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以下簡稱義務教育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製定。由教育部於1992年3月14日發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
- 發布機構:教育部
- 發布日期:1992年3月14日
- 實施日期:1992年3月14日
第二條 義務教育法第四條所稱適齡兒童、少年,是指依法應當入學至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年齡階段的兒童、少年。
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年限,以及因緩學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延長的在校年齡,由省級人民政府依照義務教育法的規定和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盲、聾啞、弱智兒童和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在校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按省、縣、鄉分級管理。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
第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因地制宜,分階段、有步驟地推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轄區為單位組織進行;農村以縣為單位組織進行,並落實到鄉(鎮)。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行政區劃單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承擔實施義務教育任務的學校為:地方人民政府設定或者批准設定的全日制國小,全日制普通中學,九年一貫制學校,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各種形式的簡易國小或者教學點(班或者組),盲童學校,聾啞學校,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工讀學校等。
第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與適齡兒童、少年數量相適應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學設施;
(二)具有按編制標準配備的教師和符合義務教育法規定要求的師資來源;
(三)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能夠按照規定標準逐步配置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文娛、體育、衛生器材。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辦學單位應當積極採取措施,不斷改善實施義務教育的條件。
第九條 直接實施初等義務教育有困難、需要分兩步實施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告,報省級人民政府決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在本世紀末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在全國大部分地區應當基本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或者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義務教育實施規劃,規定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完成規劃期限和措施等。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制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具體方案。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需免學、緩學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因身體原因申請免學、緩學的,應當附具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證明。
緩學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緩學申請。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送其適齡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的,以及其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輟學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轄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在農村由鄉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
第十四條 適齡兒童、少年到非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經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申請借讀。
借讀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年限,以其戶籍所在地的規定為準。
第十五條 對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由學校發給完成義務教育的證書。完成義務教育證書的格式由省級教育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受完當地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獲得的畢業證書或者結業證書,可視為完成義務教育的證書。
第十六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學業成績優異而提前達到與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相應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的,視為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收取雜費。收取雜費的標準和具體辦法,由省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已規定免收雜費的,其規定可以繼續執行。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應當酌情減免雜費。
其他行政機關和學校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自行制定收費的項目及標準;不得向學生亂收費用。
第十八條 依照義務教育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享受助學金的貧困學生是指:初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的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經濟困難地區、邊遠地區的國小及其他寄宿國小的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實行助學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按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發布的指導性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和省級教育主管部門制定的教學計畫,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一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選用經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審定或者其授權的省級教育主管部門審定的教科書。非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使用。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應當適應全體學生身心發展的需要。
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對品行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兒童、少年應當給予幫助,不得歧視。
第二十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和學生自身發展的實際情況,有計畫地對學生進行職業指導教育和職業預備教育或者勞動技藝教育。
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師範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用國語。
第二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照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組織實施本地區的義務教育。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決定。
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的學校,應當在國小高年級或者中學開設漢語文課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前開設。
國小的設定應當有利於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寄宿制國小設定可適當集中。普通初級中學和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設定,應當根據人口分布狀況和地理條件相對集中。
盲童學校(班)的設定,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聾啞學校(班)和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的設定,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十七條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實施義務教育各類學校的經費開支定額,並制訂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開支標準、教職工編制標準和校舍建設、圖書資料、儀器設備配置等標準。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實施規劃,使學校分期分批達到前款所列的辦學條件標準,並進行檢查驗收。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定的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社會力量舉辦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辦學單位或者經國家批准的私人辦學者負責籌措。
中央和地方財政視具體情況,對經濟困難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給予適當補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二十九條 依法徵收的教育費附加,城市的,納入預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用於改善中國小辦學條件;農村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支付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的工資,改善辦學條件和補充學校公用經費等。
學校的勤工儉學收入,部分應當用於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條 實施義務教育各類學校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列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與居住人口和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相協調。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新建、改建、擴建所需資金,在城鎮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或者通過其他渠道籌措;在農村由鄉、村負責籌措,縣級人民政府對有困難的鄉、村可酌情予以補助。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保證實施義務教育各類學校教科書和文具紙張按時、按質、按量供應。
第三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採取措施,加強和發展師範教育,並組織其他高等學校為實施義務教育培養師資。
第三十三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教師培訓工作,使教師的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達到義務教育法規定的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培訓工作,提高實施義務教育學校校長的思想政治素質和管理水平。
校長和教師的在職培訓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進行監督、指導、檢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他機構,在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上,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一)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目標的;
(二)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要求的;
(三)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應當在該地區或者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
(五)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者移作他用,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六)使用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其他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款項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
第四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規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機構,農村由鄉級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的,可視具體情況處以罰款,並採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
第四十一條 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僱傭性勞動的,按照國家有關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秩序的;
(二)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三)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的。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