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鞍山市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鞍山市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1997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2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合第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鞍山市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8年04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4月02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市政府《關於修訂的議案》進行了審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修改後的《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常委會決定對《鞍山市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中“對計畫生育的投入要達到人均二元以上”修訂為“對計畫生育的投入要達到人均3元以上”。
二、《條例》第六條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後,增加“要把人口計畫納入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堅持計畫生育工作同經濟建設一起抓”的規定。
三、《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要重視發揮計畫生育協會等民眾團體的作用”修訂為“要充分發揮計畫生育協會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帶頭、宣傳、服務、監督、交流作用”。
四、《條例》第十三條“依法結婚的育齡夫妻,經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批准發給《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修訂為“依法結婚的育齡夫妻,屬初次生育的,懷孕後,須持有關證件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手續。”
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經申請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按照規定的生育間隔可再生育一個孩子。”修訂為“且女方達到再生育年齡,經申請,由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可再生育一個孩子。”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再婚前一方喪偶,生育子女在兩個以內,另一方未生育的”修訂為“(四)再婚夫妻一方計畫內生育兩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齡在30周歲以上的;”
本條第一款第(七)項“雙方或女方是農民,並且只有一個女孩的”修訂為“女方是農民,並且只有一個女孩的”。
本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中的“相當於殘廢軍人”幾字,修訂為:“相當於殘疾軍人。”
本條第四款中“原生育證作廢,並不再發給生育證”,修訂為“原生育證明作廢,不得再生育。”《條例》各條中所用的《生育證》都改為“生育證明”。
六、《條例》第三章標題《生育調節與優生》修訂為“生育調節”,將第四章標題“技術服務”修訂為“優生與節育”。
七、《條例》第十六條修訂為第四章第十八條,“……要查驗《生育證》。對急產或需要急救的孕產婦,可以在進行醫療處置後及時查驗《生育證》。對不能出示《生育證》的,應當立即通知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計畫外懷孕、生育的,由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醫療保健單位共同採取必要措施。”修訂為“……要查驗有關的生育證明,對沒有任何有關證明的,應當立即通知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八、《條例》第十七條修訂為第四章內容,刪除了“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等疾病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不發《生育證》。”
增加一款:“經縣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檢查診斷,育齡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現嚴重缺陷或者嚴重遺傳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經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並採取有效的節育措施。”
九、增加一條為第四章第十六條“育齡夫妻應當按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計畫生育的規定,參加孕情檢查,落實節育措施,計畫外懷孕必須及時終止妊娠,並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規定的期限內履行。”
十、《條例》第十八條修訂後為第十九條,並新增一款“經銷避孕藥具,需經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證,再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十一、《條例》第二十二條修訂為第二十三條,並增加一款“與計畫生育有關的技術鑑定,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條例》第三十條修訂為三十一條,對晚育的產假由原“增加五十天”修訂為“增加60天”。
十三、《條例》第三十一條修訂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每月五元或相應待遇,從領證之月起到孩子十四周歲止。”修訂為“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城鎮戶口的,每月10元,農村戶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者相應待遇,從領證之月起至孩子14周歲止。”
十四、《條例》第三十二條修訂為第三十三條。“未生(養)育子女的夫妻是職工的,退休後按本人標準工資全額發給退休費;依據其他規定已按本人標準工資全額發給退休費的,每月增加5元。是農民的,年老或喪失勞動能力後,享受五保戶待遇。”修訂為“未生(養)育子女的夫妻或是夫妻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其獨生子女在未生育前死亡,並不再生(養)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職工的,退休後按本人標準工資全額發給退休費;依據其他規定已按本人標準工資全額發給退休費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農民的,年老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後,享受五保戶待遇。”
十五、修訂後的《條例》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鼓勵民眾對計畫生育工作的監督,對舉報超生查實的,由被舉報人所在縣(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舉報人獎勵。”
十六、《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中“是職工的要停薪、停職,個體營業者由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依據《行政處罰法》予以刪除。
十七、《條例》第三十八條中的“由被舉報人所在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舉報人獎勵”修訂為“由被舉報人所在縣(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舉報人獎勵。
十八、《條例》第三十七條“育齡夫妻違反計畫生育,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修訂為“育齡夫妻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有下列計畫外生育行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作為第三十九條。
本條第一款第(五)項:“非法收養子女的,按計畫外生育同樣處罰。”後增加“對非婚生育的,分別計算男女雙方子女數,並分別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第二款“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影響很壞的,可給予高於上限的加重處罰。”修訂為“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可徵收15萬元以內計畫外生育費。”
《條例》第三十七條經調整,屬於違反節制生育管理規定的行為單列為第四十二條,內容為:“對育齡夫妻違反節制生育管理規定的行為,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參加孕情檢查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二)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落實節育措施的,按日處以1元至10元罰款,直至採取節育措施止;
(三)計畫外懷孕後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終止妊娠的,按日處以20元至50元罰款,直至終止妊娠。
屬於違反計畫生育管理秩序的行為單列為第四十三條,對夫妻違反計畫生育管理秩序的行為,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符合生育一個孩子的規定,未辦理生育證明生育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的規定,未辦理批准生育證明已經懷孕生育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對上述當事人處以罰款後,應當同時辦理生育證明或批准生育證明;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規定的,分別徵收社會負擔費。”
十九、《條例》第三十八條修訂為第四十四條一款(八)。
二十、修訂後的《條例》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內容為:“對因生女孩男方製造各種理由而提出離婚的,應當批評教育,駁回離婚請求;如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準予離婚的,經辦機關要在法律文書上註明離婚原因,男方再婚後,夫妻不準生育,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二十一、《條例》第四十一條修訂為第四十四條,“對有干擾和破壞計畫生育行為的,除按下列規定給予經濟處罰外,系個體行醫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系國家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訂為“對有干擾和破壞計畫生育行為的,除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外,還應當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瞞報計畫外人口出生統計數字的直接責任者,視情節輕重,每例按十至五十元處以罰款,並取消個人或單位的榮譽稱號;”修訂為“(一)對瞞報計畫外人口出生統計數字的直接責任者,每例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同時應當取消個人或所在單位的榮譽稱號。”
“(六)無節育手術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計畫生育手術的,每例處以1000至3000元罰款;”修訂為“(五)對無節育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計畫生育手術的,每例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並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對受術者造成意外傷害的,應當承擔全部醫療費用並補償直接經濟損失。”
新增一項“(六)對未經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核發許可證而經銷避孕藥具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沒收全部非法所得。”
二十二、《條例》第四十三條修訂為第四十八條,“流動人口造成計畫外生育的,按本條例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同時對私營企業經營者、個體工商戶吊銷其營業執照;對單位招用和聘請的流動人口一律辭退;註銷暫住戶口,令其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
“對出現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單位及有關責任者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修訂為“對流動人口出現計畫外生育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及《遼寧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二十三、《條例》第四十四條修訂為第四十七條,“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一個月內,不向鄉(鎮)人民政府……”修訂為“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15日內,無正當理由不向鄉(鎮)人民政府。……。”
二十四、《條例》第四十五條一款修訂為第五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予經濟處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有關組織出具處罰決定書並負責執行;系農民、城鎮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執行。”修訂為“依據本條例給予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實施。
“對公民罰款1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罰款1萬元以上,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處罰決定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收繳罰款時,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條例》第四十五條二款修訂為第四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基層經濟獨立核算單位)、事業單位出現超生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徵收當年經費或稅後留利千分之五的罰款,其罰款不得少於500元。”修訂為“機關、團體、企業(基層經濟獨立核算單位)、事業單位人員出現超生的,對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徵收當年經費或者稅後利潤5‰的計畫外生育費,但收費不得少於5000元。”
二十五、《條例》第四十六條修訂為五十條,“對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二胎社會負擔費及各種罰款……”修訂為“對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二胎社會負擔費等費用……。”
二十六、《條例》第四十七條修訂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前增加“當事人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費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的規定。原規定“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修訂為“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條例》經修改由原八章五十條修訂為八章五十五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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