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齊齊哈爾市水資源管理條例》在2006.04.24由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齊齊哈爾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8年9月27日通過,經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批准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6年04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
  • 修訂時間:2018.10.26
修改決定,條例內容,

修改決定

省人大決定
關於批准《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齊齊哈爾市 燃氣管理辦法>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18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齊齊哈爾市燃氣管理辦法>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市人大決定
齊齊哈爾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號
《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齊齊哈爾市燃氣管理辦法〉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齊齊哈爾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8年9月27日通過,經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
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0月30日
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齊齊哈爾市燃氣管理辦法》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9月27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齊齊哈爾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
(四)修改《齊齊哈爾市水資源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並且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各縣(市)轄區內地表水年取水量400萬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年取水量200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碾子山區、梅里斯區轄區內地表水年取水量400萬立方米以下(不包含嫩江幹流取水事項),地下水年取水量200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昂昂溪區、富拉爾基區轄區內地表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及以下(不包含嫩江幹流取水事項),地下水日取水量100立方米及以下的取水,經取水口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並且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各縣(市)區轄區內許可權以上的取水;跨縣(市)區的取水;市政府或者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的取水;松遼水利委員會管理的河道(河段)限額以下的取水;省水利廳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經取水口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市轄區內許可權內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年取水量超過市級審批許可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且發放取水許可證。”
2.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向地下含水層回灌棄水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門要求先行治理,經檢測合格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回灌進行控制和監督,防止地下水被污染。”
3.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嚴格控制疏乾降水。建設單位在疏乾降水施工前,應當及時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降水結束後七日內,疏乾降水井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技術標準回填。”
4.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的,除責令補交水資源費外,並處二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管理。
第四條實行計畫用水、科學用水、節約用水、依法治水。鼓勵、支持採用先進節水技術和工藝,發展節水型工農業和其他各業,建立節水防污型社會。
直接取用水資源的建設項目的立項,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與水資源承載能力和水環境相適應。
第五條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資源管理機構依據職能負責水資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規劃、衛生、建設、環保、技術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六條規劃和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用水、生態用水、工業用水和航運等用水需要;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堅持優先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利用淺層地下水、嚴格限制開採深層承壓地下水的原則,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興利與除害並舉,確保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七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按照流域、區域進行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並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業規劃應當符合綜合規劃。
第八條本市行政區域和跨縣(市)的江河流域的綜合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域和其他江河流域的綜合規劃,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專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按照批准的規劃執行。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編制規劃程式重新辦理報批和備案手續。
第九條修建取水工程,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
建設者在提交項目建議書時,應當同時向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資源論證報告。
第十條開發利用水資源,用於農田灌溉、工業生產和城市生活供水的,應當採用先進的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加強對水的重複利用和循環利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條利用水域開發旅遊項目、設定浴場、進行養殖的,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經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且不得污染水體和影響行洪安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等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條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並且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各縣(市)轄區內地表水年取水量400萬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年取水量200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碾子山區、梅里斯區轄區內地表水年取水量400萬立方米以下(不包含嫩江幹流取水事項),地下水年取水量200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昂昂溪區、富拉爾基區轄區內地表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及以下(不包含嫩江幹流取水事項),地下水日取水量100立方米及以下的取水,經取水口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並且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各縣(市)區轄區內許可權以上的取水;跨縣(市)區的取水;市政府或者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的取水;松遼水利委員會管理的河道(河段)限額以下的取水;省水利廳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經取水口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市轄區內許可權內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年取水量超過市級審批許可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且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需要取水的,按照下列規定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單位方可進行取水工程施工;
(二)取水工程竣工後,由建設單位報請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進行驗收並且核定取水量,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取水許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向社會公告。第三方對取水申請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後十日內向公告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異議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申請許可的程式和應當提交的有關檔案,按照國務院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載明的取水地點、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並按照有關水質規定進行退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售水;確需轉售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複製、塗改、出租、買賣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應當繳納水資源費。各級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時限繳納水資源費,不得拖欠和拒繳。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緩、免繳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搞好水土保持工程建設,植樹種草,保護自然植被,加強水源源頭環境保護,涵養水源,防治水質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並且向環境保護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向地下含水層回灌棄水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門要求先行治理,經檢測合格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回灌進行控制和監督,防止地下水被污染。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採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制定應對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預案,確保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二條在河道、湖泊和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或者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嚴格控制疏乾降水。建設單位在疏乾降水施工前,應當及時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降水結束後七日內,疏乾降水井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技術標準回填。
因疏乾降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給他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取水井停用或者報廢,應當在十五日內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且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進行查封或者報廢填充、封閉處置。經核准後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長期供求規劃、下一年度供需預測、節約用水計畫,確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總量並且下達年度取水計畫。
第二十六條取水人應當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計畫申請。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正式文書向取水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畫。
第二十七條取水人應當按照批准的取水計畫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取水人放棄取水的,應當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停止取水報告。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裝置,定期進行計量檢定,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換。
取水計量裝置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在三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的,必須有節約用水措施,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安裝符合國家和省節約用水標準的裝置。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節水設施未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工程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在用水緊缺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採取核減和限制水量、調整供水時序等應急措施,並且予以公告同時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直接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動用水計量裝置;
(二)人為損毀用水計量裝置;
(三)用水設施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跑、冒、滴、漏;
(四)未及時關閉用水設施造成長流水;
(五)在計量裝置前設旁管竊水;
(六)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的冷卻、供熱等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在規定期限核心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故意拖延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三)批准在禁止開採區或者違反規定批准在限制開採區內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或者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充填的,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暫扣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吊銷取水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的,除責令補交水資源費外,並處二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二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直接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的單位和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停止、改正違法行為或者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強行糾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所發生的相關費用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市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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