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5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2.15
  • 實施時間:1996.03.01
哈爾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審議意見的報告,

哈爾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速科學技術進步,確立科學技術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優先發展的地位,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黑龍江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科學技術工作應當貫徹“堅持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思想,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必須面向經濟建設,努力攀登科學技術高峰”的基本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社會應當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保護智慧財產權;保障科學研究的自由,鼓勵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科教興市戰略,制定全市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把經濟建設轉移到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和提高勞動者素質的軌道上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把科學技術進步擺在優先發展的位置,納入工作目標管理。
第七條 加強科學技術宣傳和科學技術知識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重大項目和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時,應當聽取科學技術工作者的意見,實行科學決策。
第九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巨觀管理、統籌協調和檢查指導。
區、縣(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市、區、縣(市)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接受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條 企業應當根據市場需求,進行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開發新產品、新技術和新工藝,採用科學管理方法和組織形式,組織生產經營活動,提高經濟效益。
企業吸納先進技術,開發新產品、新技術和新工藝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把增強套用先進技術的活力,提高技術創新能力作為現代企業制定建設的重要內容,建立和完善技術開發、技術管理體系。
凡具備條件的工業企業應當實行總工程師技術負責制;未設總工程師的企業,應當配備相應的技術負責人。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充實和加強技術開發力量,逐步成為技術開發的主體。
具備條件的企業應當建立技術開發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對社會開展技術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採取多種形式共同進行技術開發、技術改造,合作建立中試基地、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加快先進技術在企業中的推廣套用。
第十四條 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或從國外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應當經專家評估論證,貫徹國家、省、市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
企業對引進的先進技術和設備,應當組織力量進行消化吸收和技術創新。
第十五條 企業從事技術開發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享受不低於生產崗位人員的資金待遇。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加強職工技術培訓,培育和發展工人技師隊伍,開發民眾性技術革新和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鄉鎮、區街企業提高科學技術水平和科學管理水平。
第三章 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農業技術組裝配套,有擇選地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在實驗、示範的基礎上,加速推廣套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農業。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農業、農機、畜牧、林業、水利、水產等方面的社會化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區、縣(市)、鄉(鎮)、村應當完善各級技術推廣服務組織,提高技術推廣服務水平。
第二十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技術推廣單位可以與農業生產單位或個人共同建立農業綜合開發、試驗、示範、培訓基地。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市)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業技術示範鄉(鎮)、示範村、示範戶、加強各類農民技術協會、研究會的建設。
第二十二條 農業研究開發機構可以推廣專有技術或銷售自己培育、引進並經審定的優良種子、苗木和養殖品種。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科學技術培訓體系,加強對農村幹部和農民的技術培訓,培育和發展農民技術隊伍。
第四章 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科學技術在規劃城鎮建設和發展文化、教育、體育、衛生、郵電、交通等各項社會事業中的作用,改善生活環境和勞動條件,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防禦自然災害,綜合治理水、氣、聲等污染源,對固體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建立、完善以科學技術文獻、專利代理、技術中介、市場信息、科學技術諮詢等為主要內容的服務體系,推進科學技術服務的現代化和社會化。
第二十七條 加強軟科學研究,發展軟科學在決策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社會公益事業的現代化建設,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和完善社會公益事業中的計算機信息網路和管理系統。
第五章 高新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把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擺到優先位置,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形成和發展。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實施高新技術研究,推廣高新技術成果,提高高新技術產業的規模效益和在國民經濟中的比重。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以機電一體化、電子與信息、生物技術、新材料、高效節能與環保等高新技術為重點,向傳統產業擴散。
第三十二條 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應當建立科學的管理和運行機制,以高新技術為先導,以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商品化、產業化、國際化為目標,加快建設步伐,成為培育和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基地。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有關的優惠待遇。
第六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建設和科學發展的需要,最佳化所屬的研究開發組織結構,合理配置科學技術資源,逐步建立現代化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三十五條 研究開發機構實行所(院)長負責制。研究開發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研究開發機構的自主權。
第三十六條 從事技術開發和技術服務的研究開發機構,應當按照市場需求開展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承包和科技成果商品化、產業化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從事技術開發和技術服務的研究開發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自主發展,可以轉變為科技企業或企業的技術開發機構,也可以通過聯營、參股、控股、兼併、承包等形式組建企業集團,逐步由事業法人轉變為企業法人。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密切相關的市屬重點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加大投入、從經費、實驗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章 民營科技企業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民營科技企業,從事技術服務或技術密集型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
第四十條 非在職和經批准的在職科學技術工作者、具有專門技能的人員,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創辦民營科技企業。
國有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大中型企業和社會團體,可以按照國有民營的方式,創辦新的科技企業。
國有中小型企業和具備條件的研究開發機構,可以在清產核資基礎上,通過資產控股、租賃、拍賣或委託經營等形式,改造為民營科技企業。
第四十一條 創辦民辦研究所或研究開發中心的,應當經市或區、縣(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核發認定證書;創辦其他民營科技企業的,可直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核發認定證書。
第四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招聘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人事檔案,可由市、縣(市)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保管。
第四十三條 經認定的民營科技企業在項目立項和貸款、高新技術和新產品開發、中間試驗、技術轉證、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出口、申報科學技術成果鑑定和科學技術成果獎勵等方面,按照國家對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經認定的民營科技企業、執行《科技企業會計核算規程》,享受有關的優惠待遇。
第八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和待遇,改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從事發明創造和其他科學技術活動。
第四十六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提高科學技術水平,創造性地進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得弄虛作假,騙取獎勵和優惠待遇。
第四十七條 對從事基礎研究、套用研究、高新技術研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研究、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和重點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以及在農村或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下列基金,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從事科學技術研究工作:
(一)青年科學研究基金;
(二)培養學科後備帶頭人基金;
(三)留學回國人員科學研究基金;
(四)優秀學術著作出版補貼基金;
(五)其它需要設立的科學技術專項基金。
第四十九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根據學術水平、業務能力、工作實績,也可以科學技術成果推廣套用效果,取得相應的技術職稱。有突出貢獻和可以破格晉升技術職務。
第五十條 在職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根據有關規定在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效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業餘時間從事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活動。
第五十一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繼續教育,所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供培訓時間和經費。
第九章 科學技術成果轉化
第五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應當優先安排科學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第五十三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活動取得的收入,經技術契約登記部門認定、稅務部門審核,在稅收方面享受優惠待遇。
第五十四條 經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常設技術市場、技術交易所和技術經紀人事務所取得的社會服務性收益,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以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待遇。
第五十五條 稅務部門對列入市級以上新產品試產(試製鑑定)計畫的產品,應當給予減免稅或先征後返等優惠待遇。
實行獨立核算的中試基地、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五十六條 科學技術成果項目轉化成功投產後,其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連續五年從該項目新增稅後利潤中提取百分之五的資金,用於獎勵從事該項目轉化和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有關人員。
第五十七條 科學技術成果可以作為無形資產出資或入股,一般科學技術成果出資或入股的作價不高於該項目投資額的百分之二十;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事具有重大經濟效益的科學技術成果,出資或入股的作價,按照國有有關規定,不高於百分之三十。
第五十八條 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不得推廣尚未成熟或處於實驗階段的科學技術成果。
第十章 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五十九條 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可以開展國內外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聘請國內外專家來本市講學、傳授技藝,派遣有關科學技術工作者到國外進修,進行學術交流和考察。
第六十條 市外組織和個人可以在本市投資興辦研究開發機構和科技企業,並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六十一條 具備條件的研究開發機構、科技企業、經有關部門批准,享有外貿經營權,可以到國外投資和設立分支機構,直接參與國際競爭。
第六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引進技術、進口產品時,應當全面了解其專門技術或專有技術狀況,避免發生侵權糾紛事引起其他損失。
企業、事業單位在輸出技術、新產品時,應當做好有關專利技術或有技術的查詢,防止新技術、新產品輸出後被他人仿製或侵權。
第六十三條 參與國際科學技術合作交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第十一章 科學技術資金投入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以企業投入為主體的全社會多渠道、多層次的科學技術資金投入體系,提高科學技術資金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六十五條 科學技術資金投入,是指對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科學技術成果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服務、科學技術普及的投入。
第六十六條 科學技術資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科技三項費用(指新產品試製、中間試驗、重大科學研究項目補助費)和科學事業費、科學研究基本建設費、科學技術專項經費和其他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
(二)國家規定扶持留給企業、事業單位用於發展科學技術的資金;
(三)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科學技術信貸資金;
(四)企業、事業單位的科學技術資金;
(五)政府有關部門用生產建設發展資金安排的科學技術資金;
(六)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資助、捐贈的科學技術資金;
(七)其他用於科學技術的資金。
第六十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科學技術三項費用、科學事業費、科學技術專項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當年財政預算支出增長的幅度。
市科學技術三項費用應當占當年市級財政預算支出的百分之一點五以上:區、縣(市)科學技術三項費用應當占當年同級財政預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對科學技術三項費用的使用,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工業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經費,應當逐步占企業銷售總額的百分之一以上,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占百分之五以上,並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費用。
第六十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經費,專門用於農業科學技術示範、推廣工作。
第七十條 市、區、縣(市)財政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數額的經費,專門用於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七十一條 銀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科學技術開發貸款科目,科技貸款應當逐年增加,與科學技術事業發展相適應。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的貸款項目應當優先予以安排。
第七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開辦科學技術風險投資業務,多渠道、多層次地籌措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的資金。
第七十三條 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可以在本市設立各類科學技術基金,資助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第七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截留財政用於科學技術和經費。
第十二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學技術獎勵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七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下列科學技術獎:
(一)科學技術進步獎;
(二)科學技術人員突出貢獻獎;
(三)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獎;
(四)其他在需要設立的科學技術獎。
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設立相應的科學技術獎。
第七十七條 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可以設立科學技術獎勵基金,獎勵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十八條 侵犯研究開發機構自主權,壓制發明創造和其他科學活動,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盲目推廣實驗階段的科學技術成果,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經濟責任,並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對其予以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弄虛作假、騙取獎勵或優惠待遇的,取消其獎勵或優惠待遇,並按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
故意出具虛假科學技術成果鑑定或項目評估論證結論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
第八十一條 挪用、剋扣、截留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 剽竊、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發明權及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泄漏或非法竊取技術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3年2月中旬,收到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後,法制工作委員會首先徵求了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科技廳、省財政廳、省國稅局、省地 稅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同哈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室的有關人員進行了研究。3月2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次會議,對《決定》的合法性問題進行了認真審查。法制委員會認為 ,該《決定》所作的修改意見與上位法沒有牴觸,但《條例》中的個別規定與上位法有不相一致之處,應一併作出修改。建議本次常委會對該《決定》採取附修改意見的方式予以批准 。現將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市人民政府設立下列基金,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從事科學 技術研究工作:(一)青年科學研究基金;(二)培養學科後備帶頭人基金;(三)留學回國人員科學研究基金;(四)優秀學術著作出版補貼基金;(五)其他需要設立的科學技術 專項基金”。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無權自行設立基金項目。而且該規定與《黑龍 江 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中所作的規定也不相一致。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設立下列 專項資金,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從事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一)青年科學研究資金;(二)培養學科後備帶頭人資金;(三)留學回國人員科學研究資金;(四)優秀學術著作出版補 助金;(五)其他需要設立的科學技術專項資金”。
二、《條例》第五十七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 以上的經費,專門用於農業科學技術示範、推廣工作”中規定的“農業發展基金”,地方性 法規同樣無權設立。因此,建議將其修改為“農業發展資金”。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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