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市政府關於《〈鞍山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監督管理辦法〉修訂案》進行了審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規定,常委會決定對《鞍山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監督管理辦法》做如下修改:第二十五條原為“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等經營者,拒交或拖欠應承擔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或拒出農村義務工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可採取限期交納,經濟處罰等措施;情節嚴重需扣繳或吊銷執照的,可提請當地工商行政部門予以處理。”現修改為:“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等經營者,拒交或拖欠應承擔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或拒出農村義務工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可採取限期交納、經濟處罰等措施。”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鞍山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監督管理辦法(修正)
(1994年3月31日遼寧省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 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條 為了合理確定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承擔費用,是指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法律、法規所承擔的村提留、鄉(含鎮,下同)統籌費和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審批權的部門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基金等費用;所稱勞務,是指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承擔前款規定的各項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除此之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範圍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負責。
各級監察、審計、物價、財政、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能協助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機構的建設,配備政治素質好,熟悉法律、法規和政策業務的人員,並保證必要的經費開支。
第六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三)審核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預、決算方案,並對其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四)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人員;
(五)會同有關部門查處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六)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農民負擔情況。
第七條 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負責統一徵收、集中管理鄉統籌費,並負責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在執行公務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與農民負擔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了解其他有關情況;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報送與農民負擔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涉及農民負擔事項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停止損害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條 農民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內全體農民集體所有,主要用於本鄉、村內部生產和民辦公益事業,不得改變資金的性質和用途。
第十條 農民直接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鄉為單位計算,以農村經濟收益分配決算統計報表為依據,嚴格控制在占上年人均收入5%以內。對確需提高提取比例的,須逐級申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適當提高。
第十一條 農村義務工,每個勞動力每年按標準工日計算,承擔五至十個工日;勞動積累工,每個勞動力每年按標準工日計算,承擔十至二十個工日。
第十二條 下列項目的開支與收費,不計算在農民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之內:
(一)統一為生產開支的(如深井折舊等)固定資產折舊費和其他維修費;
(二)統一開發的(如水田、麥田開發,經濟田建設等)生產性項目開支;
(三)為生產服務的(如統一排灌、統一機耕、飛防撒藥、滅蟲除草等)項目開支;
(四)畜禽防疫費;
(五)統一組織的為生產服務人員(如看水員、護秋員、防疫員、護林員等)的開支;
(六)居住在農村非農業人口和人在戶不在人口繳納的公益事業費;
(七)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八)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和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以工補農”應主要採取技術、物資扶持辦法,以壯大集體經濟實力。不套用“以工補農”資金抵頂農民應承擔的費用和勞務。
第十四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農戶個人可按不同產業承包經營收入負擔,也可按經營項目(如耕地、果樹、水面等)的數量和人口、勞動力比例分攤;鄉、村集體企業,按不同產業年利潤和在冊職工人數比例分攤。具體分攤比例和方法,由鄉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異地從事非承包性的飼養業、養殖業的單位和個人,應在經營所在地按其規定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並承擔一定數量的農村義務工。
第十六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預、決算方案,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後實施。經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的預、決算方案,應張榜公布,並逐農戶發放《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預、決算通知書》,接受人民代表和民眾監督。
《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預、決算通知書》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登記簿》,由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七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對農戶實行每年一次統算統收,對鄉、村企業實行統算,按月或按季提取。具體徵繳辦法,由鄉人民政府確定。
村提留、鄉統籌費征繳截止時間為次年1月31日。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嚴格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管理制度和審計監督制度。分項立帳、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使用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必須執行預算定項限額。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在不超過占上年人均收入5%的前提下,確需追加預算的,須逐級申報,經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農民負擔目標管理責任制。
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本辦法規定,切實減輕農民負擔的;
(二)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認真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農民負擔舉報制度,並將舉報辦公地址、電話公布於眾。及時查處有關農民負擔舉報案件。
第二十一條 未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審批權的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製定增加農民負擔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給農民的各種補貼、貸款、預購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救濟款、優惠物資以及返還給農民的減、免稅等款項。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為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應遵循自願、優質、互利和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不得以行業壟斷和職權之便,增加農民負擔。
第二十四條 承包經營者拒交或拖交應承擔的費用和拒出勞務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報請鄉人民政府批准後,採取追加滯納金、收回承包項目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等經營者,拒交或拖欠應承擔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或拒出農村義務工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可採取限期交納、經濟處罰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未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審批權的部門批准,有下列增加農民負擔行為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直接或會同有關部門報請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一)面向農民設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制定和調整其標準的;
(二)面向農民設定集資項目或擴大範圍的;
(三)面向農民設定基金項目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農民設定罰款項目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硬性向農民攤派財力、物力和勞務的。
第二十七條 對下列行為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直接或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
(一)統一組織生產性活動(如畜禽防疫、飛防撒藥、滅蟲除草、深井折舊、機耕作業、開發性項目等)發生的費用,違反互助互利和誰受益、誰負擔原則的;
(二)鄉、村集體企業貸款、貸款利息、虧損金額向農民攤派的;
(三)以貸款、借款、變賣集體資源和資產等方式抵頂農民應承擔費用的;
(四)村提留、鄉統籌費專款不專用的;
(五)財務管理、民主理財等監督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增加農民負擔和侵犯農民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單位及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分別作出責令退還非法所得、通報批評、經濟處罰、行政處分等決定:
(一)擅自把村提留、鄉統籌費等集體資金平調挪用到鄉、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使用的;
(二)強制農民以資代勞和平調以資代勞金的;
(三)把向農民收費、集資、罰款等同各級幹部利益掛鈎的;
(四)強制向農民攤派各級幹部人身保險費和其他保險費的;
(五)強制農民捐獻、贊助和購買有價證券的;
(六)硬性向農民攤派訂閱報刊雜誌和電影戲劇費用的;
(七)強制向農民攤派人員經費、差旅費、招待費、交通工具購置費、通訊設備費和其他費用的;
(八)擅自向農民收費開展各種達標升級活動的;
(九)以服務為名向農民強行收費的;
(十)非法沒收農民財物的;
(十一)擅自提高農民負擔提取比例和增加勞務數額的;
(十二)在農村發放牌、照、證、冊擴大收費標準的;
(十三)虛報人均收入擴大農民負擔數額的;
(十四)用鄉統籌費彌補鄉財政赤字的;
(十五)侵占村提留、鄉統籌費的;
(十六)截留挪用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給農民的各種款項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一)拒絕提供增加農民負擔和侵犯農民合法權益的資料的;
(二)阻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打擊報復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人員或檢舉、揭發、控告人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擅自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有權向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人民政府檢舉、揭發、控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除本辦法有規定外,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