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2007年修正本)

《齊齊哈爾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於2007年9月2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2007年12月20日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2007年修正本)
  • 發布部門:齊齊哈爾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文字號: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號
  • 批准部門:黑龍江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07年12月14日
  • 發布日期:2007年12月20日
  • 實施日期:2008年0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公告,條例全文,

公告

《齊齊哈爾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於2007年9月2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2007年12月20日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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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活動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進節約用水,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稱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者自建取水設施用水;所稱供水企業,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
第三條
城市供水工作堅持科學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環保、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物價、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供水企業應當依據所在地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且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供水、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的現代化水平。
對在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水源管理
第七條
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禁止鑿井取水。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應當提高水資源費徵收額度。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並且建立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質旬報制度,禁止污染水質行為,確保用水安全。
第九條
在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國家規定禁止的行為之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捕撈、游泳、放牧、停靠車輛;
(二)排放污水、清洗車輛、洗滌衣物和其他器具;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表水源的行為。
第十條
在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國家規定禁止的行為之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禽畜飼養場;
(二)修建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窖等;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為。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設和設施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水發展總體規劃、水資源保護和衛生管理要求,並且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應當在立項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設投資應當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和協調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且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採用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的設備、材料和配件。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指安裝在市區街道直徑75毫米以上的供水管線(含75毫米,下同)及其附屬設施。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閉、拆遷、改動。
第十五條
供水設施管理維修責任:
非居民用戶總水門、住宅進戶總水門(含總水門)和總水門以外的供水管網、附屬設施的養護和維修由供水企業負責。
居民用戶的計量水錶以後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修。
住宅單元進戶總水門後至居民用戶計量水錶之間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有產權單位的由產權單位負責並且出資維修;屬於個人產權的,由供水企業負責或者由其委託物業服務單位維修,已繳納維修資金的從維修資金列支,無物業維修資金的(含平房區),由物業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向居民用戶籌集維修資金維修。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檢查維護,加快供水設施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供水設施的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所負責的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確保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公布24小時服務熱線,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設施管理者應當在接到報修電話後1小時內派員到場維修,並且在修復後1小時內恢復供水,維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重大故障應當在搶修同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於供水企業或者二次供水單位維修不及時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應當邊施工邊補辦有關手續,在24小時內完成搶修工作。重大故障確實無法在24小時內排除的,可以適當延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供水設施的管理維修。
第十九條
供水設施維修不及時造成的漏水量,按照管徑流量計算,由責任人繳納水費。
第二十條
在輸配水管網幹線邊緣3米以內,支線及其附屬設施邊緣1米以內,為輸配水管網保護範圍,該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堆放物料;
(二)開挖、取土作業;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損壞、壓埋、圈占消火栓、水門井等設施;
(五)打樁或者頂管作業;
(六)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
進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業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保護距離規定。
第二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含二次供水泵房)應當單獨設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與鍋爐房、住宅樓混建在一起;
(二)加壓供水管道與自然壓力管道相連線;
(三)貯水池(箱)溢流管與市政下水設施直接連通;
(四)鍋爐、消防用水管道與二次供水管道相連線或者共用一個貯水池(箱)。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二)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鍋爐、茶爐用戶將其用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四)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五)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六)偷竊、損毀城市供水設施;
(七)違反國家相關規定,收購廢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且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安裝的水錶,必須由具有資質的水錶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水錶應當按照檢定周期進行檢定,居民用水水錶的檢定、更新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其他用水戶水錶的檢定、更新費用由水錶產權人承擔。
新建居民住宅工程應當將水錶安裝在戶外,已經安裝在室內的水錶,由供水部門逐步進行改造。
第二十五條
因用戶原因導致無法查抄、更換水錶,除限期糾正外,按照無水錶用戶的收費標準收費;在限期內不糾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停供水。
第二十六條
用戶對水錶準確性提出異議的,由具有資質的水錶檢定機構檢定。經檢定水錶誤差超出標準的,檢定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水錶誤差在標準範圍內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
異議期間,供水企業不得因用戶提出異議停止對該用戶供水。
第二十七條
用戶不得自行開啟水錶封鎖裝置以及將其拆裝、移位。需要改裝水錶的,應當委託供水企業負責實施並且按照物價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標準收費。
第四章供水、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實行特許經營管理。供水企業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並且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許可,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授予特許經營權並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兩年對供水企業的經營情況進行一次中期評估。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並且按照要求及時、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水質全分析檢測每年不少於二次,水質檢測報告必須是有水質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確保全年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必須建立水質檢測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各類儲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委託有水質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現場檢測。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水質檢查和督察工作,並將結果及時公布。
第三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水質的監督工作,並且定期將水質檢測結果在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監測工作,確保供水壓力符合規定標準。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壓力不能滿足供水要求的建築,建設單位應當設定二次供水設施。
現有二次供水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逐步整合,實現統一、規範管理。
第三十三條
發現供水水質受污染的,供水企業應當及時啟動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用戶報告。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實行全日制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於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的,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水質達不到標準、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大面積停止供水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有關用戶,在搶修完成後2小時內恢復正常供水並且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發現城市供水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後,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立即啟動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擴大,並且保障醫院、消防、科研等特殊用水單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有關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組織搶險搶修。
第三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直接從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員必須體檢合格,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為其建立健康檔案並且每年組織一次體檢。
第三十六條
用戶要求供水並且具備供水條件的,供水企業應當在三日內辦理供水手續並且供水。供水企業應當和用戶簽訂供水契約,按照規定抄表計量並且按照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各類水價計收水費。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水價的監管力度,水價調整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戶用水應當分類收費並且分別安裝水錶,用水性質沒有分類計量的,按照其中用水類別從高適用水價。
供水企業應當抄表到戶並且按照分表(非居民用戶按照總表)計量收費。
暫無水錶的用戶,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水錶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到用戶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排除故障,並且按照用戶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三十七條
用戶應當按時繳納水費。水費應當由使用人繳納,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未按時繳納水費的,由房屋所有人繳納。
用戶欠繳水費的,供水企業應當向欠費用戶發出繳費通知並且送達到戶。欠費用戶應當在收到催繳水費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水費。欠費用戶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水費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業可以對欠費用戶停止供水,並且對欠費用戶按日加收應當繳納水費1‰的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
用戶要求停止供水的,應當及時到供水企業辦理拆表銷戶手續。需要變更用戶的,由變更後的用戶與供水企業另行簽訂供水契約。
第三十九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經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變更供水關係以及改變用水性質。
盜用城市供水,盜用水量無法確認的,按照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居民用戶6小時×180日,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的2倍×180日)計算。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盜用城市供水行為:
(一)私接、擅自改動供水設施;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破壞、壓埋、封閉水錶;
(四)私動封鎖裝置;
(五)倒裝、回撥水錶;
(六)對有磁卡水錶擅自充值;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等行為。
第四十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權停止他人用水。因特殊情況需要停止供水時,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且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第四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接受用戶監督。用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用戶的投訴,不能立即答覆的應當在三日內答覆。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用水,符合供水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依照水錶計量用水量。用水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嚴禁跑、冒、滴、漏。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將一水多用、循環用水等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節水型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條
生產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後、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現有建築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逐步改造。
第四十五條
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對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器具進行維修、保養,減少水的漏失。
第四十六條
城市環衛、綠化、市政、消防等用水,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協定,設立專用水栓,安裝計量水錶,並且應當創造條件,使用中水。
營業性洗車業戶應當安裝循環用水設施,鼓勵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並且依法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且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一)發現危及水質安全情況未及時採取防範措施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開栓供水的;
(四)其他影響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且處以工程造價3%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或者無證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所使用的設備、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
(四)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或者未辦理供水工程建設審批手續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供水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並且分別處以以下數額的罰款:
(一)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從事危害水源安全行為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在輸配水管網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供水安全行為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三)在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鑿井取水的,處以五萬元罰款並且封填取水井;
(四)妨礙供水設施管理維修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擅自給他人停水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六)供水企業無正當理由拒不供水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七)供水企業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八)供水管網以及室內外漏水不及時搶修,建設施工用水未經批准,供水企業未按照分表計量收費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九)私自拆裝、移動水錶的,生活用水水錶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非生活用水水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十)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供水設備、材料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十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且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二次供水單位違反第二十一條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限期整改,並且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三萬元罰款:
(一)二次供水泵房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達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設施出現故障未能及時維修,影響供水的;
(五)供水工作人員不持證上崗的;
(六)其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供水企業隱瞞、緩報、謊報供水突發事件或者供水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且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盜用城市供水;
(二)盜竊、損毀城市供水設施的;
(三)違反國家相關規定,收購廢舊城市供水設施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危害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供水企業未獲得特許經營許可不得供水。未通過中期評估的,限期改正,並且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特許經營資格。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依法應當由規劃、環保、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物價、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供水、節約用水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
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本條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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