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境外投資財政管理條例

1994年12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境外投資財政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境外投資的財政管理與監督,維護國家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註冊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及本省在國內其他地區註冊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投資者),以現有資產向國外或港澳地區(以下統稱境外)投資的均應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境外投資是指投資者以貨幣資金、實物、無形資產或購買股票等有價證券,以及勞務方式在境外進行的投資。
第四條 投資者應根據本條例及所屬境外企業駐在國或地區的法律規定,建立健全境外投資的財政會計管理制度。
第五條 本條例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境外投資
第六條 投資者在履行境外投資義務前,應持該項目的批准檔案、契約、章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境外有關機構簽發的註冊登記證明等資料,到主管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登記並領取境外投資財政登記證明。以國有資產投入的投資者還應提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檔案。
第七條 投資者在履行境外投資義務時,應憑境外投資財政登記證明,到有關部門辦理資產調出手續。
第八條 投資者在履行境外投資義務後,應要求所屬境外企業及時提交由境外企業法人代表根據境外企業所在地公證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所簽署的出資證明。
第九條 投資者不得擅自將貿易項下的應收國外帳款或其他應返回國內的資產用於境外投資。
第十條 投資者所屬境外企業需追加資本投入的,應在履行法定手續後,到主管財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投資者所屬的境外企業形式必須為有限公司,並按有限公司的規定履行各項權利和義務,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凡有國有資產投入的境外企業,投資者應派專人負責或參與境外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工作。當投資者在所屬境外企業控股時,其財務負責人必須由內派人員擔任。
第三章 境外資產
第十三條 境外資產是指投資者在所屬境外企業擁有或控制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和投資者未以境外企業名義購置或專項存儲的其他資產,包括各種財產、債權和其他權利。其中按規定歸國家所有部分為境外國有資產。
第十四條 投資者應根據境外企業性質、產權關係等設定境外資產輔助帳,並按原始成本及有關的法律依據,及時反映境外資產的增減變化情況。未經主管財政部門批准,在境外資產未變現前,不得按市價調整有關資產的帳面價值。
第十五條 境外資產應以投資者名義在境外註冊登記或專項存儲,特殊情況需以個人名義註冊登記或專項存儲的境外國有資產,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將簽署的有關檔案、協定、委託書、公證報告等報主管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以個人名義註冊登記或專項存儲的境外非國有資產,投資者應將簽署的有關檔案、協定或委託書等報財政部門備案,備案後方可按本條例的規定,確定有關年度境外投資及境外投資收益數額。
第十六條 投資者以國有資產作為資本金投入境外企業的,應按規定明確境外國有資產產權負責人。負責人應對境外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負責。未經主管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負責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抵押有關以個人名義辦理的產權註冊登記檔案。
第十七條 投資者與其他企業合併或轉讓境外企業資本、吸收其他經濟組織、個人等資本,應重新評估投資者在境外企業享有的權益,並依此確定合併確認價值或資本金的轉讓價格。其中對國有資產投入的境外企業,投資者應按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履行報批、確認手續,將所簽署的有關檔案副本或影印件及上述資料的中文譯本、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報告等一併報送主管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投資者在管理使用未以境外企業名義購置或專項存儲應屬投資者的其他資產,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資者所屬境外企業及其他企業、組織或個人需占用該項資產的,應由投資者授權的內派人員,在授權範圍內與占用者簽署有關協定,並比照當地同等水平收取占用費,不得無償提供使用。
(二)該項資產不得因境外企業發生經營性虧損或解散清算、破產等而減少。
(三)計算投資者境外投資收益時,該項資產中的物業資產、固定資產等一律不得計提折舊,所發生的修繕費、保險費、繳納的專項稅款等可據實列支。
第十九條 投資者應定期盤點境外資產,對實際發生的盤盈、盤虧及壞帳損失,應責成內派負責人或境外國有資產產權負責人提交書面報告,並附報合法的鑑定證明。
第二十條 投資者轉讓資本或根據有關法律、協定規定需對境外企業資產重新評估或清算時,投資者應另行派人負責所屬境外企業的資產評估或清算工作。
國家資本金在投資者所屬境外企業達到控股能力時,境外資產評估或清算工作由主管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共同負責。
第二十一條 境外企業清算完畢後,投資者應及時將需調回的境外資產調回國內;對遺留的債權債務應責成專人負責。無法收回或償付的壞帳,應在取得合法依據或經主管財政部門批准後,列入投資者當期損益。
第四章 境外投資收益
第二十二條 境外投資收益是指投資者在境外投資過程中所獲得的各項淨收益,具體包括:
(一)境外企業依法分配給投資者的利潤;投資到期收回或轉讓資本取得款項高於帳面價值的差額;按照權益法核算的股權投資在所屬境外企業增加的淨資產中所擁有的數額等。
(二)境外企業支付給內派人員的各種工資和獎勵與內派人員實得數額的差額,即內派人員工資差額收入。
(三)源於未以境外企業名義購置或專項存儲應屬投資者的其他資產所獲得的各項淨收益。
(四)購買境外經濟組織股票等有價證券所獲得的股息、紅利。
(五)主管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實現的境外投資收益,應自境外企業分配利潤後30日內調回國內,並納入投資者的利潤總額,在依法繳納所得稅後,按投資者現行財務管理規定分配與使用。
境外企業暫不分配利潤或因虧損無法分配利潤時,應將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三)、(五)項規定收入於境外企業會計年度終了後30日內調回國內,不得超期結存於境外。
第二十四條 投資者收到境外企業以實物充抵應調回的投資收益,在投資者會計年度終了前未變現的,應按進口報關時申報的價值確定當期境外投資收益金額;實際變現後發生的差額部分可在變現年度內調整。
第二十五條 根據避免雙重徵稅原則需抵免繳納境外投資收益所得稅的投資者,應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及境外投資財務報告,經審核無誤後準予抵免,但抵免範圍僅限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得。
第二十六條 投資者不得因境外企業發生虧損而減少應納稅額及應繳財政利潤,不得減少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三)、(五)項規定所得。
第二十七條 投資者不得將與境外企業之間的貿易、勞務、非資本性資產占用所得混同於境外投資所得,亦不得要求境外企業承擔與生產經營無關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投資者或國內其他單位委託境外企業代存代管的資產,在按代存代管協定管理時所發生的費用由託管單位負擔。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無權截留、挪用境外投資收益。當投資者擁有兩個以上境外企業時,不得以其中一個境外企業收益彌補另一個境外企業的虧損。
第五章 境外投資的核算與財務報告
第三十條 投資者應按《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及分行業的財務會計制度要求,及時、準確、全面反映因境外投資所引起的境外資產及收益的變動。
第三十一條 投資者應嚴格區分與所屬境外企業間的債權債務,各自承擔必要的經濟責任。核算時依據的所有檔案資料必須譯成中文。
第三十二條 投資者編報企業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同時編報境外投資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包括:
(一)投資者根據境外企業會計年度決算報表及境外資產輔助帳,據實編制截止投資者會計年度終了日(即每年12月31日)境外資產負債表、境外投資損益及分配表。
(二)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境外企業營運情況,利潤及分配情況,境外資產管理及市價變化情況,其他對境外資產變動和境外投資收益影響較大的事項及影響程度。
第三十三條 投資者在編報境外投資年度財務報告的同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境外企業會計年度的會計決算及所在地公證機構出具的查帳報告或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二)投資者和境外企業因經營管理需要自行制定或與其他企業、組織、個人簽署的一切可影響境外資產和境外投資收益增減變化的檔案、協定等副本或影印件及中文譯本。
第三十四條 投資者在報送第一個境外投資年度財務報告前,應將所屬境外企業制定的內部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報送主管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境外投資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財政部門或公證機構鑑定後生效,並作為編報投資者年度財務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及法定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投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財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不按規定辦理境外投資財政登記證明的,應在主管財政部門指定期限內補辦登記證明;逾期不補辦的處以1萬元罰款。
(二)未按規定要求編報境外投資年度財務報告的,處以1萬元罰款;連續兩年以上未編報的,處以5至10萬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要求辦理以個人名義註冊或專項存儲境外資產手續及備案的,處以1萬元罰款。
(四)未經主管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轉讓、抵押有關以個人名義辦理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註冊登記檔案的,處以5萬元罰款。
(五)不按規定調回境外投資收益或坐支境外投資收益的,處以實際發生額的10%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影響投資者納稅繳利的,主管財政部門和稅務機關可據實收繳投資者相應數額的銀行存款或變現能力較強的其他資產,並建議有關單位或部門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主管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境外投資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省財政廳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二條 在境外設立獨立核算且具有法人地位的辦事處、代表處等應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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