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

《黑龍江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是為了全面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激發創新活力,推動智慧財產權強省建設,助推新質生產力發展,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黑龍江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4年6月,《黑龍江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年6月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司法廳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

制定進程

2024年6月,《黑龍江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黑龍江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全面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激發創新活力,推動智慧財產權強省建設,助推新質生產力發展,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服務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智慧財產權客體〕 本條例所稱智慧財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積體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四條〔基本原則〕 智慧財產權保護應當遵循激勵創新、有效運用、嚴格保護、科學管理、最佳化服務的原則。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從事智慧財產權相關工作中,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智慧財產權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領導,發揮統籌協調作用,將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地區智慧財產權發展戰略、規劃和計畫,及時解決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智慧財產權保護情況納入營商環境和高質量發展評價體系,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政府有關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專利、商標、地理標誌、商業秘密等類型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著作權主管部門負責著作權保護相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植物新品種保護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財政、商務、文化和旅遊、金融監督管理、海關等部門做好本領域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指導工作。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功能區智慧財產權發展〕 鼓勵和支持中國(黑龍江)自由貿易試驗區、哈大齊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等在高價值智慧財產權培育、智慧財產權轉化、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重點領域智慧財產權保護、綜合執法、涉外維權等方面先行先試,發揮引領示範作用。
第八條〔智慧財產權對外交流與合作〕 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智慧財產權對外交流與合作,加強涉外智慧財產權保護。引導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等在對外貿易、投資、文化交流中,掌握和運用智慧財產權國際規則,依法引進海外智慧財產權,加強自身智慧財產權保護。
鼓勵和支持智慧財產權國際申請、註冊和維權。
第九條〔智慧財產權文化培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文化建設,增強智慧財產權意識,培育尊重知識、崇尚創新、誠信守法、公平競爭的智慧財產權文化理念,營造促進智慧財產權高質量發展的人文社會環境。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應當通過發布典型案例、保護狀況白皮書等方式,為智慧財產權活動提供指引。
持續推進中國小智慧財產權教育,開展各種形式的智慧財產權進校園活動,鼓勵智慧財產權專家進校園,促進智慧財產權法治教育與學校創新實踐活動相融合。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通過多種形式開展智慧財產權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創造與運用
第十條〔激勵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激勵保障機制,綜合運用財政、稅收、金融、產業、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促進和支持智慧財產權創造和運用。
第十一條〔新質生產力智慧財產權培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規劃引導、政策支持等措施,引導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等圍繞現代化產業體系,培育布局產業競爭力強、市場效益突出的高價值專利,培育推廣專利密集型產品,促進專利轉化和產業化。
加強新一代信息技術、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裝備等戰略性新興產業,以及元宇宙、人形機器人等未來產業智慧財產權前瞻性布局和儲備,促進新質生產力發展。
第十二條〔智慧財產權與標準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主智慧財產權與技術標準融合,引導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等將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創新成果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提升智慧財產權核心競爭力。
第十三條〔專利導航〕 市級以上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利導航制度,對各行業、各領域專利數據進行收集、整理、分析,為巨觀決策、產業規劃、企業經營、技術研發和人才管理等提供指引。
引導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行業協會等產出專利導航成果,推動專利導航成果有效運用,為創新發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十四條〔商標品牌戰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商標品牌戰略,加強商標品牌指導站的規範管理和能力建設,強化商標品牌培育幫扶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申請,規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管理和運用,培育製造業、服務業、新型農業等特色產業品牌和區域品牌。
鼓勵和支持城市和區域的形象標識、文化旅遊標識申請註冊商標、辦理作品登記,塑造特色城市形象,打造文化旅遊品牌。
第十五條〔老字號發展戰略〕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遊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文物管理部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建立老字號名錄管理機制,實施老字號發展戰略,促進老字號與商標一體化保護。
第十六條〔地理標誌培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強化地理標誌培育,充分挖掘本地區特色產品資源,制定地理標誌培育名錄和培育計畫,推動地理標誌與特色產業發展、可追溯體系、鄉村振興有機融合,提升地理標誌影響力和產品附加值。
第十七條〔著作權培育〕 著作權、文化和旅遊、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支持計算機軟體研發,推動相關著作權成果轉化和運用,推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支持發展數字著作權產業。
第十八條〔非物質文化遺產智慧財產權促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傳統技藝、醫藥、少數民族民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智慧財產權保護和運用,為相關專利申請、商標註冊、作品登記、地理標誌保護、商業秘密保護等提供諮詢和指導,引導和支持相關主體利用智慧財產權實現優秀傳統文化的傳承和創新發展。
第十九條〔植物新品種促進〕 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等應當鼓勵育種創新,支持育種單位和個人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促進植物新品種轉化與推廣,依法保護育種者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第二十條〔智慧財產權金融服務〕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會同銀行、保險、證券等領域相關監管部門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融資風險預防、風險分擔以及智慧財產權價值評估、質押財產處置機制。
支持和引導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為創新主體提供高效便利的智慧財產權金融服務,探索開展信用擔保、證券化、信託、智慧財產權保險等金融業務。
支持評估機構、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探索符合智慧財產權特點的評估方法,開展智慧財產權價值評估服務,為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保險等金融活動提供參考。
第二十一條〔智慧財產權運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運營機構建設,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設立集技術轉移轉化與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營為一體的專門機構。
第二十二條〔智慧財產權聲明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財政資助科研項目形成智慧財產權的聲明制度,加強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利用財政資金形成的專利權、植物新品種權等智慧財產權推廣套用的考核評價。
第二十三條〔職務智慧財產權利益分配〕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等應當建立健全以知識價值為導向的智慧財產權權益分配機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落實職務成果完成人在智慧財產權運用中的收益分成、報酬及獎勵。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可以賦予職務成果完成人智慧財產權的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並就收益分配方式、分配比例以及爭議解決方法作出約定。
鼓勵和支持利用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以股權、期權、分紅等方式,保障職務成果完成人合理分享創新收益。
第二十四條〔智慧財產權人才培養〕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完善智慧財產權人才評價體系和智慧財產權職稱評定機制,對智慧財產權專業技術人才實施分類評價。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設立智慧財產權專業、學科、學院,推動高等院校與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企業聯合培養智慧財產權實務人才,強化智慧財產權國際化人才培養。
第三章 行政與司法保護
第二十五條〔重點領域智慧財產權保護〕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智慧財產權侵權集中領域和易發風險區域建立健全預警機制,加強對核心專利、馳名商標、優質地理標誌、重大文體活動特殊標誌等高價值智慧財產權或者容易被侵權假冒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依法查處利用網際網路侵犯智慧財產權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新領域、新業態智慧財產權保護〕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區塊鏈、人工智慧、智慧管理、基因技術、綠色低碳技術、新材料技術、新能源技術等新領域、新業態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市級以上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與數據相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依法保護數據生產、流通、利用、共享過程中產生的智慧財產權。探索開展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工作,助力數字經濟發展,促進數字經濟與實體經濟深度融合。
第二十七條〔智慧財產權源頭保護〕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引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通過作品登記、專利申請、商標註冊、地理標誌申請、植物新品種申請、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等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禁止商標惡意註冊和非正常專利申請,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將開展商標惡意註冊和非正常專利申請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納入信用監管。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監管與投訴舉報〕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並完善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監管平台,實現行政執法監管信息化、智慧型化。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健全智慧財產權投訴舉報機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通過撥打舉報電話、郵寄信件、網上投訴等方式進行智慧財產權投訴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對投訴舉報線索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委託執法〕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部門對專利代理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市級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部門或者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智慧財產權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
受委託的部門或者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調查和作出相關行政決定,不得再行委託。
第三十條〔行政措施〕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查處智慧財產權案件時,有權採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經營記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抽樣取證;
(五)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七)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的,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對生產方法和工藝過程進行拍照和攝像;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所列措施。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行使第一款規定的行政措施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一條〔審判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深入推進智慧財產權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三合一審判機制改革,實施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深入推進智慧財產權案件繁簡分流,開展智慧法院建設,規範網抗訴訟程式,為當事人參與訴訟提供便利。
推動區塊鏈、大數據等技術在智慧財產權審判領域的深度套用,提升智慧財產權案件審判質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條〔檢察監督保護〕 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依法有效開展對智慧財產權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等相關法律監督工作,加大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打擊力度。
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訴前檢察建議、督促起訴、支持起訴等方式,依法開展智慧財產權公益訴訟工作。
第三十三條〔技術調查官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完善技術調查官制度,加強技術調查官隊伍建設,建立專家庫。
處理專利、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智慧財產權案件,可以邀請技術調查官提供技術諮詢、調查意見和其他必要技術協助。
技術調查官確定或者變更後,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並依法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技術調查官迴避。技術調查官對在執行技術調查任務過程中獲取的案件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四條〔調查令〕 在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時,代理訴訟的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簽發調查令,持調查令向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調查收集相關證據。
協助調查的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無正當理由拒不協助調查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並視情節輕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妨害民事訴訟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章 協同保護與社會共治
第三十五條〔協作與銜接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健全跨部門、跨區域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協作機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案件信息通報、源頭追溯、數據交換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提高發現案件線索和處置案件能力。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通過發布典型案例、辦案指引等方式,統一智慧財產權法律適用標準。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
第三十六條〔維權援助機制〕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健全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為有智慧財產權維權需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諮詢指導、糾紛解決方案等公益服務。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海外維權援助機制,提升海外智慧財產權信息服務能力,強化海外智慧財產權風險預警和維權援助。
鼓勵市場主體加大維權資金投入,並通過市場化方式設立智慧財產權海外維權互助基金,提升智慧財產權海外維權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七條〔糾紛多元化解機制〕 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促進智慧財產權行政裁決、調解、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途徑有效銜接,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鼓勵依法成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為當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服務,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智慧財產權糾紛。
鼓勵仲裁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糾紛仲裁,廣泛吸納智慧財產權專業人才參與仲裁工作。鼓勵本省仲裁機構與境外知名仲裁機構及爭議解決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糾紛仲裁業務合作。
第三十八條〔企事業單位內部保護〕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等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內部管理和保護制度,採取保護措施,提高保護意識,增強自我保護能力。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等可以採取約定保密義務、簽訂競業限制協定、加強商業秘密載體管控等方式,保護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第三十九條〔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 展覽會、博覽會、交易會等展會的主辦方應當制定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則,加強對參展項目智慧財產權狀況的審查,並與參展方簽訂智慧財產權保護協定。
展會主辦方可以根據展會規模、期限等情況,設立展會智慧財產權投訴機構,當地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派員進駐。
第四十條〔重大文體活動智慧財產權保護〕 大型文藝晚會、大型體育賽事等重大文體活動主辦方應當遵守特殊標誌、官方標誌、奧林匹克標誌保護等有關規定,完善智慧財產權授權合作和風險管控機制。
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將其智慧財產權用於商業用途。
第四十一條〔電子商務平台智慧財產權保護〕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及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制定並公開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則,建立智慧財產權維權機制,不得對權利人依法維權設定不合理的條件或者障礙。
第四十二條〔行業自律和公眾參與〕 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自律管理,發揮其對成員的行為引導、規則約束、權益維護作用,加強行業數據統計,開展自主維權和互助維權,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及其他社會公眾參與智慧財產權保護治理。
第五章 管理與服務
第四十三條〔智慧財產權風險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技術領域政府投資項目以及其他重大經濟活動立項前,對涉及的智慧財產權狀況進行分析、評估,防範智慧財產權風險。
第四十四條〔對外轉讓審查〕 省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管理涉及國家安全的智慧財產權對外轉讓行為,技術出口、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等活動中涉及智慧財產權對外轉讓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維護國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四十五條〔智慧財產權信用監管〕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智慧財產權領域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信用評價、守信激勵、失信懲戒、信用修復等機制,建立健全以信用為基礎的智慧財產權領域分級分類監管模式,依法對嚴重失信主體實施懲戒。
本省推廣智慧財產權合規性承諾踐諾制度。申請人在參加政府開展的項目投資、採購招標、資金扶持、表彰獎勵等活動時,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交未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書面承諾,並在簽訂協定時約定違背承諾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智慧財產權信息服務〕 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平台建設,推動與行業、產業信息服務平台互聯互通,促進智慧財產權信息共享開放和有效利用。
完善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機制,推進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智慧型化、網路化、數位化,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便捷、優質的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將自有的專業文獻、專業資料庫等接入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平台,實現資源共享。
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權服務業〕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培育和引進智慧財產權代理、評估、交易、運營、培訓、數據開發利用等智慧財產權專業服務機構,推進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品牌建設,引導服務機構向專業化和高水平發展。
推進智慧財產權服務數位化發展,鼓勵和支持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建設智慧財產權服務平台。
第四十八條〔公證服務〕 鼓勵公證機構創新公證服務方式,依託電子簽名、數據加密、時間戳等技術,提供原創作品保護、數據智慧財產權存證、智慧財產權維權取證等公證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智慧財產權約談〕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等未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情節輕微的,由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提醒,督促其整改。限期未整改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從重處罰情形〕 對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司法判決生效後,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相同行為再次侵犯同一智慧財產權的,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其從重處罰。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過程中,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偽造、銷毀、隱匿有關證據材料的,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查明的違法事實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對其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下列失信行為之一,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實施破壞公平競爭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包括侵犯商業秘密,故意侵犯智慧財產權,提交非正常專利申請、惡意商標註冊申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事嚴重違法專利、商標代理行為;
(二)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執行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和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以及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可以作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的行為;
(三)侵犯智慧財產權構成犯罪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省級地方性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五十二條〔失信懲戒〕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對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當事人實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案,在審查行政許可、資質、資格、委託承擔政府採購項目、工程招投標時作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提高檢查頻次,依法嚴格監管;
(三)不適用告知承諾制;
(四)不予授予榮譽稱號等表彰獎勵;
(五)法律、行政法規、省級地方性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上述管理措施持續三年,從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之日起計算。依照法律法規實施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等措施超過三年的,按照實際限制期限執行。
第五十三條〔公職人員責任〕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法律適用〕 法律、行政法規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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