部儲存餘額,同時註銷該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九條 職工及其家庭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患有重大疾病且符合相關條件的,可提取規定數額的住房公積金。
第四十條 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八)項管委會允許的其他情形提取的,按照由市公積金中心擬定並經市公積金管委會通過的補充規定進行提取。
第四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住房公積金賬戶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二)以贈與、繼承等方式取得所有權的自住住房的;
(三)連續三期未按時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的。
第四十二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應出示本人身份證明和公積金聯名卡(或存摺)原件及市公積金中心規定的提取所需材料原件。
第四十三條 市公積金中心自受理提取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不準予提取的決定,不準予提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原因。
外市購房需要向外地房產地登記部門核實資料的,在得到核實回復後作出準予提取或不準予提取的決定。
第五章 使 用
第四十四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市公積金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準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市公積金中心承擔。
第四十五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貸款期限。
第四十六條 借款人應與市公積金中心制定還本付息計畫。
第四十七條 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執行,並隨國家利率調整而調整。
第四十八條 借款人以所購房屋或自建房屋作為貸款抵押物的,必須以住房價值全額用於貸款抵押。
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的,市公積金中心有權依法處置該抵押物。
第四十九條 借款人逾期還款的,由受委託銀行根據《借款契約》及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收取罰息及違約金。
第五十條 借款人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償還貸款的,經市公積金中心同意,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和貸款餘額按照實際占用天數計收利息。
第五十一條 借款人對設定抵押的財產在抵押期內必須妥善保管,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無損的責任,並接受市公積金中心的監督檢查。
對設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屆滿之前,借款人不得擅自處分。
第五十二條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財產合法繼承人應繼續履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契約。
第五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市公積金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五十四條 市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由市公積金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第五十五條 市公積金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市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市公積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六章 監 督
第五十六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市公積金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畫時,應當徵求市財政部門的意見。
市公積金管委會在審議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市財政部門參加。
第五十七條 市公積金中心及其管理的住房公積金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人民銀行對住房公積金存貸款利率政策執行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八條 市公積金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市公積金管委會審議。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和市公積金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九條 職工有權督促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職工應當對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進行監督。
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報告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並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的監督。
第六十條 職工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和提取情況、單位查詢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的,市公積金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市公積金中心覆核。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使用中的違法行為。
第六十一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其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信息。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資料信息保密。
第六十二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受理對單位欠繳、少繳或者未繳住房公積金等違法情況的投訴、舉報,並依法處理。
第六十三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
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繳存;
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市公積金中心或者有關部門查處後,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違規信息錄入住房公積金監管檔案或者系統,並將其作為重點督查對象。
經市公積金中心查處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違規行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信息可以納入我市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徵信系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市公積金中心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市公積金中心可根據本辦法擬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具體規定,經市公積金管委會審議後向社會公布施行。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本市有關住房公積金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