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7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鞍山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7年12月10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10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求,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繁榮和發展社會主義文化事業,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推動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依據《遼寧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遼寧省圖書報刊出版管理條例》、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的決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的精神產品和文化娛樂服務及其他文化項目的經營活動,均屬文化市場管理範圍:
(一)經營性舞廳、卡拉OK廳、音樂茶座、夜總會及檯球、電子遊戲和其他綜合性遊藝項目;
(二)營業性專業、業餘文藝演出、時裝表演及文化經紀活動;
(三)圖書、報刊等出版物的發行、批發、零售和出租;
(四)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書法、字畫、美術、工藝品銷售或展銷;
(六)各種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七)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活動,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文化市場的管理要貫徹“開放搞活、扶持疏導、面向民眾、供求兩益”的方針。
第五條 依法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第六條 凡在我市行政轄區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部門與職責
第七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對全市文化市場實行分級管理;
市文化行政管理(新聞出版)部門,對全市文化市場進行規劃指導、檢查監督和協調服務,制定有關規範性檔案。具體審批、管理由市和受上級有關部門委託審批、管理的(含中直、省直、合資、獨資)企事業單位開辦的有關文化經營項目;
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審批、管理由縣及縣以下企事業單位及個人開辦的有關文化經營項目。須將審批結果報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鄉鎮街道文化站,對本地區文化市場進行檢查監督,發現問題及時報請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公安、工商和衛生防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職責是:
(一)制定文化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措施;
(二)按許可權審批核發由國家文化部、省新聞出版局統一規定,印製的《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演出許可證》、《遼寧省圖書報刊零售(出租)經營許可證》和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經營許可證。上列四證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滿後持證單位或個人須向原發證部門申請核驗換證;
(三)宣傳、落實、監督、執行文化市場管理法規;
(四)對文化市場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引導文化市場健康發展;
(五)對文化市場進行日常稽查和管理;
(六)培訓文化經營及業務管理人員;
(七)按規定向文化經營者收取文化市場管理費;
(八)按職責許可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市舞廳伴奏、伴器人員的考核、定級和簽發《演出證》。
第九條 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制度。市、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設立文化市場稽查隊,負責文化市場的日常監督和管理。
第三章 申辦與審批
第十條 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提供申請報告、法定代表人任命書、資金審計證明、房屋使用證明和有關設施情況等資料;
(二)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及環保條件的固定場所;
(三)有足夠的資金和必要的設施;
(四)相應數量具備一定專業知識和服務水平的從業人員;
(五)經營內容必須是健康、有益的;
(六)法律、法規所規定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辦文化經營項目的審批程式是:
(一)開辦者須持本單位並經所屬上級主管部門同意或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同意的申請報告及具備開辦資格的有關證明材料,向所在市、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新聞出版)部門提出申請;
(二)由文化行政管理(新聞出版)部門,會同公安、工商和衛生防疫等有關部門檢查場地或按各自的要求分別檢查;
(三)經檢查合格批准後,由文化行政管理(新聞出版)部門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營業演出許可證》、《演出經營許可證》、《遼寧省圖書報刊零售(出租)經營許可證》和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經營許可證,公安部門發給《安全許可證》,衛生部門發給《衛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
(四)申辦單位和個人,領取上列證照併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
(五)經營者如變更單位名稱、場地、項目、規模和企業性質等,須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歇業時須辦理註銷手續;
(六)文化經營者取得的合法證照,只能由發證機關依法變更、轉項、扣繳和吊銷。其他任何單位或組織無權加以更換、扣繳和吊銷。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時,必須事先徵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 凡未經文化行政管理(新聞出版)部門的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文化經營活動。嚴禁經營者出賣、轉讓、租借《文化經營許可證》等證照。對未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經營許可證和《安全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工商部門不得頒發《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從事下列臨時性文化經營活動,須經市、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或報市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或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一)文化經營活動均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領取《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二)從事營業性時裝表演和藝術比賽等;
(三)書法、工藝美術等文化藝術品展銷;
(四)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五)營業性社會組團(隊)演出、義演或贊助演出;
(六)港、澳、台和國外演藝人員及外地文藝團體來本市進行營業性演出;
(七)其他臨時性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條 凡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等證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經營,自覺接受文化行政管理(新聞出版)部門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六條 在舞廳、卡拉OK廳、音樂茶座等文化娛樂場所中,禁止以營利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種陪侍活動。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中的包廂、包房必須設有透明式門窗。
第十七條 舞廳面積不得小於80平方米,卡拉OK廳、音樂茶座面積不得小於40平方米。舞廳、卡拉OK廳的燈光照度不得低於4勒克司,包廂內燈光照度不得低於3勒克司。噪音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嚴禁跳熄燈舞。
第十八條 文化娛樂場所必須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專職人員維護場內秩序,有單位負責人值班;售票不得超過額定人數;禁止精神病人、酗酒人入場;禁止有礙社會風化和擾亂場內秩序的行為。
第十九條 文化娛樂場所及經營活動不得超過午夜十二時,除法定節日或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外,不得組織通宵營業;不得對外設定揚聲器影響附近單位、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條 在文化娛樂經營活動中嚴禁演出、進口、製作、銷售、插映內容反動、淫穢、色情、封建迷信、暴力兇殺的文藝節目、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第二十一條 營業性電子遊戲廳、舞廳、卡拉OK廳,不準對中小學生和其他未成年人開放。
第二十二條 嚴禁利用電子遊戲機、檯球等文化娛樂設施進行賭博活動。不準以任何理由開設賭場和從事賭博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舞廳、夜總會、卡拉OK廳、音樂茶座,不得聘用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定級並獲得《演出證》的伴奏、伴唱人員。
第二十四條 文藝演出經紀人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演出經營許可證》,不得組織營業性文藝演出。
第二十五條 取締無證經營或沒有批發權的單位從事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批發、銷售活動;取締非法的和不符開辦條件的營業性錄像放映(包括鐳射放映)場所,嚴禁放映非法複製或走私入境以及國家明令禁止的錄像製品。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準發行、銷售、出租非法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嚴禁出版社“買賣書號”、印刷廠擅自加印圖書報刊自行出售。
第二十六條 營業性錄像放映廳、鐳射影視廳不準放映非法出版的錄像帶或雷射視盤。不準更改片名或進行低級下流、虛假的廣告宣傳。
第二十七條 凡經營字畫、美術作品的單位和個人,須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不得亂設經營攤點影響市容、交通。
第二十八條 文化經營活動的廣告、海報必須報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未經審查批准,不得擅自刊登和張貼。文化經營單位嚴禁使用低級、庸俗的名稱。
第二十九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受國家法律保護。文化市場管理人員檢查文化市場時必須二人以上,並出示統一印製《稽查證》,其他管理部門要出示有關證件,嚴格執法,文明執法。
第三十條 文化市場各有關管理部門,對民眾的舉報、密告問題要及時檢查和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不準對舉報者打擊報復。
第三十一條 公民進入文化娛樂場所,應遵守社會公德、場內公共規則,維護公共秩序。禁止參加文化娛樂活動的人員攜帶槍枝、管制刀具、毒品、易燃易爆等危險品進入場內。
第五章 經營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二條 國家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條 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有權自主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有權拒絕和抵制非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無《稽查證》或無執勤證及有關證件人員扣繳或吊銷證照。
第三十五條 有權調整、變更、中止經營項目。但必須在規定時間內按原審批登記程式,向原審批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十六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和地方法規、規章規定的公民義務、經營者義務外,有權拒絕任何機關和單位擅自收取費用,無償占用或使用經營場地和勞務。
第三十七條 在核准登記的價格範圍內,有權浮動票價、飲食價格及服務費用。
第三十八條 有維護經營場所秩序,制止打架鬥毆、起鬨鬧事和有悖社會公德的行為及維護本單位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不受損害,營業場所設施不被破壞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有保證文化經營活動場所安全、衛生和防治環境污染的義務。
第四十條 經營者應主動配合文化市場管理人員持證執行公務,出示證照,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阻礙和拒絕檢查。
第四十一條 對本單位從業人員加強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業務培訓及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服務水平。
第四十二條 依法向稅務部門交納稅金和按規定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交納管理費。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三條 對認真貫徹、模範執行本條例,依法經營為繁榮我市文化市場和活躍民眾文化生活做出顯著成績的經營者及在文化市場管理工作中的清正廉潔、秉公執法,為我市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管理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檢舉、揭發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及文化市場管理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有功者,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法務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分別由縣以上文化(新聞出版)、公安、工商及衛生防疫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扣繳和吊銷許可證等處罰。
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其主管部門處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在文化經營活動中演出、播映、進口、製作、銷售內容反動、淫穢、色情、渲染兇殺暴力尚不夠刑事處罰、治安管理處罰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800元以上至5 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有關《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未辦理《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演出許可證》、《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遼寧省圖書報刊零售(出租)經營許可證》和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經營許可證者,擅自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600元以上至4 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有以下行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新聞出版)部門沒收違法、違禁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或600元以上至3 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者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演出許可證》、《遼寧省圖書報刊零售(出租)經營許可證》和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經營許可證。以上處罰可以並罰。
(一)開展或允許以營利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種陪侍活動以及跳熄燈舞;
(二)允許中、小學生及其他未成年人進入舞廳、卡拉OK廳和電子遊戲廳;
(三)舞廳、卡拉OK廳燈光照度低於4勒克斯,包廂(包房)內燈光照度低於3勒克斯;
(四)設定封閉或半封閉式包廂(包房);
(五)噪音超過規定標準、對外設定揚聲器,影響單位、居民工作、休息;
(六)塗改、轉讓、出租、出賣《文化經營許可證》等上列許可證者;
(七)擅自將內部觀摩的錄像資料帶(盤)和其他非法出版的錄像帶(盤)進行營業性播映;
(八)委印、承印、銷售非法出版物;
(九)盜用國家註冊登記的出版單位、版號、刊號、書號,翻印、複製出版物或音像製品;
(十)銷售非法入境的出版物;
(十一)嚴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四十八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以200元以上至2 000元以下罰款,對屢教不改者責令其停業整頓:
(一)聘用無證伴奏伴唱人員的和無證參加伴奏伴唱的;
(二)超過定員人數;
(三)允許精神病人、酗酒者進入娛樂場所;
(四)對有礙社會風化和擾亂場內秩序的行為不加制止;
(五)營業時間無單位負責人在場值班;
(六)文化娛樂場所使用低級、庸俗名稱;
(七)違反規定超過營業時間和組織通宵文化經營活動;
(八)拒絕、阻撓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九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依法罰款。情節嚴重者,責令停業,取締經營項目。
(一)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進行文化經營活動;
(二)經營者變更經營項目,超出原核准登記的範圍,未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三)經營者浮動票價、飲食價格和服務費用違反價格政策、牟取暴利。
第五十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者,由公安、文化行政管理(新聞出版)等部門分別吊銷《安全許可證》、《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演出許可證》、《遼寧省圖書報刊零售(出租)經營許可證》、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經營許可證。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對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者進行處罰,沒收全部違法、違禁物品。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製作、翻印、複製、銷售、出租、播放和演出反動、淫穢、色情以及有損國家尊嚴和民族團結的出版物、音像製品及文藝節目;
(二)利用文化經營場所從事賣淫嫖娼、販毒、吸毒等違法活動;
(三)利用文化娛樂場所或文化娛樂器具進行賭博活動。
第五十一條 文化行政管理(新聞出版)部門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罰時,應將《處罰決定》通知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接到《處罰決定書》後,須全部交出被罰沒的財物。
第五十二條 罰沒財物時,處罰部門須向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出具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的財物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其中反動、淫穢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機關處理,任何部門或個人都不得私自留存、轉借和複製。
第五十三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處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答覆仍然不服,可在接到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過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文化市場各有關管理部門要公開辦事制度,接受民眾監督,管理、稽查人員要提高思想素質和管理水平。對於工作失職、徇私舞弊、索取財物、收受賄賂、濫用職權、亂收費、亂罰款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臨時性”是指一次性的,持續時間不超過三個月。
本條例所稱“非法出版物”,指非法出版或個人印製的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報刊、圖書和音像製品以及未經依法批准出版的出版物等。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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