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齊齊哈爾市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管理全市城市規劃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承辦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報批並組織實施,組織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查、報批和實施。
(三)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負責對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檢查、監督,依法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五)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城市勘察、城建檔案以及城市規劃的科學研究、技術進步和人才開發。
(六)負責對各縣(市)、區城市規劃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規劃部門)在市規劃部門指導下,按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憑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城市規劃檢查證,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和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保密制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礦企業、駐齊單位和其他部門,無權對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進行規劃審批。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原則。
第九條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
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必須符合總體規劃。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總體規劃在報請省人民政府審查前,需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經國務院批准後,市人民政府應及時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有下列重大變更的,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一)城市性質有重大變更的。
(二)城市人口規模、用地規模有重大變更的。
(三)改變城市用地發展方向的。
(四)城市功能分區和布局有重大變更的。
(五)城市中心區改變位置的。
(六)城市道路格線局有重大變更的。
第十三條 城市分區規劃,由市規劃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詳細規劃中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按市規劃部門提出的設計要求,委託具有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
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修建性詳細規劃除重要的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其他由市規劃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
各項建設工程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十七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逐步提高基礎設施現代化水平和城市環境質量;堅持主體工程與配套設施以及綠化、環境保護設施同步建設的原則和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順序。
第十八條 舊城改建需有計畫、有步驟地成片進行,嚴格限制零星插建,控制建築密度。舊區改建的重點是危房、棚戶區以及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堵塞、環境污染嚴重的街區和地段。
第十九條 住宅建設應與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同時規劃、同步建設、綜合驗收。
住宅小區內不得修建與規劃不符的任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條 舊區內應嚴格控制新建企業。對現有嚴重污染環境和影響居住安全的企業,應限期治理。按城市規劃已決定遷出的企業,不得在原地改建、擴建。
第二十一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須符合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園林綠地、地下管線、市政公用設施、高壓供電走廊、重要微波通道和學校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上述規劃控制區域用途。
第二十二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根據地形特點,合理規劃綠化用地。新區開發的綠化用地,不應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0%,舊城改建區的綠化用地,不應低於總用地面積的25%。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劃管理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及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和嚴格控制占用蔬菜基地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工程項目,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報批項目建議書和設計任務書必須附有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必須向規劃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六條 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向規劃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的有效批准證件和申請定點的書面報告,經市規劃部門審查,確定其用地位置,發給定點通知書。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填報建設用地申請表,市規劃部門審查核定建設項目用地的具體位置和界限,提出規劃設計要求。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市規劃部門提交具有設計資格單位編制的規劃設計方案,經審查批准後,市規劃部門應在15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的單位和個人,經規劃部門審查,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退出。需要續期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批准的臨時用地超過六個月未使用的,又未辦理續期手續的,已經批准的證件自行失效。
嚴禁在批准的臨時用地範圍內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市規劃部門確定的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使用性質、界限使用土地,確需變更土地使用者或改變使用性質和界限的,須經市規劃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建設用地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出讓、轉讓、出租,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出讓、轉讓、出租契約必須附有規劃設計條件。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採石、挖沙、取土、打井、填占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須先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同意,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廣場、鐵路、橋涵、架空桿線、市政管線、地下工程、水利工程、綠化工程及其他工程建設。
現有建築物改造和外部裝修以及城市重要部位的雕塑,視同建設工程。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向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建設。
第三十四條 單位建設工程執行下列規劃審批程式:
(一)申請建設的單位向市規劃部門提交批准計畫投資檔案、土地權屬證明和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申請報告。市規劃部門受理立項後,現場勘察建設條件,經審查同意發給建設工程申請書,明確用地範圍和提出規劃設計要求,建設單位應據此編制建設規劃方案。
(二)建設規劃方案報市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後,發給建設工程位置通知書,申請建設的單位應持通知書和批准的建設規劃方案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的審批手續,委託工程設計和進行施工準備。
(三)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方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規劃部門審批,建設單位根據審批意見進行施工圖設計。
(四)建設單位向市規劃部門提交施工圖,市規劃部門審核批准後現場定位,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持證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三十五條 個人建設生產、經營性質的建設工程,按單位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程式執行。
個人建設住宅執行下列規劃審批程式:
(一)申請人須持戶籍、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等有關證件,經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向規劃部門提出申請。
(二)建房申請經規劃部門審查符合審批標準的,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建房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或登記備案,方可進行建設。
(三)建設工程完工後,建房人須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批准建設的規劃部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建房人方可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手續。
(四)審批個人新建、擴建、翻建自住房屋,須先經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建房資格審查。
(五)個人建設樓房住宅的,按單位建設工程規劃審批程式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實行分級審批,中心城區申請建設的單位向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個人建房經區規劃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市規劃部門審批。其他城區申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向本區規劃部門提出申請,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兩側及指定區域內的建築物由市規劃部門審批,其餘由市規劃部門委託區規劃部門審批。
第三十七條 規劃部門在收到單位或個人的建設申請後,應在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待建設單位或個人辦理相關手續後,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超過六個月未開工建設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批准證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按審批程式,向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後必須自行拆除,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必須重新履行報批手續。施工暫設工程,必須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拆除。
臨時建設工程在使用期限內,國家建設需要時,必須按要求無償自行拆除。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必須符合消防、交通、抗震、環境保護、衛生防疫、文物保護、園林綠化、供電、郵電通信、供水、供熱、燃氣、排水、防洪、防空及其他專業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城市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的建設工程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兩側、廣場周圍的新建建築物須根據其規模、性質及使用功能退出道路紅線建設。主幹道兩側建築物突出部分外緣距道路紅線不得小於6米,次幹道不得小於4米。其他道路兩側建築物與道路紅線的間距,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主次幹道兩側臨街面不得修建有礙市容衛生和污染環境的設施。
(三)在主次幹道兩側設定書報亭、電話亭、閱報欄、畫廊、候車站點、存車處等設施,在城市市容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前,須徵得市規劃部門同意。
第四十二條 有日照要求的建築應滿足規定的日照間距。
各類建築物日照間距的有關具體技術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新建、擴建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賓館、招待所、娛樂場所、體育場(館)、商店、醫院等公共建築,必須按其總建築面積的5-10%,設定停車場或集散地。
停車場或集散地可建在地上,也可建在地下,也可以按上述規定,由建設單位和個人出資,政府統一建設。
第四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主要街道兩側增設商業服務網點或住房改變用途經商辦企業的,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前,須經市規劃部門審查批准。
第四十五條 建築物增層工程,須向市規劃部門申請。符合城市規劃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技術鑑定部門鑑定後,由市規劃部門審查批准,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已建成的建築物申請改變外裝修的,經產權管理部門和城市市容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市規劃部門審查批准,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各類建築工程建成驗收後,建設單位要在六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個人建房完工後,建房人要在建房年度內向市規劃部門報請驗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要求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對城市規劃有一定影響,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總造價5-7%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有下列違法建設之一者,由規劃部門責令停建,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一)在道路紅線內建設或建築物與道路紅線間距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二)壓占地下管線的。
(三)污染城市環境或有礙各種防災規劃的。
(四)在主要街道建設影響城市景觀、重點工程建設和整體布局的。
(五)占用公共綠地、廣場,破壞或影響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的。
(六)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
(七)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設位置、範圍、性質、層數、標高、建築面積進行建設不能限期改正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者,由規劃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3000元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的。
(二)未領取規劃管理驗收合格證而將建築物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改變臨時建築使用性質的。
(四)各類建築工程建成驗收後,不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竣工資料和個人建房完工之後,不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請驗收的。
第五十二條 對正在建設中的違法建設工程,由規劃部門下達違法建設通知書和處罰決定,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改正。對拒不執行違法建設通知書和處罰決定,繼續進行違法建設的,規劃部門有權沒收違法建築物。沒收後的違法建築物,需要拆除的,由規劃部門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十三條 新建、擴建較大公共建築未按規定設定公共停車場和集散地的,責令其就近設定相應規模的停車場和集散地。拒不設定的,處以設定相應規模停車場費用2-3倍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擅自進行建築物增層的,經規劃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技術鑑定部門鑑定,符合城市規劃和建築物增層標準的,應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工程總造價10%的罰款;不符合城市規劃或建築物增層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拆除。
第五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擅自改變外裝修影響市容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擅自改變外裝修後,對市容有影響,但可以改正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總造價10%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在住宅小區內修建未經規劃部門批准的建築物,責令其限期拆除,並處以工程總造價20%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處罰決定自下達之日起,規劃部門對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暫停其他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直至處罰決定完全執行為止。
第五十八條 城市規劃部門自接到建設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之日起,超期不能決定批准或不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和經濟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違法審批,上一級規劃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有權予以撤銷,並對建築物作出處理,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部門承擔,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條 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不力,在其分管的範圍內,出現私建濫建,不能有效制止、糾正,又不及時報告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勒卡單位和民眾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阻撓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正常工作,干擾經批准的建設工程正常進行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罰款應使用全省統一票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複議和起訴期間,建設工程必須停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齊齊哈爾市所轄縣(市)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規劃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公布施行的《齊齊哈爾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