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為普及義務教育,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教育的權利,提高兒童、少年的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青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日期:1993-06-07
  • 生效日期:1993-06-07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6-07
【生效日期】1993-06-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1993年6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市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九年制義務教育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兩個階段。初等教育為國小普通教育(以下稱國小教育);初級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國中教育和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以下統稱國中教育)。
第三條凡本市行政轄區內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必須依法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享有特殊教育的權利。
第四條學校、其他組織和適齡兒童、少年的家長或其他監護人(以下統稱監護人),必須依法保證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揭發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權利。
第五條實施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全面提高教育質量和學生素質,為培養社會主義人才服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義務教育納入本屆政府的任期責任目標和年度考核目標,研究解決義務教育中的重大問題;應當將義務教育發展規劃和計畫納入當地社會事業發展及城鄉建設規劃和計畫;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辦學條件,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義務教育質量。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七條青島市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青島市教委)和各市、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的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義務教育發展規劃和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學校開辦、調整的審核、申報工作;
(三)指導學校的教學工作;
(四)對義務教育實施情況進行考核、評估;
(五)查處或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計畫、財政、城建、規劃、土地、民政、勞動、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稅務等部門,須按各自職責協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義務教育的實施工作。
第九條建立義務教育執法監督員制度。
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一至二名專職或兼職的義務教育執法監督員。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導人員,可以兼任業務教育執法監督員。
義務教育執法監督員的主要職責是對本地區貫徹執行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義務教育執法監督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後,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執法監督證件。
第三章 學校與教學
第十條學校可以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開辦,也可以由社會組織或個人開辦。
學校的設定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
(二)根據人口分布情況,合理布局,方便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三)國小、普通國中學校與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學校的比例適當;
(四)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其校舍、場地和設施、設備、儀器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青島市和各市、區根據實際需要開辦盲校聾啞學校、輔讀學校(班);鄉鎮可以開設輔讀班或者採取其他形式保證適齡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接受特殊教育。
第十二條城市中新居住小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其新建建築物、構築物須按《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給所在地的學校保留空間;需要新建學校的,須同時規劃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的學校,必須符合規定的辦學標準,其規劃設計方案須徵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工程竣工後,須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參與驗收。
學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必須適時維修;對危險建築物、構築物必須及時予以修繕、改造。
第十三條開辦學校,由開辦單位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在各市和嶗山區、黃島區開辦學校的,由所在市、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商同級規劃、編制、財政部門,經同級計畫部門立項後,由所在市或人民政府批准,報青島市教委備案;其中屬村辦國小(含簡易國小)的由鄉或鎮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在青島市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開辦國小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商同級規劃、編制、財政部門,並徵得青島市教委和市計畫部門同意,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批准,報青島市教委備案;開辦國中的,由青島市教委會商市規劃、編制、財政部門,經市計畫部門立項,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學校的合併、拆遷、撤銷或變更教學性質,按開辦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辦理。
合併、拆遷、撤銷學校,必須先行安排好在校學生教學的用房和活動場地。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破壞或侵占學校的校舍、場地和設施、設備、儀器;非經有關審批權的部門批准,不得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者移作他用。
學校興辦的校辦企業,不得擠占教學的用房和活動場地。
第十六條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學校校園及其圍牆外十米的範圍內設定公共停車場和集貿市場;
(二)依學校校園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學校圍牆搭蓋臨時建築、堆放雜物等;
(三)影響正常教學秩序和危害師生安全及健康的其他活動。
在上述範圍內已經存在上述活動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區別情況,採取防護治理措施,逐步予以解決。
第十七條學校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予以的攤派和非法定的收費。
未經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讓學校停止教學而組織學生參加非教學活動。
第十八條學校必須使用國家規定的課程計畫、教學大綱和教科書。
除課程計畫、教學大綱和教科書規定的課業外,不得增加學生的其他課業負擔。
第十九條學校的教學必須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國家規範化文字。
第四章 學生
第二十條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入學年齡為年滿六周歲,條件尚不具備的地區可以延至七周歲;盲、聾啞、弱智兒童的入學年齡可延至八周歲。
超過十六周歲(盲、聾啞、弱智學生超過十八周歲)的在校學生不再延長其接受義務教育的年限,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批准的除外。
適齡兒童,少年到非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的,可以按規定申請,經批准後在居住地的學校借讀,學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一條學校招收新生,應當在新學年開學前十五日內向適齡兒童、少年的監護人發出入學通知書,監護人必須保證被監護人按入學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入學。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入學的,其監護人應提交申請,延緩入學三十天以內的,由所在學校批准;超過三十天的,須報該學校的主管部門批准。因特殊原因無法入學的,監護人須出具由當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或其他有關部門證明。農村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當地市、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學生因其家庭居住地變更需要轉學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認定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轉學的,轉出和轉入的學習必須按規定及時辦理轉出、轉入手續,不得拒轉、拒收或刁難,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規定雜費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對受完國小和國中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學生,由學校發給相應證書。
學生因學業成績優異而提前完成義務教育規定年限教學內容的,視為完成義務教育,並由學校發給相應證書。
第二十四條文藝、體育和其他單位確需招用未完成義務教育年限的學生接受文藝、體育或其他專業訓練的,須報當地市、區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招用學生的單位應保證所招收的學生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內容。
第二十五條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教育的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非自然災害或學生身體等特殊原因,不得讓學習輟學。
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學生人格尊嚴的行為。
不得隨意開除在校學生。
不得組織進行危及學生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可按規定收取雜費;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按有關規定免收雜費,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生活補助。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逐步免收雜費。
對借讀學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借讀費;需要收取雜費的,應與其他學生同等。
第五章 教師及待遇
第二十七條從事義務教育的教師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任教條件,並逐步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現有教師達不到國家規定任教條件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予培訓或送校進修;對確屬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的教師,應予調整或辭退。
第二十八條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計畫、編制、人事等部門按照教師編制和教師專業結構的要求,合理配備教師。
對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學校(班),應當配備相應的專業課教師。
被分配做教師的,任何單位和部門均不得截留。
第二十九條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待遇,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環境,為其提供學習和進修條件。
第三十條教師(含職工)的住房列入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和當年基建計畫,優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條從事教學工作滿三十年的,或從事教學工作滿二十年並在學校工作滿三十年的,以及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滿二十五年並獲得市(地)級以上榮譽稱號的公辦教師、退休後的退休金不足本人退休前標準工資100%的,可補貼到100%。
對在條件艱苦的山區、海島任教的公辦教師,實行艱苦地區津貼,具體辦法由青島市教委會同市人事、財政部門制定。
任教滿二十年、被聘任為中級以上專業職務、年齡滿四十周歲和在條件艱苦的山區、海島任教滿十五年的公辦教師,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屬農業戶口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安排農轉非。
第三十二條民辦教師的工資待遇比照同等專業職務的公辦教師享受,也可以按當地鄉鎮人均年收入的一點八倍享受。
對民辦教師逐步實行醫療費統籌制度和退休金制度及養老保險制度。
民辦教師不承擔義務工或按義務工日折算的費用。
屬農業戶口的民辦教師,任教滿二十年、被聘任為中級以上專業職務、年齡滿四十周歲並獲得市(地)級以上榮譽稱號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安排農轉非。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當地鄉鎮企業招用民辦教師的配偶或子女就工。
第三十三條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享受本市規定的特殊教育補貼;在該崗位累計任教滿二十年退休時,其補貼部分可作為生活補貼繼續享受。
第三十四條教師的其他待遇,按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教師不得擠占教學活動時間或在教學活動時間內利用教學和辦公條件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十六條義務教育經費以人民政府投入為主,並採取多渠道籌集的辦法解決。
第三十七條義務教育事業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義務教育事業費的增長比例應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生均公用經費逐年有所增長。
義務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條城市中新建、改建、擴建學校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基建投資、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建居住小區按規劃建設的學校投資,列入該小區基建預算;
(二)舊城區改造中對學校拆建、改造所需經費,由該建設單位負責;
(三)屬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門開辦的學校,其有關基建投資,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同級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四)現有屬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門開辦的學校未達到義務教育辦學標準而需新增加投資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向同級財政申請專項經費逐步解決。
第三十九條城市中學校的校舍和其他設施日常維護修繕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足部分,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依照現有的列支基數、隨每年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增長比例增長,予以補助。
第四十條農村中新建、改建、擴建學校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基建投資,屬村辦的,採取捐助和當地財政局補貼等多渠道解決;屬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門開辦的,由同級財政等部門採取多渠道辦法解決。
農村中學校的校舍和其他設施維護修繕所需資金,屬村辦學校的,可以從鄉統籌費中解決;屬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門開辦的,由同級財政等部門採取多渠道辦法解決。
第四十一條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其他組織或個人開辦的學校校舍及其他設施的基建投資和維護修繕資金,由開辦者自行解決。
第四十二條公辦教師住房建設所需資金,由人民政府在每年的年度基建投資計畫中安排;民辦教師的住房所需資金,採取由教師本人、辦學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多渠道籌集資金的辦法解決。
第四十三條各級財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殘疾人福利組織從有關經費中按規定比例提取專款,設立特殊教育補助金,用於特殊教育。
第四十四條依法徵收的教育費附加,城市的,納入預算管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分配方案,會同同級財政、計畫部門研究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農村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支付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的工資,改善辦學條件和補充學校公用經費等。
第四十五條實行義務教育助學金和獎學金制度。
助學金從同級財政補貼、社會捐助和殘疾人福利基金等渠道籌措。
獎學金從學校創收、社會捐助等渠道籌措。
第四十六條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發展義務教育事業。對捐資助學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捐資助學達一百萬元以上人民幣或投資興辦符合規定標準學校的,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在適當場所為其立碑銘頌,並可授予有關榮譽稱號;捐助、投資者非本市的,可以落本市常住戶口一名(含按規定需隨遷的親屬);屬農業戶口的,可以申報一名農轉非;捐助、投資者為境外的,其捐助受益的學校可以以其姓名命名校名,並可聘其為終身名譽校長。
捐資助學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由當地市、區人民政府或青島市教委在其捐助受益的學校或適當場所立碑銘頌,並可授予有關榮譽稱號。
第四十七條學校校辦企業應當擴大生產經營,增創經濟效益,改善辦學條件。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與學校校辦企業進行經濟、技術合作。凡來本市與學校校辦企業進行經濟、技術合作的,享有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八條執行本辦法,有下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提前按標準實現義務教育的鄉、鎮或市、區;
(二)克服困難,創造條件,全面實施義務教育成績突出的學校;
(三)在教學、管理或教學研究中有突出貢獻的義務教育工作者;
(四)為發展義務教育事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失職造成義務教育實施規劃和計畫目標不能如期實現或造成適齡兒童、少年不能適時入學、就學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
(三)隨意開除在校學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學生退學的;
(四)對學生的輟學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五)不使用規定的教科書或違反規定增加學生課業負擔,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其他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剋扣、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義務教育經費款項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校舍或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倒塌,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
(三)組織進行危及學生安全活動。
第五十一條監護人不送或阻礙被監護人入學或者迫使被監護人中途停學、退學,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造成其被監護人未按規定入學或輟學達十天以上,農村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城市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監護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採取其他措施使其被監護人就學。
第五十二條單位或個人招用義務教育對象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僱傭性勞務活動的,依照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給與處罰。
第五十三條對擾亂教學秩序的,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非經批准,合併、拆遷、撤銷學校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採取補償措施,賠償損失,並可視情節輕重,對責任單位處以20000元以下、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非經批准,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移作他用的,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可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實施罰沒處罰時,須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開辦義務教育私立學校,另行規定。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教委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