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公園管理辦法》業經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2006年4月6日第三十二次常務會討論通過,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公園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齊齊哈爾市政府
- 發文字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
- 發布日期:2006年04月06日
- 實施日期:2006年05月0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公告,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公告
《齊齊哈爾市公園管理辦法》於2006年4月6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4月6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創建生態市、園林城,促進公園事業發展,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的綜合性公園、專類公園、歷史文化名園以及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園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公園管理機構負責社會公益性公園的日常管理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保證公園景觀、設施、環境質量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為遊客提供優美、舒適的休憩場所。
(二)保持園內設備、設施完好,維護公園的正常遊覽秩序。
(三)養護管理綠地,保護古樹名木和園內文物古蹟。
(四)負責觀賞動物的飼養、保護、繁育和研究,擴大珍稀、瀕危動物種群,依法做好動物的引進、交換、調配及社會團體、個人認養動物工作。
非社會公益性公園由所有人或者法定管理者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日常管理和保護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公安、工商、旅遊、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社會公益性公園的建設和管理費用列入政府公共財政預算。對於免費開放的公園,落實專項資金,保證公園綠地的維護管理經費,確保公園綠地維護和管理的正常運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籌集公園的建設管理、養護資金並創造條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園。
第五條
對在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生活的需要,確定本市公園建設總量與規模,做到布局均衡,類型齊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園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由市規劃、旅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擬建公園的特性、規模和發展方向編制規劃方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公園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必須按規定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園用地,改變公園用地性質和公園功能。
第十條
公園內設定遊樂設施、商服網點及其他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公園總體規劃要求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因公園建設需要搬遷或者撤銷的公園內遊樂設施和商服網點,按契約有關約定履行。
第十二條
公園內舉辦展覽以及其他活動,應當經公園管理機構或者管理者同意,其活動應當符合公園的性質功能,堅持健康、文明的原則,不得有損公園綠化和環境質量。
第十三條
公園內應當合理設定消防水源、消防設施,保證消防通道暢通。
第十四條
公園應當每天開放,開放時間由公園管理機構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關閉或者變更開放時間的,應當提前公告。
第十五條
公園內的說明牌、警示牌、導遊牌等標牌應當採用中外文對照並保持齊全、清晰、準確。
第十六條
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外,其他車輛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公園。經批准進入的車輛,其行駛及停放不得影響遊客遊覽和安全。
第十七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環境,保護公園設施,維護公園秩序,遵守遊園守則。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
(二)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塗寫、刻畫,張貼廣告,損毀草坪、花卉和樹木;
(三)在園內燒烤、捕撈、取土,焚燒樹枝、樹葉、垃圾;
(四)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
(五)在公園水域游泳;
(六)跨越柵欄,恐嚇、投餵、傷害動物;
(七)未經批准設定標語牌、廣告牌;
(八)向公園排放煙塵或者有毒有害氣體,向公園水體傾倒雜物、垃圾、排放污水;
(九)擅自擴大經營面積、搭建經營設施、占用綠地道路,影響景觀和周圍環境;
(十)無證經營,占卜。
(十一)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第(五)、(六)項規定的,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處以每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以10元至2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10元至20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十)項規定的,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的,對個人處200元罰款;對單位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整改。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第二十條
罰款按本市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並全額上繳財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按照本辦法進行的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公園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