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水文管理辦法》在2011.08.31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水文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1年08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1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修改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發揮水文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災減災工作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監測設施與監測環境的保護以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水文事業應當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事業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安排相應的資金,支持和促進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直屬水文機構(以下簡稱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水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以及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依據國家水文技術標準編制,並服從流域、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是發展水文事業的依據,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
第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和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全省水文站網的建設工作。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與水文情勢變化,及時開展水文調查,適時提出最佳化、調整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的建議,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應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八條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水文機構批准。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書面徵求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水文機構的意見。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專用水文測站報流域管理機構批准設立或者撤銷的,應當同時報省水文機構備案。
第九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的,應當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一)總庫容在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庫;(二)總裝機容量在五萬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電站;(三)總庫容在一百萬立方米以上並且承擔防汛任務的小型水庫;(四)設計流量每秒四立方米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五)日取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其他取用水設施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或者監測設施。
第十條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設站技術規定,遵守國家水文觀測技術標準;(二)具有開展水文監測活動所必需的場地和基礎設施;(三)具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皿;(四)具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一)專用水文測站建設審批申請書;(二)專用水文測站建設項目建議書;(三)申請單位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工作技術人員從業能力相關證明。
第十二條 符合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條件的專用水文測站,應當納入國家基本水文站網管理,其經費渠道不變,並根據測站級別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報批。
第十三條 專用水文測站和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省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以及其他設立水文自動測報系統的單位,應當遵守水文管理規範,接受水文行業管理,並承擔水文測報任務。專用水文測站和水文自動測報系統建設竣工後,應當由省水文機構參與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設立單位應當將專用水文測站和水文自動測報系統的設立、運行管理費用納入經費預算,並保證監測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測站的,應當將水文測站的建設或者更新改造經費納入工程建設概算。
第三章 監測與預報
第十五條 從事水文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未經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監測或者改變監測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漏報、遲報、瞞報或者報送虛假水文監測數據。
第十六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江河湖庫、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監測,為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與保護、水生態保護、水環境治理提供及時、準確的監測資料。
第十七條 水文機構應當根據河道水工程運行管理的需要,加強對河道水工程防洪調度和水資源調控的監測。
第十八條 水文機構設立的承擔地表水和地下水水位、雨量等觀測任務的站點,可以委託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應的監測任務。受委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委託事項和要求從事監測活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情、雨情、旱情等信息監測系統和洪水預警預報系統建設。承擔水文信息採集和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水情信息以及水文情報預報。水文機構為編制水文情報預報需要使用其他部門和單位設立的水文信息採集站點的資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無償、及時提供。
第二十條 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的水文機構發布。其中,重要洪水情報預報、災害性洪水預報和旱情分析預報,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發布。禁止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第二十一條 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時間和發布機構名稱。
第四章 資料匯交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審定製度。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監測以及其他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對水文監測資料進行整編,並按照要求向有關水文機構匯交。重要地下水源地、超採區的地下水資源監測資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設定的排污口、重要斷面的監測資料,由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向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水文機構匯交。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監測資料,由工程管理單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機構匯交。
第二十三條 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儲存和保管水文監測資料,並建立水文資料庫。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並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為社會公眾獲得水文信息提供便利。需要保密的,其適用範圍與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二十八條以及國家相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水文機構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或者將其用於其他營利性活動。禁止偽造、篡改、損毀水文監測資料。
第二十五條 下列活動所依據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由水文機構提供或者經省水文機構審查:(一)編制各類綜合性規劃、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二)編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調度預案、水土保持方案、水文預報方案以及用水計畫;(三)水資源調查評價、防洪影響評價和重大項目水資源論證;(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擴建;(五)處理水事糾紛和查處水事違法案件;(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活動。具體審查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使用或者移動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干擾正常水文監測活動。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水毀、雷擊、山體滑坡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壞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因河岸坍塌、河道淤積、河勢改變等,導致已建水文監測設施無法正常使用的,水文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水文測驗河段順直清淤等整治措施,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及其設施。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報請對該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水文機構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在遷移期間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八條 國家依法保護水文監測環境。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在邊界設立地面標誌,並向社會公布。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按照以下標準劃定:(一)監測河段:水文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到一千米,左、右岸歷史最高洪水位範圍;(二)監測設施:測驗操作室、自記水位計台、水文碼頭、過河纜道的支架(柱)以及錨碇周邊二十米;(三)水文觀測場:水文觀測場地周邊三十米。水文觀測場地周邊三十米以外有障礙物的,障礙物與觀測儀器的距離不得少於障礙物頂部與儀器口高度差的兩倍。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一)種植林木和高稈作物,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停靠船隻;(二)傾倒、堆放廢棄物、物料;(三)取土、挖砂、採石、挖礦、淘金或者爆破;(四)在水文監測斷面影響範圍內取水、排污;(五)在水文監測斷面、觀測場地、過河設備的上空架設線路;(六)設定壩埂、捕魚網具等阻水障礙物;(七)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條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建設單位在項目立項前,應當報請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工程建設項目設計中列入工程影響補救方案,採取相應措施確保水文測站原有功能後方可建設,因此而增加的改建費、作業費和運行費等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文測站所需用地,由對該水文測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水文測站用地標準合理確定,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報,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已有水文測站用地應當依法進行確權劃界,辦理土地使用證書。
第三十二條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橋上進行水文監測時,應當依法設定警示標誌,過往船隻、車輛應當減速慢行,注意避讓,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水文監測工作提供通信保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或者破壞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和有線通信線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毀壞、擅自使用或者移動水文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水文機構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或者將其用於其他營利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檔案內容
第三十八條 水文監測,是指通過水文站網對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資源,以及降水量、蒸發量、墒情、風暴潮等實施監測,並進行分析和計算的活動。水文監測設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纜道、測船、測船碼頭、監測場地、監測井(台)、水尺(樁)、監測標誌、專用道路、儀器設備、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附屬設施等。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是指為公益目的統一規劃設立的,對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進行長期連續觀測的水文測站。專用水文測站,是指為特定目的設立的水文測站。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改決定
(三十九)刪去《黑龍江省水文管理辦法》第八條。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刪去其中的“專用水文測站和水文自動測報系統建設竣工後,應當由省水文機構參與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刪去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其中的“建設單位在項目立項前,應當報請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在徵得對該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